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顏晨薇
顏麗麗
顏思榆即顏如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長
訴訟代理人 洪和順
曾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應陳報是否已收取原告顏麗麗對訴外人本揚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收取之債權數額,並攜帶相關文件(如:匯票、與本揚郵局間就收取上開債權之往來文書)過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