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
一一一五0、一二一一一、一二三四四、一三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甲○○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九號「華韻電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韻公 司,起訴書誤載為「草韻電器行」)電器行之負責人,意圖販賣,明知其於不詳 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光碟大帝魔幻CD伴唱機所附之伴唱光碟 內之「客家人」、「媽祖生」、「父母生成」、「做人難又難」、「怨嘆自家」 、「難有一封信」、「憂慮又何奈」、「無緣」、「醉歌」九首歌曲係乙○○享 有著作權之歌曲,另「花心的人」、「蓮霧花開」、「美濃好風光」、「酒醉講 酒話」、「無緣盼伴孤燈」五首歌曲係丁○○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未經乙○○、 丁○○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於購入後即連 同上開伴唱機陳列在前揭電器行內,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五、六時許,在 上址電器行內,以上開伴唱機一台附上揭盜版光碟一片及點歌本一本新台幣一萬 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戊○○,牟取利益。
二、己○○與妻甲○○共同意圖營利,在其等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十四號 「名權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名權公司)暨「鴻達電子館」,明知其等於不詳時 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至尊系列第三代」光碟點歌機所附之伴唱 光碟內之「客家人」、「媽祖生」、「父母生成」、「做人難又難」、「怨嘆自 家」、「難有一封信」、「憂慮又何奈」、「無緣」、「醉歌」九首歌曲係乙○ ○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為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物,竟於購入後即連同上開伴唱機陳列在前揭電器行內,於同年三月三十日 下午十五、六時許,在上址電器行內,以上開伴唱機一台附上揭盜版光碟一片及 點歌本一本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戊○○,牟取利益。二、案經著作權人乙○○、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在上址「華韻電器行」,出售前開伴唱機予 陳淑芬,己○○、甲○○於前揭時、地,在上址「名權電器行」,出售前開辦唱
機予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丙○○、己○○ 及甲○○均辯稱,僅出售伴唱機而已,並未附贈盜版光碟一片及點歌本一本云云 。惟查:(一)前揭「客家人」、「媽祖生」、「父母生成」、「做人難又難」 、「怨嘆自家」、「難有一封信」、「憂慮又何奈」、「無緣」、「醉歌」九首 歌曲係告訴人乙○○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計九紙在卷 可參,另「花心的人」、「蓮霧花開」、「美濃好風光」、「酒醉講酒話」、「 無緣伴孤燈」五首歌曲係丁○○創作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有著作權人丁○○詞曲 總譜原稿影本五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乙○○確係「客家人」等九首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丁○○為「花心的人」等五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無疑。如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均不得擅自重製該音樂著作甚為明 確。(二)關於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五、六時許,在上址「 華韻電器行」內,以上開伴唱機一台附上揭盜版光碟一片及點歌本一本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戊○○,被告己○○、甲○○,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 五、六時許,在上址「名權電器行」內,以上開伴唱機一台附上揭盜版光碟一片 及點歌本一本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告訴 人乙○○所經營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職員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具結證稱明確,證人既與被告丙○○、己○○及甲○○夙無怨愫,當無憑空杜撰 ,誣陷之理,是被告等前開所辯辯稱,僅出售伴唱機而已,並未附贈盜版光碟一 片及點歌本一本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證人分別向被告丙 ○○、被告己○○、甲○○經營電器行,購買伴唱機所附光碟內,業經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擅自重製前揭著作權人乙○○享有「客家人」、「媽祖生」、「 父母生成」、「做人難又難」、「怨嘆自家」、「難有一封信」、「憂慮又何奈 」、「無緣」、「醉歌」九首之音樂著作,著作權人丁○○享有「花心的人」、 「蓮霧花開」、「美濃好風光」、「酒醉講酒話」、「無緣伴孤燈」五首之音樂 著作,亦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證人分別向被告丙○○、被告己○○ 、甲○○經營電器行所購伴唱機、點歌本及光碟片無誤。(四)復有證人提出購 買點歌機之收據影本二紙可證,足認被告丙○○、己○○及甲○○藉販售伴唱機 並附點歌光碟及點歌本而獲利,顯然具營利之意圖,應可取信。被告等經營電器 行販售伴唱機,對該伴唱機所附光碟內所收錄重製之歌曲,需經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方可為之,當知之甚稔。(五)又著作權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 一日調查時稱,證人戊○○所分別向被告丙○○、被告己○○、甲○○經營之電 器行購買之光碟機各附之光碟片,各侵害伊享有之著作權等語。然按告訴及論之 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迨法院調查或審理中,縱可補為 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 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者,即非合法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 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於 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 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 審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丁○○
於偵查中僅具狀對被告丙○○侵害其著作權之犯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 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八二六號偵查卷),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告訴 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被告己○○、甲○○之告訴表示,自非合法,即非本院所得 受理審判,附此敘明。(六)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己○○及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權罪。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盜版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甲○○二人共同經營電器行,違反著作 權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 被告丙○○、被告己○○、甲○○各所經營之電器行販賣伴唱機所附光碟內之內 之「難有一封信」、「憂慮又何奈」、「無緣」、「醉歌」四首歌曲係乙○○享 有著作權之歌曲,而被告等另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犯行,然該部分 著作權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之意思,且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其他事實 ,為客觀不可分原則,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 告丙○○以一行為侵害著作權人乙○○、丁○○等之著作權,有同種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謂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不詳時間起在其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九號「華韻電器行」, 連續知情販賣附有告訴人乙○○享有著作權之「客家人」、「媽祖生」、「父母 生成」、「做人難又難」、「怨嘆自家」及告訴人即著作權人丁○○享有「得人 惜」、「花心的人」、「蓮霧花開」、「美濃好風光」、「酒醉講酒話」、「無 緣伴孤燈」五首之音樂著作等歌曲之光碟機,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益,迄八十八 年四月間,為告訴人乙○○其後之丁○○先後發覺報警查獲。被告己○○與妻甲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實際共同負責之桃園縣 龍潭鄉○○路三三號「鴻達唱片行」連續知情販賣附有未經告訴人告訴人乙○○ 同意或授權之前開五首著作歌曲之光碟機,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益,迄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為告訴人乙○○報警查獲,扣得點歌簿一本等物。 因認因認被告丙○○、己○○及甲○○尚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嫌云 云。惟被告丙○○,僅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五、六時許,在上址電器行內 ,以上開伴唱機一台附上揭盜版光碟一片及點歌本一本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 出售予戊○○,牟取利益。被告己○○與妻甲○○亦僅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 五、六時許,在上址電器行內,以上開伴唱機一台附上揭盜版光碟一片及點歌本 一本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戊○○,牟取利益,已如前述。且此外,本 院核諸卷內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能查得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 部分行為涉有公訴人所指被告丙○○、被告己○○、甲○○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被告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 告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等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相同,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從新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在被告丙○○處所扣得之光碟機二臺、點歌本依本(起訴 書事實欄誤載為二本),在被告己○○、甲○○處扣得點歌本一本,經核均與本 件有罪部分無關,理由詳後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三、又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先後或同時 在其負責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三號「健博家電延平廣場」、同市○○○ 路一二四號「健博埔心廣場」及同市○○路雙連一段一八五號「健博電器行」等 店連續知情販賣告訴人乙○○享有著作權之「客家人」、「媽祖生」、「父母生 成」、「做人難又難」、「怨嘆自家」及告訴人即著作權人丁○○享有「得人惜 」、「花心的人」、「蓮霧花開」、「美濃好風光」、「酒醉講酒話」、「無緣 伴孤燈」五首之音樂著作等歌曲之光碟機,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益,迄八十八年 四月間,為告訴人乙○○其後之丁○○先後發覺報警查獲。 (二)己○○與妻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實 際共同負責之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三號「鴻達唱片行」連續知情販賣附有未經 告訴人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之前開五首著作歌曲之光碟機,不法侵害他人著 作權益,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為告訴人乙○○報警查獲,扣 得點歌簿一本等物。因認因認被告丙○○、己○○及甲○○尚涉嫌違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 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丙○○在其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三號之「健博家電延平廣 場」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執行搜索,扣得一、光 碟大帝魔幻CD伴唱機一套及二、卡拉OK歌曲目錄(即點歌本)一本;復於 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被告丙○○經營位於同市○○○路一二四號 「健博埔心廣場」搜索,扣得光碟大帝魔幻CD伴唱機一套;各有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卷第十、十九頁)。而 前開扣案伴唱機與證人戊○○所購伴唱機為同型式,伴唱機需搭配伴唱光碟片 才可點歌演唱,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詳如前述,證人戊○○購買之伴唱機一台 附盜版光碟一片及點歌本一本係在被告丙○○係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 九號「華韻電業有限公司」,故不得僅以在被告經營之「健博家電延平廣場」 、「健博家電埔心廣場」電器行內搜索扣得伴唱機及點歌本,即率爾推認被告
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其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警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四三號、同市○○○路一二四號及桃園縣楊梅鎮○○路○段 二四九號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物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三紙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五二、五五、五八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綜述,尚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其提出購買之發票及上開扣案物品即遽 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犯行。
(二)被告己○○與妻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其等 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三號「鴻達唱片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物品 ,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一五0號卷第三 七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尚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 及其提出購買之發票即遽認被告己○○、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犯 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被告己○○、甲○○有告訴 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丙○○等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九號「華韻電業有限 公司」(下稱華韻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草韻電器行」)電器行之負責人,意圖 販賣,明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光碟大帝魔幻CD伴唱機所附之 伴唱光碟內之「得人惜」歌曲係丁○○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未經告訴人丁○○其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於購入後即連同上開伴 唱機陳列在前揭電器行內,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電器行 內,以上開伴唱機一台附上揭盜版光碟一片及點歌本一本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 價出售予戊○○,因認因認被告丙○○尚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嫌云 云,惟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僅對被告侵害告訴人丁○○享有 之「花心的人」、「蓮霧花開」、「美濃好風光」、「酒醉講酒話」、「無緣伴 孤燈」等五首之音樂著作提出告訴,並提出上開五首歌曲之原稿編曲總譜,而未 對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得人惜」音樂著作提出告訴,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