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1年度,105號
TTDM,101,東簡,105,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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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翊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翊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 第2-3行「於民國100年8月3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 7月底8月初間某日」;(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 行「 依指示....帳戶內」,應更正為「依指示分別於同日夜間10 時1分、10時5分、10時8分及10時10 分,在臺南市○○區○ ○路1段130號前之提款機,陸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 萬元、3萬元及1萬元,合計共10萬元轉帳至朱翊帆上開臺新 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三)證據並補充「被 告朱翊帆於本院101年7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朱翊帆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供財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 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 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已有認 識,猶提供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從事不法使用,阻礙警方之 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 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 ,應可期能改過自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 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拘役40日,經核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 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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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