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俞雪蘭
代 理 人 張忠猷
相 對 人 孫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二0一一)融民初字第六二七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福清市人民法 院於西元2012年6月1日以(2011)融民初字第六二七六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於西元 2012年11月26日生效確定,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福建省 福清市人民法院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開立之驗證證明等件為證。又觀 以系爭民事判決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其判決理 由略以:兩造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長期 分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 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故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民 事判決前揭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系爭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 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又大陸地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臺灣地區法院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 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