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573號
TYDM,88,易,2573,200111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名權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慧仔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名權電器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朱慧仔(本院另案判決)係位於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十四號「名權電器有 限公司」(下稱名權公司)之代表人,與其夫彭賢達(本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 營利,在其等經營位於上址之名權公司,明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 入「至尊系列第三代」光碟點歌機所附之伴唱光碟內之「客家人」、「媽祖生」 、「父母生成」、「做人難又難」、「怨嘆自家」、「難有一封信」、「憂慮又 何奈」、「無緣」、「醉歌」九首歌曲係李寶錱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未經李寶錱 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於購入後即 連同上開伴唱機陳列在前揭電器行內,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五、六時許 ,在上址電器行內,以上開伴唱機一台附上揭盜版光碟一片及點歌本一本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陳淑芳,牟取利益。
二、案經著作權人李寶錱、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賢達朱慧仔於前揭時、地,在上址「名權電器行」,出售前開辦唱 機予陳淑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彭賢達朱慧仔 均辯稱,僅出售伴唱機而已,並未附贈盜版光碟一片及點歌本一本云云。惟查: (一)前揭「客家人」、「媽祖生」、「父母生成」、「做人難又難」、「怨嘆 自家」、「難有一封信」、「憂慮又何奈」、「無緣」、「醉歌」九首歌曲係告 訴人李寶錱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計九紙在卷可參。足 認告訴人李寶錱確係「客家人」等九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無疑。如未經著 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均不得擅自重製該音樂著作甚為明確。(二)關於 ,被告彭賢達朱慧仔,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五、六時許,在上址「名 權電器行」內,以上開伴唱機一台附上揭盜版光碟一片及點歌本一本新台幣一萬 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陳淑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告訴人李寶錱所經營龍閣文化 傳播有限公司之職員陳淑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明確,證人既與 被告彭賢達朱慧仔夙無怨愫,當無憑空杜撰,誣陷之理,是被告等前開所辯辯 稱,僅出售伴唱機而已,並未附贈盜版光碟一片及點歌本一本云云,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證人分別向被告彭賢達朱慧仔經營電器行,購買伴 唱機所附光碟內,業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擅自重製前揭著作權人李寶錱享 有「客家人」、「媽祖生」、「父母生成」、「做人難又難」、「怨嘆自家」、



「難有一封信」、「憂慮又何奈」、「無緣」、「醉歌」九首之音樂著作,亦經 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證人分別向被告彭賢達朱慧仔經營電器行 所購伴唱機、點歌本及光碟片無誤。(四)復有證人提出購買點歌機之收據影本 一紙可證,足認被告唐水清彭賢達朱慧仔藉販售伴唱機並附點歌光碟及點歌 本而獲利,顯然具營利之意圖,應可取信。被告等經營電器行販售伴唱機,對該 伴唱機所附光碟內所收錄重製之歌曲,需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可為之,當 知之甚稔。(五)又著作權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稱,證人 陳淑芳所分別向被告唐水清、被告彭賢達朱慧仔經營之電器行購買之光碟機各 附之光碟片,各侵害伊享有之著作權等語。然按告訴及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迨法院調查或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 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 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者,即非合法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 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審 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 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僅具狀對被 告唐水清侵害其著作權之犯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 八年他字第一八二六號偵查卷),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 被告名權公司之告訴表示,自非合法,即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附此敘明。(六 )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名權公司之代表人朱慧仔,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 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權罪,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八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名權 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罰金刑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唐水清、被告彭賢達朱慧仔各所經營之電器 行販賣伴唱機所附光碟內之內之「難有一封信」、「憂慮又何奈」、「無緣」、 「醉歌」四首歌曲係李寶錱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而被告等另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犯行,然該部分著作權人李寶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之意思 ,且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其他事實,為客觀不可分原則,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謂被告彭賢達與妻朱慧仔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之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實際共同負責之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三號「 鴻達唱片行」連續知情販賣附有未經告訴人告訴人李寶錱同意或授權之前開五首 著作歌曲之光碟機,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益,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 時許,為告訴人李寶錱報警查獲,扣得點歌簿一本等物。因認因認被告彭賢達朱慧仔尚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嫌云云。惟被告彭賢達與妻朱慧仔亦 僅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五、六時許,在上址電器行內,以上開伴唱機一台附 上揭盜版光碟一片及點歌本一本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陳淑芳,牟取利 益,已如前述。且此外,本院核諸卷內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能查得其



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公訴人所指被告彭賢達朱慧仔於所經 營之名權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 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名權公司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之態 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名權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