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46號
TYDM,89,訴,246,2001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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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買賣訂金收據上「沈建博」署名、「沈冠州」之印文及「沈冠州」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彰化市僑興房屋仲介公司之職員,因職務上之關係獲悉甲○○○欲購 買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八九四號、八九五號二筆土地,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向吳美珠佯稱其與地主丙○○在 一起喝,地主願意賣地,然須先給付訂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許,在吳女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一五五號住處,簽訂「買賣訂金收據」,而在「買賣訂金收據」上,偽簽「沈建博」之名並偽蓋「沈冠州」之 印章後,交吳女收執,足生損害於「沈建博」、「沈冠州」及甲○○○。吳女則 當場交付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付款人彰化縣秀水 鄉農會信用部、發票人吳阿同之支票一紙予乙○○,詎乙○○取得支票,隨即匿 無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令轉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向甲○○○收取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以支 付向地主丙○○購買土地之訂金,並以沈建博、沈冠州之名簽訂「買賣訂金契約 」,惟辯稱:確與地主丙○○達成買賣土地之協議,因地主須立即以現金給付, 遂將該支票委託黃其樹去向他人貼現,但黃其樹取得支票後即不見蹤影,而沈建 博、沈冠州係其在外使用之名諱,伊無冒用他人名諱之故意。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甲○○○陳訴甚明,並有支票影本及買賣訂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次 查,依被告所述地主要求給付現金之日係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害人開立支 票之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相隔僅五日,若其言屬實,其要可將實情相告 ,被害人當不致於為區區五日即拒絕給付現金,實無隱瞞此一事實之必要,其情 已然有疑,事後復空言將支票委託他人貼現,而遭該人侵吞,所訴情節令人匪所 思。又使用別名固非少見,然在簽訂有關權利義務關係之書面時,依常情咸以真 名相待以昭慎重,鮮少有人會使用別名,遑論使用二個以上之別名,是被告先隱 瞞地主要求現金給付於前,繼假冒他人姓名簡仔舍約於後,事後復空言將支票交 付予一無法追查之人貼現,在在使人生疑,其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買賣訂金 收據上「沈建博」署名、「沈冠州」之印文均係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及「沈冠州」 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未能證明已滅失)均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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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