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6號
TNDV,101,重訴,96,201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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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顏晨薇
      顏麗麗
      顏思榆即顏如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長
訴訟代理人 洪和順
      曾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四三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五八一四號支付命令),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顏李瑞雲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24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35814號支付 命令,下分別稱系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於 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94 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原 告顏晨薇顏麗麗對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原告顏晨薇對訴外人萬通國際人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茲因原告顏晨薇自民國81年1月15日 年結婚以後,即與其配偶陳鴻猷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北門區三 光里蘆竹溝282號;原告顏麗麗自81年高中畢業後即外出至 高雄市工作,均未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李瑞雲同居共財; 另原告顏思榆於68年5月24日生,於顏李瑞雲於87年5月19日 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於顏李瑞雲生前均不知顏 李瑞雲對於被告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而未能於法定期 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原告於顏李瑞雲生前並未受贈任 何財物,亦未繼承顏李瑞雲之遺產,顏李瑞雲向被告借貸之 款項亦非交由原告使用,如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就如附表一所示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執速字第12243 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顏李瑞雲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顏晨薇雖於81年結婚,但是居住在顏李瑞雲 附近,原告顏麗麗雖在外面工作,但偶爾也會回家。顏李瑞 雲所遺留之不動產均由被告強制執行並分配完畢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顏思榆即顏如碧於68年5月24日生,與原告顏晨薇、顏 麗麗,均為訴外人顏李瑞雲之女,顏李瑞雲於87年5月1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顏武雄(配偶)、原告等3人(女 )及訴外人顏志南等6人(兒女),斯時原告顏思榆年僅18 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㈡原告於顏李瑞雲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
㈢原告顏晨薇於81年間即與訴外人陳鴻猷結婚,原告顏麗麗則 於同年至高雄市工作,均未與顏李瑞雲同居於臺南市北門區 三寮灣247號。
㈣顏李瑞雲於84年間乃邀同其配偶顏武雄向被告借貸850萬元 ,另擔任訴外人莊顏素珍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20萬元 ,現尚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尚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於88 年間曾聲請對原告及顏李瑞雲其他繼承人、莊顏素珍、顏武 雄等人發支付命令(本院88年度促字第35814號),並經確 定。惟原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前均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㈤被告遂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換發90年度執字 第12243號債權憑證,復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年度 再度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29462號)。 ㈥顏李瑞雲固留有如附表二所示數筆不動產(詳見84年度全字 第35號、88年度裁全字第4567號卷宗),惟均經被告等債權 人強制執行,均已由債權人承受或拍定。除此以外,原告並 未繼承顏李瑞雲其他遺產或於顏李瑞雲生前受贈其他財物。 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16日核發 執行命令,將原告顏晨薇萬通公司之薪津債權(範圍3分之1 )內、郵局(新營35支局)之存款債權扣押,另囑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顏麗麗對郵局(本揚郵局)之存款 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5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 被告向本揚郵局收取所扣押之3,462元,業經被告101年7月 17日收取3,262元完畢(差額200元為郵局手續費),惟尚未 強制執行原告顏思榆之任何財產,亦未發與被告債權憑證。 ㈧原告顏晨薇99年度、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91,081元、185,84



0元,名下僅有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1輛。原告顏麗麗99年 度、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99,030元、122,515元,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原告顏思榆即顏如碧99年度所得為10萬元、100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汽車1輛。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我國民法繼承編原採當然繼承主義,本以概括繼承為原則 ,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如繼承人未為限定繼承及拋 棄繼承,則對繼承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惟98年5月22日 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我國繼承制度已全面改採「概括繼承有 限責任」制,繼承人對其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則上負以 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 ,於修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惟為保護弱勢債務人,立法者乃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至4項中,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因保證、代位繼承或未 同居共財、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繼承債務桎梏之案 件,例外許其溯及適用,使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並得以此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顏晨薇顏麗麗主張自81年結婚、外出工作以後,即未 與顏李瑞雲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戶口 名簿影本1份、顏麗麗扣繳憑單、所收受之喜帖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2、33-36、41-4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第 44-49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8 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另原告顏思榆主張其為68年5月24日生,於顏李 瑞雲死亡時,尚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亦提出戶籍 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堪認 定。又顏李瑞雲於84年間乃邀同其配偶顏武雄向被告借貸85 0萬元,另擔任訴外人莊顏素珍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20 萬元,尚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尚未清償,有被告聲請支付 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 12243號卷可按。準此,顏李瑞雲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時, 原告顏麗麗顏晨薇均已離家在外地工作、結婚數年,而未 與顏李瑞雲同居共財。再審酌原告顏晨薇顏麗麗與顏李瑞 雲既長年未共同生活,關係應非緊密,是渠等主張並不知悉 顏李瑞雲積欠被告債務等節,與常情並無不符,且渠等未能 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顏晨 薇、顏麗麗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與顏李瑞雲



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 顏思榆主張其於顏李瑞雲死亡時為限定繼承人,致未能於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均堪採信。
㈢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所謂 之「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 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 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 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如有此情形, 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 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 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 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 」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 ,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 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經查:顏李瑞雲及原告於85年至88年 間遺產及贈與稅、所得稅申報資料均已為國稅局銷毀,有財 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1年7月3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101001657 5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7月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 100393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本院依 職權調取84年度全字第315號、88年度裁全字第4567號卷宗 ,依該卷內資料,顏李瑞雲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公司聲請假扣押顏李瑞雲所有 之不動產。惟於顏李瑞雲死亡後,上開不動產業經被告等顏 李瑞雲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完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兩造復 不爭執原告並未自顏李瑞雲處繼承其他遺產,亦未於顏李瑞 雲生前受贈任何遺產。然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債務之16,349 ,913元(尚須加計97年8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足 認原告雖曾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惟於將所得遺產均用 以清償債務後,仍有高達1,000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佐以 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發生於84年間,斯時原告顏思榆既尚未成 年,原告顏晨薇顏麗麗已離家獨立生活數年,又無其他證 據足認顏李瑞雲借款之目的與原告有何關連,或係將該借款 用於原告生活之相關支出,則由原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 系爭債務,確已足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權。況且由兩造 所不爭執之原告現今之財產狀況觀之(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 8點),原告收入均不豐,且顏晨薇顏思榆現名下僅有老 舊車輛各1輛,而無其他財產,原告顏麗麗名下則無財產, 益徵本件債務並非原告之資力所得負擔,如由原告繼續履行



本件債務,顯失公平。從而,原告顏思榆主張本件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原告顏晨薇顏麗麗主張有同 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由渠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 情形,應屬可採。
㈣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1年4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顏晨薇萬通公司之 薪津債權(範圍3分之1)、郵局(新營35支局)之存款債權 扣押,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顏麗麗對郵局 (本揚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5月14 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本揚郵局收取所扣押之3,462元 ,經被告於101年7月17日收取完畢,惟尚未強制執行原告顏 思榆之任何財產,亦未發與被告債權憑證等事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前開說明,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且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於 88年8月25日確定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第1條之3第4項之增訂,得主張以顏李瑞雲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是 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顏晨薇顏麗麗自81年起即未與於顏李瑞雲 同居共財,而不知悉系爭債務,另原告顏思榆於繼承開始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並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第1條之1第2 項所規定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原告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被告自不得再執系 爭債權憑證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 承人顏李瑞雲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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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清 償 紀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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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6,677,│自87年5月20 │自8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96年12月17日受償│
│543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617,564元(含執 │
│ │止,按年息12│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 │行費用57,743元)│
│ │.5%計算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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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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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編│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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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縣北門鄉○○○段│436/1224││6 │臺南縣北門鄉○○○段 │2/3 │
│ │三寮灣小段849地號 │ ││ │二重港小段226-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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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段851-6地號 │全部 ││7 │同段227-7地號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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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段851-7地號 │全部 ││8 │同段227-18地號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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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段851-8地號 │全部 ││9 │同段227-29地號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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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段851-9地號 │3/12 ││10│同段227-30地號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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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同段227-38地號 │全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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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