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傳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慶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二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張慶傳仍不知悔改,因共同被告吳進福(通緝中)於100 年 10月12日2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月13日0 時5 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之「 希拉蕊」麵包店前,臨時起意欲竊取洪于雯所持有且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966-BBP 號重型機車,而商求在旁之張慶傳 為其把風時,張慶傳竟基於幫助他人攜帶兇器竊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而應允之,並在旁張望注意四周;吳進福隨以 客觀上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指甲剪刀片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 車得手,並臨時起意主動搭載張慶傳四處兜風。嗣經洪于雯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洪于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進福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張慶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 稱:伊於案發當時可能有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南京路交 岔路口與吳進福一起喝酒過,但伊沒有幫吳進福把風,監視 器裡的人也不確定是不是伊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洪于雯所持有且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南京 路交岔路口「希拉蕊」麵包店前之車牌號碼966-BBP 號重 型機車,於100 年10月12日23時44分許,為同案被告吳進 福以客觀上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指甲剪刀片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得 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進福、證人即被害人洪 于雯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 份、刑案現場(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共同被告吳進福於警詢時陳稱:伊到的時候已有一名流浪 漢在這裡,監視器所拍下之竊嫌是伊本人,伊是臨時起意 ,沒有與該流浪漢事先約定,伊有告知該名流浪漢伊要偷 這部機車,他說要幫伊把風,偷了該部機車後伊有載他離 開現場,就在臺東市遊玩等語(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 );復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伊竊取該輛機車的時候 ,張慶傳在旁把風,伊有跟他說伊要牽機車,要他幫忙看 一下有沒有人過來,他說好,所以他知道伊當時是要偷機 車,他沒有要求利益或報酬;竊取該車後伊還有主動載他 四處逛等語(參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顯已就被告吳 慶傳如何為其把風之經過為明確之陳、證述。
(三)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共同被告吳進福於 100 年10月12日23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0 時1 分許止 ,確有與一容貌、身形及體態與被告張慶傳極為相似之男
子,於案發地點喝酒,且共同被告吳進福於著手竊取機車 時,該男子亦在一旁張望注意四周,待共同被告吳進福發 動機車後,隨搭載該名男子離去等事實,參以共同被告吳 進福業於警詢時指認該男子即為被告張慶傳,且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進福自始即坦承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衡情亦無為 推卸罪責而設詞陷害被告張慶傳之動機等情,堪認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該名容貌、身形及體態與被告張慶傳極為相似 之男子,即為被告張慶傳無誤。
(四)按竊取機車時,往往需要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 性之堅硬或銳利之工具插入或破壞鎖孔,此為本院辦理相 關機車竊盜案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依共同被告吳進 福上開陳、證述,其於竊取當時雖未告知被告張慶傳關於 竊取機車之方式,然被告張慶傳對上開情狀應有預見,且 被告張慶傳距共同被告吳進福竊取機車處,不過數步之距 離,有上開照片在卷可考,顯見其欲確認共同被告吳進福 如何竊取機車乃輕而易舉,竟仍應允把風並在旁張望注意 四周,堪認其具有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 意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慶傳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被告張慶傳上開所辯均與前揭證據所示不 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 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刑法 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吳進福於竊盜 時所使用之指甲剪刀片,形態尖銳且質地堅硬,倘持之朝
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 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又依共同被告吳進福上開陳、證述可 知,共同被告吳進福乃臨時起意偷竊,和被告張慶傳沒有 事先約定,且被告張慶傳應允把風時,亦未要求利益或報 酬,事後亦是共同被告吳進福主動提議共乘機車兜風,故 被告張慶傳應係基於幫助他人攜帶兇器竊盜之未必故意, 且其在旁張望注意四周,亦屬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張慶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檢 察官認為被告張慶傳與共同被告吳進福係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應有誤會,惟此僅 行為態樣不同,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幫助他人 犯罪,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事實外,尚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本次又基於幫助攜帶兇器竊 盜之未必故意,幫助他人使用兇器竊取財物,法治觀念顯 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家庭及職業 狀況(從事養雞,離婚,家中尚有母親)、犯罪方法、幫 助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被竊財物已經 被害人領回、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於被告張慶傳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吳進福為證人,然因共 同被告吳進福現經本院通緝中,有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顯 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