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被告前於 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桃交簡字第172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6年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桃交簡字第95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 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 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 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