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9號
TTDV,101,司聲,49,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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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王崧安
相 對 人 岳美惠
相 對 人 蘇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蘇進南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 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 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次按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 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為擔保金,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蘇進南該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蘇進南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 書、撤回執行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未執行 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岳美惠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 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足參,則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應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直接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為相對人岳美惠所提存之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蘇進南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上開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蘇進南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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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