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6年度,10號
KSYV,106,家陸許,10,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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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蓮花 
代 理 人 張忠猷 
相 對 人 楊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二00三)嵐民初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因 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3 年6月4日以(2003)嵐民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 西元2003年6 月27日生效。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均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 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 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2003年6月4日(2003)嵐民初字 第72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 7)閩融證字第15322、1532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106)南核字第030617、000000 號證明等件為證,堪認 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又審酌該民事判決, 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婚後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導致聲 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相對人亦表示同意離婚,認定兩造婚姻 感情破裂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與我國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復參以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 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 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 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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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