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76號
TTDM,100,易,376,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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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幼英
      張議仁
      楊世昌
      鄭瑞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昌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蘇幼英張議仁鄭瑞漳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張議仁廖健昌於民國100年7月10日夜間 ,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612之1號蘇幼英經營之「尚 好小吃部」消費,於同日夜間9時50分許,因張議仁未付帳 即欲離去,蘇幼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張議仁摑掌 ,張議仁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蘇幼英頭部 、右臂,以腳踢蘇幼英背部,鄭瑞漳見狀乃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張議仁頭部、胸部,致張議仁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蘇幼英受有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下背挫傷及頭部損傷 等傷害;另楊世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廖 健昌頭部,致廖健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蘇幼英張議仁楊世昌鄭瑞漳四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被告楊世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世昌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廖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廖健昌之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理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及Google地圖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世昌固 均坦認100年7月10日晚間有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 612之1號蘇幼英經營之「尚好小吃部」消費之事實,然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 訴人廖健昌,告訴人廖健昌雖然有驗傷單,但不代表是伊打 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廖健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此有馬偕紀 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參 ,堪認為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健昌於100年7月11日警詢中證稱:「(問: 請你詳述案發經過?)當天是100年7月10日22時10分許,是 我朋友張議仁被打了,而楊男就直接向我說為什麼你的朋友 被打了,為何你還沒有去幫忙,才一說完就馬上出正要走出 拳頭毆打我。」(見警卷第2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廖健昌 於101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楊世昌在打你之 前,他有沒有跟你說些什麼?)當時有點亂,我沒有聽到什 麼,我不太記得了,因為當時有些亂,他很像有跟我恐嚇的 味道,不曉得說我什麼,然後就動手打我。(問:楊世昌對 你說了什麼?)我不太記得了,因為我的記性真的很不好, 反正有打我就對了。」(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 );本院101年7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高璋賢所庭呈案 發現場當日拍攝之錄影畫面光碟:光碟第一段被告楊世昌有 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他有試圖勸阻鄭瑞漳的衝動行為,並且 有被告楊世昌的聲音,表示說「你的小弟在那邊被人家處理 ,你站在旁邊在看,你很漏氣。」(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查證人廖健昌證述被告楊世昌案發時之話語雖與勘驗筆錄 中記載被告楊世昌所說之話語略有不同,然本院審認兩段話 語於口氣之表現上均相同,被告楊世昌都有說到「張議仁」 (即兩段話語內之朋友、小弟)被別人毆打之事,並被告楊



世昌亦均說到告訴人廖健昌未幫忙張議仁等情,復證人廖健 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記性不好、不太記得被告楊世昌當 時跟伊說了什麼等語,是以,本院認告訴人廖健昌證述被告 楊世昌於案發現場所說的話語,即係勘驗筆錄中記載被告楊 世昌所說之話語;再者,本院勘驗證人高璋賢庭呈之案發現 場光碟之內容顯示,被告楊世昌在說完「你的小弟在那邊被 人家處理,你站在旁邊在看,你很漏氣。」等語後並未出拳 毆打告訴人廖健昌,故,告訴人廖健昌並未於其證述之時間 點遭被告楊世昌毆打。
㈢證人廖健昌於101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世昌打 伊的時候,警察有看到,但當時已經整個通通都亂了,沒有 辦法制止,是一位沙警員應該他掏槍了,當時他有掏槍,他 制止的,他講得很大聲,他有掏槍,他把槍掏起來,掏槍之 後,被告楊世昌還繼續打伊;伊很肯定被打的當時,警察已 經來了,伊還看到有警察掏槍;警察應該有看到伊被打;警 察到的時候,伊還繼續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 69頁正面)。惟證人涂俊弘於本院101年7月11日審理程序時 證稱:伊100年7月10日擔任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當天 晚上,伊有到卑南鄉○○路612之1號蘇幼英所經營的「尚好 小吃部」那邊去處理一件互毆事件;伊可以確定在現場沒有 看到楊世昌廖健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07頁 背面)。此外,證人高璋賢及劉台舉亦證稱未目睹被告楊世 昌毆打告訴人廖健昌。本院參諸證人涂俊弘高璋賢及劉台 舉等3位警員與被告楊世昌、告訴人廖健昌間不僅未有任何 怨隙,且毫不熟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之 理,況警員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故證人涂俊弘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以 ,到場處理之警員並未看見被告楊世昌毆打告訴人廖健昌。 ㈣證人張燕羽於本院101年7月11日審理程序時證稱:伊到現場 的時候,看見楊世昌廖健昌在外面拉扯,有肢體的碰撞, 但沒有看到誰打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正 面)。查被告楊世昌與告訴人廖健昌雖有肢體碰撞、拉扯之 行為,然並未表示被告楊世昌有毆打告訴人廖健昌,況警員 張燕羽亦證稱未看見誰打誰,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楊世昌有毆 打告訴人廖健昌而為傷害之犯行。
三、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楊世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 從為被告楊世昌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調查所得之 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世昌犯罪,本諸



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楊世昌有 對告訴人廖健昌為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 ,就被告楊世昌被訴傷害犯行,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參、被告蘇幼英張議仁鄭瑞漳公訴不受理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張議仁告訴被告蘇幼英鄭瑞漳傷害案件,及 告訴人蘇幼英告訴被告張議仁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蘇幼 英、張議仁鄭瑞漳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兼被告張議仁與告訴人兼被告蘇幼英、被告鄭瑞漳業已和解 ,告訴人張議仁蘇幼英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準備程 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376號卷第28、29及32-34頁),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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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