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022號
TYDM,89,易,3022,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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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 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以電話聯絡丁○○,佯以其夫經營工程事業需款周轉向丁 ○○陸續借款五次,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由丁○○匯款或持往甲○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及光明路口之店中,甲○○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渠為發 票人之支票五紙以取信於丁○○,致丁○○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事後屆 期提示付款遭拒,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 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 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 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 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 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 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 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 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 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 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



失其分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卷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四紙 、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委託代收票據領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二紙、台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各一紙,及証人 林麗娟之証詞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曾 向丁○○借款四十萬元,並已清償,她騙伊說伊向她借款時所交付之二張支票( 其中一張是空白支票)掉了,她要回去找,迄今她一直未還給伊,後來因伊妹妹 甘秀琴拿伊的支票向丁○○調現,丁○○才將現金匯到伊帳戶內,但都是甘秀琴 拿去花用,嗣因甘秀琴借款未還,丁○○遂拿伊原先交予她做為借款擔保之空白 支票稱,如伊不代為還錢,她就要在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伊不得已才開立起訴 書附表之支票交予她等語。經查:(一)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 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 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 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 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告訴人於本院時陳稱:被告係從八十八年五、六月時開始向伊 借款,每次借二十、三十萬元,共借九十五萬元,每次都拿同額支票給伊擔保, 每次約定二、三個月還款,她最後一次借款是八十八年八、九月,她是說她先生 要工程週轉金及她自己要做生意,伊知道她確實有在伊隔壁做餐廳生意,故伊相 信她,她原先拿的客票都跳票,她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開立自己名義的支票,伊 並無借款給她妹妹甘秀琴等語,告訴人未就所訴被告借款之初有意行騙乙節,提 出何等積極事證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自訴詐欺,依上開說明,尚 乏確據。(二)據証人即被告之妹甘秀琴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庭証 稱:伊自八十七年間陸續持伊姊姊的支票向丁○○調借了好幾筆款項,還了又再 借,都有支付利息,每十日計算一次,一萬元十天利息一千元,因伊經營器材店 ,經營不善急需用錢才借她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還欠一百萬元未還,伊因怕 債權人逼債故跑掉未還,因伊姊姊之前也有向丁○○借過錢,但她有還,只是丁 ○○未將伊姊之支票還給她,伊跑掉後,丁○○就找伊姊姊要她幫伊還債等語, 核與証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到庭証述: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受僱於甲○○ ,擔任海產店廚師,做了一年多,八十八年九月間離職,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 間,甲○○的妹妹常向她拿票去調現,她妹妹欠別人錢,別人就來找甲○○,所 以她常幫她妹妹還錢,至少有六十到七十萬元,她就是因為這樣才沒有繼續開店 等語相符,是以本件借款之借貸人是否係被告本人,尚屬存疑,參以告訴人丁○ ○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本件之借款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以供參酌,如告訴人 所陳係屬真實,其陸續借了五筆款項共計九十五萬元予被告,不僅雙方未簽立任 何書面資料,告訴人於被告屆期未倘還數筆借款後,猶肯繼續借予金錢,實與常 情有違,尚難僅憑告訴人丁○○將款項匯到被告之帳戶內即認其二人間有金錢借 貸之關係,被告既非本件借款之行為人,當無詐欺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問題。(二 )縱退步言之,即認被告係本件金錢借貸之借款人,據証人丙○○於九十年三月



八日結証稱:伊曾聽甲○○的丈夫說過,因甲○○的妹妹跟人家借錢,找不到她 妹妹,債權人就找她,伊曾幫她還過一筆錢,因她先生是伊的下包,伊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有一筆十五萬五千元工程款要給她先生,她先生打電話來說丁○ ○要這筆工程款,伊就拿伊自己簽發二十七日之支票給丁○○,但伊有告訴丁○ ○說因伊錢軋不進去,叫她先不要提示,要她二十九日再來找伊換票,但當天她 沒有拿伊先前簽立之支票來,她推說票被她丟掉了,伊就通知甲○○的先生快處 理此事,隔二個小時,丁○○的先生就把伊的票從丁○○那裡要回來,伊沒有問 她到底怎麼回事,伊就將周玉惠的支票交給丁○○等語,顯見被告的先生當時確 有經營工程事業,被告以其夫經營工程事業需款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非虛 妄,告訴人雖稱被告曾以其需做生意為由向其借款,惟告訴人亦自承被告確有在 其隔壁經營餐廳生意,故被告以前開理由向告訴人借貸金錢,當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非係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成立借貸契約並交付款項。(三 )又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查前開証人丙○○交付予告訴人之周玉惠 名義、金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票號PY0000000號),確係告訴 人所持以提示,此有該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北商銀南發字第四一號函 在卷可憑,告訴人既否認其曾借款予被告之妹甘秀琴,則此筆十五萬五千元之款 項應認係被告償還予告訴人,被告既已清償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更顯見被告自 始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四)至於被告於債務到期後,簽具支 票延期清償,迄今猶未能全數給付,於誠信原則固不無違背,但民事債務人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 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 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知情形下,當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 利於己之反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詐取財物,除依告訴人表明被告遲延 還清全部款項外,並未提出被告如何自始意圖從事財產犯罪之證據以憑調查,所 為片面指訴,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推定。何況被告確已清償部分貨款,在民事關 係上僅屬不完全給付,猶難認其自始圖謀不法。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之積極證據,應認本案爭執僅屬因借貸引起之民事債務糾紛,既不能証明被告犯 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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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