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告 陳明星即温陳明星
温勝閔
温惠婷
王茂河
曾建中
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月娥
複代理 人 劉淑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一、當事人部分:
第1頁第19行關於「上二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三人」 。
二、主文部分:
第二項關於「‧‧,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⑴關於「溫宗明」、「溫惠婷」之記載,應更正為「温宗明」 、「温惠婷」。
⑵第2頁第18行及第3頁第17行均應刪除王茂河三字。 ⑶第3頁第20行關於「㈡被告曾建中、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方 面:」,應更正為「㈡被告曾建中、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王茂河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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