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文鏞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被 告 陳南清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 告 余育霖
訴訟代理人 余辛和
被 告 張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丁旺
被 告 郭國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南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南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國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光宗,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鏞,並 經陳文鏞於民國100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關廟區(縣市合併前之舊稱為臺南縣關廟鄉○ ○○段69之1、70、71、72、73、74、75、76、77之7、77 之26、77之44、77之45、77之46、77之52、306地號等15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7年7月31日與訴外人鄭 坤全訂立「土地開發採取土方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 上開土地供鄭坤全開採土方使用,並由鄭坤全之父鄭文裕 擔任該契約保證人。嗣臺南縣政府於97年10月21日經由航 照圖發現上開土地中之71、73、74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 地均以地號簡稱之)遭人違法盜採砂石,原告經鄭文裕告 知後,始知被告陳南清夥同被告余育霖、張秀英於77之51 、77之10、77之5、77之108地號土地上設置「土置場」堆 置土石作為掩護,自97年8月間某日起,僱用不詳人士利
用夜間盜採原告所有之69之1、70、71、72、77之26、77 之45地號土地上之土方計約1萬立方公尺;嗣後又自97年 10月31日、11月1日盜採69之1、70、71、73地號土地之土 方約7、800立方公尺,致原告所有之69之1、70、71、72 、73、77之26、77之45、77之46地號等8筆土地上約有1萬 立方公尺之土方遭盜採,而以98年間土方之價格為1立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50元計算,被告陳南清、余育霖、 張秀英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連帶賠償原告250萬元 。又被告陳南清前曾出具悔過書1紙(下稱系爭悔過書) ,表示願賠償鄭文裕因盜採泥土之損失,並由被告郭國鐘 擔任保證人,因原告為該悔過書之實際當事人,爰依民法 第739條規定請求郭國鐘於被告陳南清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
(二)如不能證明被告陳南清、余育霖、張秀英有盜採砂石之侵 權行為,則備位依前揭悔過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南清給付250萬元;又陳南清自原告土地所盜採之1萬立 方公尺砂石各有半數堆置在被告余育霖、張秀英所提供之 土置場,是其各受有5,000立方公尺土方即125萬元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余育霖、張秀英返 還上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郭國鍾部分仍依悔過書之契約 關係請求其代陳南清負履行責任。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南清、余育霖、張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 ,及自100年4月15日民事補正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郭國鍾於原告對被告陳南清前揭債務強制執行其財 產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南清應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100年4月15日民 事補正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余育霖、張秀英應各給付原告125萬元。 ⑶被告郭國鍾於原告對陳南清前揭債務強制執行其財產無 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南清:
1.原告與鄭文裕訂立「土地開發採取土方契約書」,將原告 所有15筆土地之土方交由鄭文裕開採,鄭文裕再委任被告 郭國鍾,郭國鍾又委任怪手司機陳旺裕開採土方。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認被告陳南清 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而以98 年度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惟所憑證據僅為關係人之筆錄 ;據訴外人陳朝來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郭國鍾向其僱用 怪手去挖土,伊始派司機陳旺裕駕駛怪手去挖土;而陳旺 裕亦在警詢時表示,伊不是受僱於被告陳南清,而是被告 郭國鍾僱請伊挖土及整地等語,可知盜採土方之人並非被 告陳南清。而被告郭國鍾受僱於鄭文裕,負責在原告所有 土地表面除草整地,並無挖堀土地之權限,然被告余育霖 卻於97年10月發現郭國鍾開挖土地,此已足證被告郭國鍾 假藉授權整地之名,行盜挖土方之實,盜採土方者實為被 告郭國鍾而非被告陳南清。
2.69之1、70、71、72、77之26、77之44、77之45地號土地 為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條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 得採取土方,故山坡地之土方屬於公共財,非單純屬於土 地所有人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非經申請不得開採,否則 應受處罰,是盜採之行為可能致所有權人受損害者乃裁罰 之損害,而非土方之損害,本件原告受裁罰之行政處分已 被撤銷,自無損害可言。
3.至於原告所提之系爭悔過書內記載69之1地號土地等15筆 土地之地主為鄭文裕,所記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又被 告郭國鍾於刑案曾稱:其之所以在系爭悔過書上簽署為保 證人,係因被告陳南清指其為盜採土方之人,鄭文裕始要 求郭國鍾擔任保證人以示負責,可見書寫系爭悔過書時, 被告陳南清並非承認盜採,而是指盜採者另有他人即郭國 鍾;而郭國鍾受被告陳南清指摘,亦未堅決否認其有盜採 ,顯自認理屈,始會承擔賠償之責任。
4.又系爭悔過書係載明應賠償地主鄭文裕之損害,並未提及 鄭文裕係代原告處理盜採賠償事宜,故縱有原告所謂系爭 悔過書之契約關係,該契約債務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 據系爭悔過書對被告陳南清主張任何權利。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張秀英:被告張秀英為77之1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77之105地號土地上有一座與鄰地即同段77之108地號土 地共有之木屋,一半坐落77之105地號土地上,張秀英於 97年2月間發現被告陳南清於未告知情況下,占用上開木 屋,經協調後,陳南清向被告張秀英租用上開木屋及部分 77之105地號土地使用,被告張秀英即與陳南清之妻張友 結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故被告張秀英與陳南清自始
只有單純土地租賃關係。況被告張秀英所有之土地上已有 部分可開墾供農作之土石,又與原告所有之75、76地號土 地毗鄰,本應守望相助、共存共榮,實無必要覬覦他人之 砂土,利用半夜開採數百公尺外之原告土地之砂土。被告 張秀英對陳南清盜採砂石一事毫不知情,原告主張於法無 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余育霖:77之51地號土地為被告余育霖所有,然余育 霖因工作繁忙,故該土地係由余育霖之父余辛和實際管理 ,並不定時前往巡視。余辛和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巡視77 之51地號土地時,赫然發現該土地已被闢為通道,並有部 分土方遭開挖運走,後來有一自稱郭國鍾之人出面向余辛 和道歉,表示伊因事忙疏忽,未事先徵求同意即於同年8 、9月間進行開挖作業,該工程預計當年11月底可完工, 屆時會將運走之土方回填,回復土地原狀。被告余育霖遂 於同年10月27日與郭國鍾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此係為要 求郭國鍾將已開挖之土地回復原狀始不得已而為之。孰料 97年11月4日竟接獲鄭文裕寄予余育霖(誤載為余育森) 之存證信函,指稱77之51地號土地被陳南清非法堆置土石 ,並稱余育霖與陳南清朋比為奸,惟被告余育霖根本不知 陳南清係何許人。臺南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人員於97 年12月5日勘查現場時,郭國鍾亦承認係非法開挖土地, 當時鄭文裕亦在場,被告余育霖實為無辜之受害者。故本 件對被告余育霖之訴,純屬鄭文裕之猜疑認定,絕非事實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郭國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伊幫鄭文裕整理山坡上的草,整地時須經過被 告陳南清的土置場,被告陳南清確實有利用晚上盜採砂石 數次,後來被鄭文裕發覺,因伊與鄭文裕相識,故事情發 生後找伊去處理。系爭悔過書是寫給鄭文裕的,伊有簽署 ,但挖土的人是陳南清。伊未盜採被告余育霖的土方,伊 要經過余育霖的土地才能到原告的土地上整地,所以才與 余育霖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 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 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 。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 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 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 ,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 ,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 ,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 ,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 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 證時,在民事訴訟中,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 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民事事件,解除 舉證責任即須有證據之優勢,亦即在民事事件上,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為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 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 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 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經查:⑴坐落臺南市○○區○○段69之1、70、71、72、7 3、74、75、76、77之7、77之26、77之44、77之45、77之 46、77之52、306地號等15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7之 105地號土地為被告張秀英所有;同段77之51地號土地為 被告余育霖所有等情,有地籍謄本15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117至131頁)。且為原告、被告陳南清、張秀英、余育霖 所不爭執。⑵原告前以被告陳南清盜採原告所有土地上之 土方為由,對其提起竊盜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陳南清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所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而以98年偵字第65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案件 (上開偵查、刑事訴訟案件,下合稱刑案)審理中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無訛。⑶原告曾於97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鄭坤全(由訴外人鄭文裕代理)訂立「土 地開發採取土方契約書」,委由鄭坤全開採上開原告所有 之15筆土地之土方,則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至26頁)。⑷被告陳南清、郭國鍾對曾簽署本院卷第8 頁之系爭悔過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224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陳南清、余 育霖、張秀英部分,先位主張渠等共同盜採69之1、70、7 1、72、73、77之26、77之45、77之46地號土地之土方, 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土方之損害,經查:
1.被告陳南清部分:
⑴被告陳南清對其曾簽署系爭悔過書乙情,並無爭執。而 由系爭悔過書內容:「本人陳南清因一時貪心於九十七 年八月份起利用夜間採取行動,開始前往關廟下湖段69 -1、70、71、72、77-26、77-45、77-46等地號7筆 土地,盜採屬於地主鄭文裕等人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 )土方約已盜採有壹萬方之泥土,於八月十五凌晨一時 遭地主鄭文裕當場查獲,現場查獲盜採工具有怪手、拖 車、墊底鐵板等物證,地主鄭文裕先生有照相本人確實 承認犯竊盜罪,向地主鄭文裕請求原諒,並請求和解, 本人願賠償因本人盜採地主鄭文裕先生泥土之損失,並 願全權負責如因本人盜採土方遭地方政府處罰之罰金及 刑事責任。立書人:陳南清……保證人:郭國鍾。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 被告陳南清曾向訴外人鄭文裕坦承其在97年8月間有於 69-1、70、71、72、77-26、77-45、77-46地號土 地上盜採土方約1萬立方公尺之行為。依常情以觀,倘 被告陳南清無此行為,當無願簽署系爭悔過書表明願負 賠償責任之理。被告陳南清雖辯稱其簽署系爭悔過書並 非自承有盜採土方行為,係指被告郭國鍾始為盜採之人 云云,惟系爭悔過書雖將被告郭國鍾列名為保證人,然 未有任何指摘其有盜採土方之人之文字;又系爭悔過書 之文義,係被告陳南清自承其為盜採土方之人甚明,而 被告陳南清為58年8月出生,國中畢業,並於97年間自 行經營砂石廠,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紙、被告陳南 清於刑案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98年度偵字第65號偵查卷宗第54頁);依其年齡、 工作經歷,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無誤認系爭悔過書 文義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與情理相悖,自非可採 。又系爭悔過書雖記載鄭文裕為原告所有之69-1、70 、71、72、77-26、77-45、77-46地號土地之「地主
」,惟鄭文裕曾代理其子鄭坤全,於97年7月31日與原 告訂立「土地開發採取土方契約書」,而得開採原告所 有15筆土地之土方。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江光宗亦於刑 案警詢時陳稱:鄭坤全是鄭文裕的兒子,鄭坤全本人伊 不認識,鄭文裕是原告土地開發案的簽約人,伊與鄭文 裕簽約後就全部授權給鄭文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 號偵查卷宗第33頁),可知當時原告所有之15筆土地已 交由鄭文裕管理、開發,則系爭悔過書中將鄭文裕記載 為「地主」,雖與土地所有權實際歸情形不同,然尚屬 事出有因,且亦不影響被告陳南清於系爭悔過書中所自 承之盜採土方行為,自不得僅以系爭悔過書將鄭文裕記 載為地主,即認其內容與事實不符。
⑵次查,證人林加寶於刑案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為 慈愛教養院院長,平日住於教養院內,97年10月29日至 31日半夜伊有被陳南清挖土的機具聲音吵到無法入眠, 那陣子被吵了2、3天,伊忍不住就叫陳南清不要再做了 ,當時大概是凌晨12點多,陳南清本人在用挖土機挖土 ,自伊住處1樓就可以看到外面的情況,伊從住處向外 跟他講話,陳南清就停工了,當時陳南清應該是在另一 個地主卓明鴻(音譯)的地上工作;伊曾看過陳南清在 白天時到後面的山上去挖土,那個土地應該是天宮(原 告)的,但土地是誰的伊也不是很清楚;陳南清白天有 挖土,再放置於卓明鴻的土地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65 號偵查卷宗第79、80頁);又證人陳朝來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陳南清、郭國鍾於97年10月5日至31日間, 均有向伊叫車(挖土機),陳南清叫6次,郭國鍾叫15 次,伊派司機陳旺裕去挖土,10月31日是郭國鍾白日半 天、陳南清晚上半天,11月11日上午陳南清半天,下午 是郭國鍾半天等語;證人陳旺裕則證稱。:97年11月1 日早上伊有在陳南清承租的土地上挖土放到卡車上,讓 卡車司機戴出去,挖了2車,伊是被陳南清所僱,陳南 清說工資1小時25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號偵查卷 宗第55、57、79、80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 陳南清確有自他人土地挖掘土方運至其承租土地上堆放 ,再以卡車運出之行為。又被告陳南清於偵訊時自承其 與證人林加寶、陳朝來、陳旺裕等人並無仇恨(見98年 度偵字第65號偵查卷宗第104頁),衡情證人陳朝來、 陳旺裕當無設詞構陷陳南清之動機,然被告陳南清卻於 本件審理及偵訊(見98年度偵字第65號偵查卷宗第55頁 )時,均否認有僱用陳旺裕將土方移放卡車上運出乙情
,此一隱匿行徑,亦已啟人疑竇。
⑶另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 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 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 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 ,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判決參照)。查刑案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被告陳 南清同意,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陳南 清為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陳南清就「問:你有挖走這 些(本案山坡地)泥土嗎?答:沒有。」、「問:你有 從中獲得好處嗎?答:沒有。」等問題,均出現不實反 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30日刑鑑字 第0990058248號鑑定書附於偵卷可參。查此一測謊鑑定 已經受測人同意配合,鑑定人員亦經專業訓練合格,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該鑑定書亦 附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足顯示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則 揆諸上開說明,該測謊之結果,自得供作本院認定本案 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參考。
⑷綜合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南清盜 採原告所有土地之土方約1萬立方公尺乙情,並非虛妄 ,則依民事訴訟證據優勢主義,應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並發生舉證責任變換之效果,即應由 被告陳南清更舉反證,以證明其並無盜採土方之行為。 查被告陳南清雖舉證人張有信到庭證稱:陳南清是伊以 前的老闆,95、96年時陳南清在關廟鄉下湖村開砂石廠 ,砂石廠在天宮的後面,隔壁有個教養院,開設地點是 陳南清向別人租地而來。伊在該砂石廠中負責開怪手將 砂石到進篩檢砂石的機器,篩檢的砂土是從屏東買來。 有一名「鍾仔」之人向陳南清借地來堆土,借的地方是 廠內較後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然 證人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陳南清有從事砂土廠生意 ,及有出借土地予他人堆置土方,尚未達證明陳南清未 盜採土方之程度。是被告陳南清既未能更舉反證推翻本 院前開認定,則依前述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應認 被告陳南清盜採原告所有土地上土方乙情為真實。
⑸從而,被告陳南清盜採土方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萬立 方公尺土方之損失,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土方價格每立方 公尺2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4頁),原告共計受有25 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 南清賠償此25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陳南清雖 另辯稱土方屬於公共財,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私 人土地上之土石,本即屬私有財產,土石採取法第3條 雖規定應依該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後始得採取土石,未 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依同法第36條,應處新臺幣100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然此不過為合理開發土石資 源,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之 目的,而對人民就土石資源此一財產權之利用加以限制 ,並非使私有土石資源轉為公共財性質。是原告所有土 地上之土石,本屬原告私有財產,既遭盜採,自屬其財 產權受有損害。是被告陳南清前開所辯,顯屬無稽,不 應採憑。
2.被告張秀英、余育霖部分:
原告雖以被告張秀英、余育霖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被告陳 南清作為土置場堆置盜採土方為由,主張被告張秀英、余 育霖亦參與陳南清盜採土方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 。查被告張秀英雖自承有與訴外人張友結簽署土地租賃契 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將其所有77之105地號土地 部分及其上木屋租借予陳南清使用,然尚不得據此認定其 有參與盜採行為之故意,況被告並未舉出何證據以證明被 告張秀英、余育霖有知悉並參與陳南清盜採土方犯行、或 陳南清有將盜採而得之土方堆置於被告張秀英、余育霖所 有土地上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秀英、余育霖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自定有先備位 裁判順序者,屬訴之預備合併。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就被告陳南清 所提起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 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系爭悔過書之契約關係對陳南清 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至於原告以侵權行為對被告張秀 英、余育霖所提之先位之訴,本院既認其無理由,即應再 就原告對被告張秀英、余育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提起 之備位之訴為審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南清自原告土地所盜 採之土方各有5,000立方公尺堆置在被告余育霖、張秀英 所有之土地上,然未能舉證證明陳南清有將盜採而得之土 方堆置於被告張秀英、余育霖所有土地上之事實,業如前 述,則原告之主張自無從採認,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張秀英、余育霖返還不當得利,洵非有據,不應准 許。
(五)另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查被告郭國鍾雖有簽署系爭悔過書而列 名於保證人,然系爭悔過書之內容,係被告陳南清向訴外 人鄭文裕為願負盜採土方賠償責任之承諾,則被告郭國鍾 所負之責任,係為被告陳南清對鄭文裕所負之賠償責任代 負履行之責。原告既非系爭悔過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據 系爭悔過書對被告郭國鍾有所請求。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 悔過書之當事人,然系爭悔過書並未有原告列名於上,亦 未載有鄭文裕係代理原告之文字,是原告此一主張,與系 爭悔過書之內容顯然相違,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南清賠 償土方損失25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系爭悔過書之契約關係對被告張秀英、余育霖、郭國鍾 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被告陳南清雖另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 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雖有聲請為假 執行之宣告,然於其以100年4月15日民事補正㈡狀變更聲明 為目前之先備位聲明時,已無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其已撤回 此聲請),故被告陳南清所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以查明被告張秀 英、余育霖所有土地上土方增加狀況,然原告未能先行證明 被告張秀英、余育霖所有土地原有之狀態,則縱本院勘驗現 場,更無從得知被告張秀英、余育霖所有土地上之土方有無 增減,亦無法認定土方之來源,自無勘驗之必要。兩造其餘 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說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