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歐鎮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2420號、100年度偵字第930號、100 年度毒偵
字第148、214、25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451號、100年度偵字第1859號、100年毒偵緝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玖釐米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合計肆點陸肆玖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鐵盒壹個及空夾鏈袋拾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伍零陸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膚色藥錠叁顆(驗餘毛重合計壹點零捌玖貳公克)及黃褐色藥錠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合計柒點壹伍伍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膚色藥錠叁顆(驗餘毛重合計壹點零捌玖貳公克)、黃褐色藥錠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玖釐米制式子彈叁顆、鐵盒壹個及空夾鏈袋拾肆只,均沒收。
歐鎮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電刻筆壹支、麻花鑽頭拾捌支及砂輪研磨器拾玖支,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叁壹零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叁壹零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電刻筆壹支、麻花鑽頭拾捌支、砂輪研磨器拾玖支、打火機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呈、歐鎮瑋、白耀庭及李淑媛等人(上開二人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許家羱 積欠李淑媛新臺幣(下同)20,000元債務為由,於民國99年 6月26日晚上11時許,由白耀庭駕駛車牌號碼7220-TF號自小 客車搭載林俊呈、歐鎮瑋及李淑媛等人,共同前往許家羱位 於臺東縣臺東市○○○路692之1號住處向渠索討積欠款項, 先由白耀庭持非其等所有之刀作勢揮砍,復由歐鎮瑋、李淑 媛、白耀庭及林俊呈藉由其等人數優勢以推拉、強押許家羱 至該自小客車後座之強暴方式,強令人單力薄之許家羱上車 ,再由林俊呈及歐鎮瑋分別坐在許家羱身旁,旋由白耀庭駕 車離去,將之載往他處借款未果,始將許家羱載返渠住處, 並要求渠在2 天內返還積欠款項,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 許家羱之行動自由。
二、歐鎮瑋在將許家羱載抵渠住處時,因見許家羱胞弟許倉諴、 王緯立及林群凱等人聚集在許家羱住處前而心生不滿,復另 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臨時撿拾非其所有之球棒 追打王緯立、許倉諴及林群凱等人,並向渠等恫嚇稱:「不 要跑啊,要給你們死」(臺語)等語,以該加害生命及身體 之事恐嚇王緯立、許倉諴及林群凱等人,致王緯立、許倉諴 及林群凱等人均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旋即倉皇逃離。三、林俊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129號之大同戲院前,受王文達(業於100年1月4日死 亡)之委託,同時將渠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 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4顆,均藏放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558巷56號住處而寄藏之。
四、林俊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25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東簡字第37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 ,先於100年3 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中 興橋下之車牌號碼9791-UP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 。旋於100 年3月11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 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棒球場前攔檢盤查,扣得其吸食所剩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毛重合計4.6496公克) 、其所有用以貯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鐵盒 1 個、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14只及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 罪有直接關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藥錠 5 顆(驗前淨重合計0.9737公克);又於100年4月22日晚上 6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活水湖旁人工高丘上,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用畢即信手將 該吸食器丟棄;復另於100年4月23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5230-MV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臺東縣臺東市區道路時,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100年4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 ,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886 巷巷口前攔檢盤查,在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5230-MV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背包內扣得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1支、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2.5061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膚色藥錠3顆(驗餘毛重合計1.0892 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成分之黃褐色藥錠1顆(驗餘毛重0.2913 公克)、非供本件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 直接關連之皮包1只及現金49,093 元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後,亦將由 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五、歐鎮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 製造、持有,前因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拍賣網路,以4, 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購得原不具 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模型槍1 支及玩具金屬子 彈10顆,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 彈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 ○○路151 巷55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刻筆搭配麻花鑽 頭、砂輪研磨器使用貫穿上開玩具模型槍管內之阻鐵之方式 ,使該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模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並同時將上開購得之玩具金屬子彈10顆以填充火藥 及底火等物之方式,製造成供該改造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3顆及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歐鎮瑋所 製造供該改造槍枝射擊所使用之子彈10顆,除未扣案之子彈 4 顆分別經歐鎮瑋試射或無法組裝而丟棄,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有殺傷力外,餘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 其中3顆具有殺傷力)。
六、歐鎮瑋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 度少調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0年6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0年10月4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不付審理;又於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緩 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緝第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撤緩字第9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案件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 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 別犯意,先於100年2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路151 巷55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100年 2 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 訊後,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 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0年9 月4 日凌晨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2號正一汽車 旅館707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旋於100 年9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2號正一汽車旅館707室查獲,扣 得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為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1支、改造子彈6顆(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試射,其中3 顆具有殺傷力)、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2.3108公克)、其所有供改造槍枝 所用之電刻筆1 支、麻花鑽頭18支、砂輪研磨器19支、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 罪有直接關連之電子磅秤1臺、手機2具、銼刀、鐵鎚、剝線 鉗各1支、針車油1瓶、六角扳手1組、鋸片1個及鉗子5 支等 物。嗣經警徵得歐鎮瑋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 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七、案經許家羱、王緯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 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 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呈及歐鎮瑋二人(以下簡稱 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0990067045號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警卷1 】第2至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42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1 】第77至 78、155至159頁、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第187至188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2881號刑案偵 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2】第7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2 】 第7至9、33至39、43至4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 偵字第100000173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3】第2 至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 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毒偵卷1】第30至31、37之1頁、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6488號偵查卷宗【以 下簡稱警卷6】第3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緝字第16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5】第23頁至第25 頁背面、第37至3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859號【以下簡稱偵卷6 】第25頁、第25頁背面、
第3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 1】第67至68頁、第100頁背面、第103至104、154 頁、第 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第197頁背面至第200頁、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2】第60頁背 面至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羱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渠遭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情 節(見警卷1第17至18頁、偵卷1 第61至62、130頁)、目 擊證人許添燚於偵查中證稱渠目睹告訴人許家羱遭被告等 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被害情節(見偵卷1 第 130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緯立、被害人林群凱先後於警 詢、被害人許倉諴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均因被告歐鎮瑋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言詞及舉動,致渠等均心生畏 怖而報警處理之被害情節(見警卷1 第31至32、39、41頁 、偵卷1 第116至1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白耀 庭、歐鎮瑋及李淑媛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共 同剝奪告訴人許家羱行動自由之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大致 相符(見警卷1第2至7、10至12頁、偵卷1 第76至78、157 頁、第161 頁背面至第163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以下簡稱偵卷3】第22至23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偵卷4】第10頁至第10 頁背面、第20至21頁及 本院卷1 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 瑕疵可指;而被告林俊呈分別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白色透明 晶體8包、膚色藥錠3顆、黃褐色藥錠1 顆,先後經送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慈濟大學100 年10月20日慈大 藥字第100102001號函所檢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75至76頁),益見該扣案物品 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又被告林俊呈先後於100年4月24日、100年4月25日 同意由警方、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尿液之嗎啡(即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濃度先後達每毫升1940 、349奈克(即ng/mL),安非他命濃度先後達每毫升2865 、1065 奈克,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先後達每毫升28470 、5925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嗎 啡濃度≧每毫升300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 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 奈克),分別呈鴉片
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100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 號:B-076 )、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呼 號:283)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毒偵卷2】第 28至2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毒偵卷3】第3至4 頁);另被告歐 鎮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經送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慈濟大學100 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 100111712號函所檢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 第47至48頁),益見該扣案物品確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被告歐鎮瑋分別於查獲當日即100年2月14日、100年9月 4 日同意由檢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經送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先後達每毫 升19890、7280 奈克,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先後達每毫 升127725、137740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 閾值,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A- 02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 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169)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毒偵卷4 】第59至60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 三字第1000066763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8】第4 、6 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 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 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 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 確性,均堪認定;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 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後 2至4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 劑量之8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
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可資參照。此外,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3 月11日扣押筆錄、100 年4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檢附之槍枝照片6 張、刑案現 場測繪圖、被告林俊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場圖 、現場照片23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5月24日職 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9月4 日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55張等件存卷可參(見警 卷2第15至18、20至23、25、27至32頁、警卷3 第8至14頁 、毒偵卷1第22至26、62頁、警卷6第18至31頁),復有扣 案之被告林俊呈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 鍊袋14只、用以貯放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所用之鐵盒1個、各次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毛重合計7.1557 公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膚色藥錠3 顆(驗餘毛重 合計1.0892公克)、黃褐色藥錠1顆(驗餘毛重0.2913 公 克)、受託寄藏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4顆、被告歐鎮 瑋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打火 機1個、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毛重合計2.3108公克)、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6顆、被告 歐鎮瑋所有供其改造槍枝所用之電刻筆1 支、麻花鑽頭18 支及砂輪研磨器19支等物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二人分別 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施用毒品、受託寄藏槍彈之來源、 查扣工具之用途、改造槍彈相關知識之取得及改造過程等 細節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 ,並均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在卷可資佐證,均顯非杜撰 之詞,亦均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二)按鑑驗被告持有、寄藏或製造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非 以被告所持有、寄藏或製造之子彈或金屬彈丸配合其槍枝 試射鑑驗為必要,祇須該槍枝具有可發射相適合之子彈或 金屬彈丸之正常結構與機械性能,而對人體具殺傷力者, 即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 槍枝,至於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穿入豬 隻皮肉層」,則非所問;亦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
,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 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 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 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 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94年度臺上字第4914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俊呈為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扣案槍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依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 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僅就扣案子彈部分 進行試射)鑑定,藉由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 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 零件材質)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 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鑑定結果分別認係:⑴送鑑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0年 5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62912 號鑑定書暨照片6 張、本院 100年9 月19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2第46至 47頁、本院卷1第32、34頁)。
2.被告歐鎮瑋為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扣案槍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依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 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僅就扣案子彈部分 進行試射)鑑定,藉由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 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 零件材質)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 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鑑定結果分別認係:⑴送鑑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3顆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其中1顆已非子彈完整結構,其餘2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0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25628號鑑定書暨照片5 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64740 號 函及所檢附之照片2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6第43至44頁 、本院卷2第121至122頁)。
3.經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枝之專業機構
,該局認扣案槍枝2支、制式子彈4顆及改造子彈3 顆均具 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 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各該槍彈材質、結構、 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 於鑑定書內詳敘其認定之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而扣案 槍枝均為改造槍枝,其所適用之子彈均需量身訂製,姑且 不論鑑定機關是否持有適用子彈,倘貿然實際試射,具有 相當危險性,故既有其他鑑驗方式足以認定該槍枝是否具 有殺傷力,實無強求鑑定機關非取得該適用子彈以為實際 試射之必要。上開鑑定書之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之依據 ,既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雖均未經實際裝填適 合之子彈試射,而無法測得其實際之發射動能,亦均無礙 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是扣案之槍枝2支、制式子彈4 顆及改造子彈3 顆確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無 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 同,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 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 等人藉由其等人數優勢以推拉、強押告訴人許家羱至該自 小客車後座之強暴方式,強令告訴人許家羱上車,復由被 告二人分別坐在告訴人許家羱身旁,旋由同案被告白耀庭 駕車將之載往他處借款,告訴人許家羱當時人單力薄且無 可得自由支配之交通工具,既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 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雖對告訴人許家羱行使自由 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許家羱之行 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將告訴人許家羱之行動自由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妨害自由之結果已完成,核被告二 人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等剝奪告訴人許家 羱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均應 僅成立一罪。
(二)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 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歐鎮瑋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手持 球棒追打告訴人王緯立、被害人許倉諴及林群凱等人,並 向渠等恫嚇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此種語言與肢體上之威嚇及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 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 關係、恐嚇者之語氣及說話之場合,復佐以告訴人王緯立 、被害人許倉諴及林群凱等人在見聞被告歐鎮瑋上開脅迫 之言語與舉動後,乃報警處理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歐鎮 瑋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其上開所為自 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告訴人 王緯立、被害人許倉諴及林群凱等人當時確均有心生恐懼 之感,即便被告歐鎮瑋主觀上無實現上開恐嚇言語之意, 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歐鎮瑋所為,就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時地先後以上開舉動及言詞恐 嚇告訴人王緯立、被害人許倉諴及林群凱等人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俊呈曾於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6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