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191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鳳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鳳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玉鳳與郭國飛為男女朋友關係,羅玉鳳明知郭國飛因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及檢察署通緝在 案,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某時 許起至同年9 月21日23時25分許止,將郭國飛收容於其位於 臺東縣臺東市○○路72號住處廚房後方房間,以逃避員警查 緝。嗣於100 年9 月21日23時25分許,員警前往上址欲查問 郭國飛下落時,當場查獲郭國飛,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羅玉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玉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李明華 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手繪之住處1 樓平面圖、郭國飛之通 緝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所謂藏匿係指將對 象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場所,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 之行為;且須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4 條 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 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 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 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87年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二)爰審酌被告所犯藏匿人犯之犯行,妨害司法權之行使,徒 增刑事偵查資源之耗費,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不高、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有小孩1 人需其扶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藏匿人犯之時間非短、與郭國飛乃男女 朋友關係、自稱因同情及畏懼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