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二號三樓甲○○租屋處,以須騎車返家為由,向甲 ○○借用其妻柯惠蘭所有之BYJ—一一三六號機車數天,其又於一週後,向甲 ○○要求再借用該機車三天,經甲○○同意後,本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將 車返還予甲○○。惟乙○○於占有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借期屆滿後仍拒不還車,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使用,且避不見面,屢經甲○○催 討皆置之不理。嗣因乙○○於借車期間不斷有違規駕車情事遭警舉發,甲○○因 不堪長期代乙○○繳交罰款,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 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借用機車情節 相符,衡之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借車始迄今,不僅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絡還車 事宜,且於告訴人告訴並經檢察官通緝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面諭告 訴人之聯絡方式後,復久未與告訴人聯絡還車事宜,於本院調查時亦屢經合法傳 喚均故不到庭,復經本院通緝,始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緝獲到案,由此客觀事實, 足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借得告訴人剛購得機車後 即拒不返還及已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