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幸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幸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幸龍因犯侵占、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並請就附表編號5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暨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2號,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 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 罰規定之列,且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以該數罪具係在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 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 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 ,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 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 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 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 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8年度臺非 字第37號、96年度臺非字第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 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第202號、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幸龍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所示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揆諸上揭解釋意旨,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0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惟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 ,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均符 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 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 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幸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