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1號
TTDM,101,簡,91,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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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品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品翰施孟淳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品翰於民國101年2月 21日晚上7時2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路266 號前,因子 女教養問題而與施孟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接續毆打施孟淳,致施孟淳受有兩側頂部頭皮、左 側顳部頭皮、左腰部、左手肘及左大腿紅腫等傷害。旋經警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孟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翰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卷 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孟淳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 ,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而告訴人受有兩側頂 部頭皮、左側顳部頭皮、左腰部、左手肘及左大腿紅腫等傷 害乙節,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101年2月21 日受理家庭暴力診斷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8頁), 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受被告毆打之情況相合;稽之告訴人係 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與被告間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告訴人當無虛捏不堪之受害 情節故為誣指使之身陷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 機或必要,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池上分駐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1至 20頁),是渠所為上開證言核與實情相符。從而,被告所為 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 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受任何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具有同居關係乙情, 已如上述,是其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之告訴人故意實施上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又其於上揭時、地先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 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原具有同居關係,不思以溝通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恣意使用暴力方式以對,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危害, 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 勢、生活狀況(未婚,育有一子,現由告訴人照顧,父母健 在,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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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