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大都會國際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告 陳明星(已撤冠夫姓)
温惠雯
温惠婷
温勝閔
温蒼枝
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王當元
王茂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月娥
複代理 人 劉淑仲
永仁醫院即邱永仁
江好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張素美
太順醫院即曾錦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惠雯應給付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勝閔應給付原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星應給付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勝閔應給付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
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蒼枝應給付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明星、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温勝閔、太順醫院即曾錦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温勝閔、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温勝閔、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温蒼枝、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係主張自95 年3月27日起算,嗣於訴訟中變更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另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因於訴訟中撤回對於富強醫院即賴禎添部分之訴訟 ,及提出之101年7月12日撤回部分被告狀訴之聲明有誤載之 處,乃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關於誤載部分,核其所為係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三、又原告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中國信 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以中華民國101年1月 4日經授商字第1000129398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該函附卷可 參,爰予更正原告名稱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本件除被告王茂河、王當元、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永仁醫 院即邱永仁、江好堆等均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温宗明與被告陳明星(已撤冠夫姓)係夫妻關係, 兩人召集家族親屬組成詐欺集團,被告温勝閔、温惠雯、温 蒼枝、温惠婷等均為該詐欺集團之部分成員,其等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以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即被告温勝閔向大 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温惠雯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其餘被告温蒼枝、温惠婷、陳明星(下稱病患被告) 等人向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醫療等人 身保險,原告均不察其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為投保,而為承保 之意思表示,之後即由病患被告陸續前往林進興醫院、永仁 醫院、太順醫院或富強醫院求診,再由被告林進興醫師、邱 永仁醫師、曾錦元醫師或受雇之醫師即被告王茂河、王當元 、江好堆,及訴外人賴禎添等均明知病患被告並未因疾病或 意外事故而有醫療及住院需要,竟開具虛偽不實之住院及診 斷證明,交由病患被告持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原告 未發覺上情,予以核准在案,並分別給付病患被告保險理賠 金而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損害。
㈡按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最大善意契約,病患被告以不實病歷等 資料,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分別陷於錯誤而為保險金之 給付,被告等人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已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並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對被告王茂河、太順醫院即曾錦元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被告王茂河之答辯並無理由,其在刑事庭已經認罪,被告太 順醫院即曾錦元部分則引用刑事卷證資料,請法院斟酌。另 被告曾錦元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並無理由,雖然高雄地 方法院有法官採此見解,但是是少數,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 有過失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明星、温惠婷、温勝閔、温惠雯及温蒼枝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 。
㈡被告王茂河方面:
伊為林進興醫院聘任之骨科醫師,僅有診治之職,無權過問 醫院內部之作業,亦無對外行文權限,本件病患被告申請保 險理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蓋林進興醫院之印章,並無伊 之簽署,伊未參與犯罪,亦未從中獲利,更無對價關係,何 以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伊因認罪協商而處刑,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惟當初係因檢察官諭知,如認罪就不用再開 庭,可判輕刑並可處緩刑,也不須入獄執行,且尚有病患待 伊醫治,因此才認罪。又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業已撤回與本件相關之另案訴訟,亦可證明伊 之陳述為真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方面:
病患被告與醫院只是一個醫病關係,依據醫療法,患者表示 有疾病,醫生沒有拒絕的權利,林進興是醫院的負責人,所 聘請的醫生都是合格的,均有專業,保險公司派人訪視後才 決定是否給付保險金額,既然已經給付,即無連帶賠償責任 的問題,且保險金是由病患被告領取,與醫院及醫生無關, 原告應針對刑事有罪的醫生求償。又刑事庭審理時,雖對於 檢察官起訴及併案部分均已認罪,惟係為認罪協商始予以認 罪,責任不能都推給醫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方面:
病患被告係江好堆醫生所診療,均是外傷、腦震盪住院觀察 ,確實都有住院也有檢查,醫生與病患被告並無關係,亦無 勾結或不法所得之情事,且不清楚病患被告是否確實領到保 險金,原告應針對刑事有罪的醫生求償。又刑事庭審理時, 雖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案部分均已認罪,惟此係為認罪協商 始予以認罪,責任不能都推給醫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㈤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方面:
⒈病患被告温勝閔當時主訴騎機車閃避小狗而摔倒,有頭暈、 噁心、嘔吐情狀求診,經醫生看診認定腦震盪,有必要住院 觀察,護士亦為其抽血、驗尿、量測血壓、心電圖後,辦妥 入院手續,翌日亦為其進行放射線診斷檢查及相關檢驗,住 院期間均定時給藥、靜脈注射及量測血壓等檢驗,雖温勝閔 自稱晚上離院返家,但其並未向醫生、護士請假,伊對此並 不知情,温勝閔確因腦震盪、腳趾外傷住院觀察診療,並非 假診療,難謂伊與温勝閔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分擔或勾結。 ⒉就被告温勝閔向原告申領保險金乙事,被告所涉案僅出具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實,至於其用來申領保險金,伊並不 知情,僅單純依據病歷記載而出具診斷證明書,自無與温勝 閔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無行為分擔,事後更 不知有贓物及分贓之情形,伊與温勝閔顯然欠缺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及被告温勝閔住院診療共計6天,其自承除第1、 2天住院診療,其餘4晚自行離院沒請假,其外宿部分伊並不 知情,並無故意及過失,亦無監督上之故意過失,原告主張 伊應與被告温勝閔負共同侵權責任,自屬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被告温勝閔住院診療6天,第7天出院,而被告温 勝閔自承第1、2天有住院,故第1、2、7天住院為實,原告 應依約給付住院日額給付新台幣(下同)9,000元,竟請求 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其餘4日被告温勝閔自行離院部 分,伊並不知情,且白天温勝閔均在院內接受診療檢查、用 藥,均非虛假,再以當時每晚住院病房費1,500元計算,原 告僅得主張四個晚上之住院日額6,000元係遭温勝閔詐領, 是縱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僅得請求6,000元之 損害賠償金,其餘之請求,於法不合。
⒋又檢察官起訴伊幫助17名假住院病患,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 險住院日額給付,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伊僅幫助9 名假住院病患,而各保險公司訴請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針對章強德詐領保險金,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認定伊應連帶給付該 保險公司6,750元,且該判決亦特別指出保險公司有與有過 失之問題,認保險公司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本件訴訟亦 請法院斟酌原告與有過失,並因此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獲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係援用病患被告等人涉犯刑事詐 欺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為主要事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證,被告林進興、 王茂河、王當元於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均 已認罪在卷(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8年4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邱永仁、江好堆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認罪在案(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7年12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訴外人温宗明、被告温勝閔、 温惠雯、温蒼枝、温惠婷、陳明星等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均認罪(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5年8月2日準備程 序筆錄、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另訴外人温宗明、被告 陳明星及温勝閔三人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9年度 矚上訴字第326號詐欺案件,於100年7月26日審理期日認罪 在案(參見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卷三第97-176頁筆錄所 載)。
㈢佐以上開事實復據病患被告温惠雯等人、訴外人蔡玉珍、趙 恩浿、宋麗玲、陳婷妮、翁馨儒、孫伊如、陳淑萍、涂秀枝 (以上均為林進興醫院護士)、曾楊書慧、李昀潔、劉綺萍 、萬素貞、陳美慧(以上均為永仁醫院護士)、徐千惠、林 女贏、王佳惠、陳麗妃、王純蒽(以上均為太順醫院護士) 、李玫燕、鍾佩珊、林婉茹、鄭林合、胡令儀(以上為富強 醫院之護士、護理人員及受僱醫生)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具結之證詞可資參照,及有病患被告等人之診斷證明書 及理賠申請書附於該刑事卷內可資參照,事證明確,可信為 真實。本件原告因病患被告及其餘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因 而陷於錯誤予以支付保險理賠金予病患被告,自受有損害, 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應足認定。
㈣雖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王當元均辯稱:伊等 與其餘被告均無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認罪是為了要 與檢察官協商云云。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亦為相 同之抗辯,及辯稱:病患都有住院及檢查,醫生與病患被告 並無關係,亦無勾結或不法所得之情事,且不清楚病患被告 是否確實領到保險金云云。惟其等對於上開辯解既未提出相 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其等詐欺之犯行亦據任職該院護士指
述詳實,是其空言泛稱係為協商而認罪之情,已難採信。再 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認上開被告為病患被告看診時,對 病患被告意圖詐欺乙事均無所悉或未與之勾結,其等收假病 人住院,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予病患之行為,已足構成原告發 生損害原因之一,依上開說明,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仍應與 病患被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抗辯部分:被告温勝閔對於個人前 往太順醫院假住院之事實,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 參以太順醫院任職護士及醫生胡令儀對於溫氏家族假住院乙 事,亦證述詳實,被告曾錦元空言否認被告温勝閔並非假住 院乙節,並非可信。至其辯稱不知被告温勝閔要求開立診斷 證明書之用途,及温勝閔第1、2、7天確有住院,縱認伊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僅得請求6,000元之損害賠償金 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屬行為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縱被告 曾錦元確不知悉被告温勝閔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用途何在 ,然其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已構成原告發生損害原因之 一,即應與被告温勝閔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温勝閔實 際住院天數為何,或白天在院接受診察等情,茲以被告温勝 閔住院目的即為請領保險理賠金,是不論其實際住院天數為 何,均屬詐欺行為,被告辯稱其僅需就其中四日離院部分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㈥另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復抗辯:請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對於病患被告 未盡風險控管而予以承保,亦與有過失,應負擔10﹪過失責 任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之原告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與本件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前者為國內 經營已久之保險公司,後者為外商保險公司,二者對於風險 控管及流程及標準未必相同,且本件係訴外人温宗明及被告 陳明星夫妻召集家族親屬組成詐欺集團,意欲詐領保險理賠 金,其等投保之初為避免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及發現詐領意圖 ,均以投保小額(保險金額約數十萬元)壽險為主契約,再
附加意外及日額給付之住院附約之模式投保,藉此規避國內 保險公司僅針對高額壽險通報之系統,保險公司自難經由該 通報系統查知病患被告實際投保情形,況且病患被告於要保 書詢問承保紀錄,均僅告知2至3家保險公司投保紀錄,刻意 隱瞞實際投保約10餘家之情,亦違背保險誠實告知之義務, 以病患被告如此有周詳而計畫性之投保行為,原告顯難予以 風險之控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有未盡風險控管之責,對 於本件損害賠償應與有過失乙節,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病患被告之詐欺不法行為,分別支付 保險理賠金予被告陳明星、温惠婷、温勝閔、温惠雯及温蒼 枝等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被告温惠雯關於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請求為96年7月6日;被告温勝閔關於原告中國信託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為96年7月7日;被告陳明星、温惠 婷、温勝閔、温蒼枝、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王茂 河、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太順醫院即曾錦元等關於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均為96年7月7日 (參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㈠第294、89、 148-154 、157、160、166、175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就病患被告是否 確有受領保險理賠金乙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然此事實業 於刑事案件中調查及認定在案,已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本 件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曾錦元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
│被告 │負擔比例 │
├─────────────────┼───────────┤
│温惠雯 │百分之十六 │
├─────────────────┼───────────┤
│温勝閔 │百分之十 │
├─────────────────┼───────────┤
│陳明星 │百分之八 │
├─────────────────┼───────────┤
│温蒼枝 │百分之十二 │
├─────────────────┼───────────┤
│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連帶負擔百分之七 │
├─────────────────┼───────────┤
│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 │
├─────────────────┼───────────┤
│陳明星、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 │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
├─────────────────┼───────────┤
│温勝閔、太順醫院即曾錦元 │連帶負擔百分之七 │
├─────────────────┼───────────┤
│温勝閔、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
├─────────────────┼───────────┤
│温勝閔、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
├─────────────────┼───────────┤
│温蒼枝、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
├─────────────────┼───────────┤
│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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