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涵如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珠
原 告 陳盈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圖
被 告 石文琳
石基清
石明和
石明田
莊錦富
石慶法
石其加
石其強
石昆龍
石昆受
石漢忠
石慶安
石慶漳
石慶雲
梁石秀蘭
石秀菊
石棟鑫
訴訟受告知
人 曄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文琳、石基清、莊錦富、石其加、石其強、石漢忠、 石慶安、石慶漳、石棟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石慶法、石昆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4地號、面積1,166平方公尺土地及 同段23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 兩造共同所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陳盈伶12分之1、原告 李涵如12分之1、被告石文琳18分之1、被告石基清36分之1 、被告石明和36分之1、被告石明田36分之1、被告莊錦富6 分之1、被告石慶法6分之1、被告石其加54分之1、被告石其 強54分之1、被告石昆龍18分之1、被告石昆受18分之1、被 告石漢忠36分之1、被告石慶安30分之1、被告石慶漳30分之 1、被告石慶雲30分之1、被告梁石秀蘭30分之1、被告石秀 菊30分之1、被告石棟鑫54分之1,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為增進土地經濟效用,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㈡原告不同意被告石昆龍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分割方案原告 分得的位置僅部分得做最低寬度及最低深度的建築,能建築 約15坪左右的建物,其餘均會成為畸零地,不符合土地最高 利用價值。且被告石昆龍提出之分割方案,分歸原告之土地 是從攤位的中央通過,阻礙4個通道中心的動線,所以整個 菜市場的攤位無法運作和做生意,影響菜市場生計。 ㈢又本件如要以變價分割處理,因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所以公開標售意願不高,拍賣價格大約公告現值的1 成,變價分割對所有共有人將造成價金及嚴重損失。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即:編號4⑴、23⑴部分面積合計198.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4、23部分面積合計993 .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石昆龍部分:
⒈系爭2筆土地原本為同一家族居住在上面,39年時,麻豆 鎮公所要求搬走,因為當時麻豆鎮的市場被火燒掉,要用 系爭2筆土地蓋市場,又不向共有人徵收。麻豆鎮公所有 協調別的地主的土地讓被告等人放置原來的建物,被告等 人搬走後,其中有部分的親屬因為經濟狀況不好,就把土 地應有部分轉賣出去,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目前兩造均無地上物在系爭2筆土地上,系爭2筆 土地上目前是市場,從39年開始被告等人有陸續跟麻豆鎮 公所要求讓被告等人的建物搬回系爭2筆土地上,但因為 系爭2筆土地上有很多攤販,攤販有意見,國家又沒有財 源及預算可以徵收系爭2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位於麻豆鎮 市中心,共有人繳納的地價稅較高,被告等人跟鎮公所抗 議,鎮公所才同意系爭2筆土地地價稅由鎮公所繳納迄今 。
⒉70年時系爭2筆土地上的市場被火燒掉,被告等人有向麻 豆鎮公所要求取回系爭2筆土地,但鎮公所與攤販協調不 成,後來鎮長有提議要將系爭2筆土地上的市場改建商業 大樓,提議亦未辦成,所以目前系爭2筆土地上還是舊有 的市場。
⒊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上最精華的區塊分 歸原告所有,等於是兩條馬路的交岔口,該分割方案對被 告等人不公平,系爭2筆土地僅有一小部分面臨馬路,分 割有困難,請求將原告之分得位置往南移至系爭2筆土地 之南邊位置;另不同意變價分割,因變賣價值會較低等語 。
⒋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即:編號4A面積66.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昆龍取得; 編號23B、4C部分面積合計198.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4B、23A部分面積合計927 .12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石明和、石明田、石慶雲、梁石秀蘭、石秀菊部分:同 意被告石昆龍所提之分割方案,且願意與除被告石昆龍外之 其餘被告保持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因變賣價值會較低等 語。
㈢被告石慶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稱:同意與被告石昆龍、石慶雲、梁石秀蘭、石秀菊 保持共有,不用細分等語。
㈣被告石昆受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 所為陳述略稱:希望伊之應有部分要分割出來等語。 ㈤被告石文琳、石基清、莊錦富、石其加、石其強、石漢忠、 石慶安、石慶漳、石棟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4(地目建)、23(地目建)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 部分均為:原告李涵如12分之1、原告陳盈伶12分之1、被 告石文琳18分之1、被告石基清36分之1、被告石明和36分 之1、被告石明田36分之1、被告莊錦富6分之1、被告石慶 法6分之1、被告石其加54分之1、被告石其強54分之1、被 告石昆龍18分之1、被告石昆受18分之1、被告石漢忠36分 之1、被告石慶安30分之1、被告石慶漳30分之1、被告石
慶雲30分之1、被告梁石秀蘭30分之1、被告石秀菊30分之 1、被告石棟鑫54分之1。
⒉系爭2筆土地及其鄰近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詳如本院101年 3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0-103 頁),即:
⑴系爭23地號土地鄰平等路,系爭4地號土地僅西北側鄰 忠孝路及平等路交岔口,其餘均為袋地。
⑵系爭4、23地號土地為店舖或攤販林立之中央市場,該 市場為早市。系爭2筆土地為麻豆市區之市中心,鄰近 有第五市場、第三市場,交通便利。
⒊系爭2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市場用地,且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 造就系爭2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也無訂立分管契約 ,兩造同意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惟兩造迄今尚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之方法。
㈡兩造爭執要點:
系爭2筆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24條第1、 2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2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原告 李涵如12分之1、原告陳盈伶12分之1、被告石文琳18分之1 、被告石基清36分之1、被告石明和36分之1、被告石明田36 分之1、被告莊錦富6分之1、被告石慶法6分之1、被告石其 加54分之1、被告石其強54分之1、被告石昆龍18分之1、被 告石昆受18分之1、被告石漢忠36分之1、被告石慶安30分之 1、被告石慶漳30分之1、被告石慶雲30分之1、被告梁石秀 蘭30分之1、被告石秀菊30分之1、被告石棟鑫54分之1,系 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 在。系爭2筆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2筆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系 爭2筆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23地號土地為狹長地形,系爭4地號土地為東西較 為狹長,南北較為窄之不規則地形,系爭23地號土地臨平 等路,系爭4地號土地僅西北側臨忠孝路及平等路交岔口 ,其餘為袋地。系爭2筆土地為店舖或攤販林立之中央市 場,該市場為早市,西北側公廁目前正在翻修,使用現況 如附圖三所示,系爭2筆土地為店舖或攤販林立之中央市 場,該市場為早市。系爭2筆土地為麻豆市區之市中心, 鄰近有第五市場、第三市場,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石昆龍、石昆受及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 院卷第100-103頁)在卷足稽,堪認為實在。 ⒉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有二,依原告所提之方案,係將 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2部分,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⑴、23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4、23部分 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另依被告石昆龍所提之方案, 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3部分,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4A部分分歸被告石昆龍取得,編號4C、23B部分分歸原 告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4B、23A部分分歸其餘被告取得 並保持共有。本件不論依原告或被告石昆龍所提之方案, 均係將西北側臨忠孝路及平等路交岔口或鄰忠孝路、平等 路等較有價值之店鋪部分分歸予原告或被告石昆龍取得, 至於分歸其他被告保持共有之土地,則呈狹長、不規則形 狀,且僅部分鄰道路作店鋪使用、其餘則大部係未鄰道路
作攤販市場使用,是依原告及被告石昆龍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對原告及被告石昆龍有利外,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利 ,針對此不公平之情況,原告及被告石昆龍均未提出應如 何補償?比例為何?等合理說明及方案。又因系爭23地號 土地為狹長地形,系爭4地號土地為東西較為狹長,南北 較為窄之不規則地形,系爭23地號土地臨平等路,系爭4 地號土地僅西北側臨忠孝路及平等路交岔口,其餘為袋地 ,已如前述,則依原告及被告石昆龍所提之分割方案,除 原告及被告石昆龍以外之共有人分得之系爭2筆土地中畸 零面積過多,將不利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該部分之土地 形同廢地,無法使用。況依上開二方案仍有相當多數之共 有人仍須保持共有,爾後仍可能產生共有人間之爭議,是 原告及被告石昆龍之分割方案均無可採。
⒊經查,如系爭2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量 系爭4地號土地呈不規則形狀,系爭23地號土地面積過小 僅有26平方公尺,若依原物分割,除對未分得面臨道路之 共有人顯不公平外,且產生大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含 有畸零地之問題,另系爭2筆土地縱使為合併分割,依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其中被告石基清、石明和、 石明田、石漢忠4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分得之面積均僅33.1 平方公尺,被告石其加、石其強、石棟鑫3人就系爭2筆土 地所分得之面積均僅22.07平方公尺,被告石慶安、石慶 漳、石慶雲、梁石秀蘭、石秀菊5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分得 之面積均僅39.72平方公尺(以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分得土地面積計算表詳如本院卷第71頁附表),渠等12 人所分得之面積均較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性,故以原物分配 顯難以達最高之利用效能及經濟效益,是以均難以為原物 分割,如變價分割,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 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 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 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2筆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況兩造在系爭2筆土地上均無任何地上物,此為兩 造陳明在卷,是本件採變價分割,亦無影響兩造之原有地 上物之情形。復參以系爭2筆土地為麻豆市區之市中心, 鄰近有第五市場、第三市場,交通便利等情,已如前述, 則系爭2筆土地顯有其地點上之優勢,透過良性公平競價 之結果,不必然其變賣價值會較低,此觀原告2人亦係透 過拍賣之方式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可知原 告2人應係認系爭2筆土地具有相當之價值始願參與競標(
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68-69頁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是原告及被告石昆龍等人徒以系爭2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均為市場用地,且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變賣價值會 較低為由拒為變價分割云云,然此為其等臆測之詞,尚難 憑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未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惟本院依系爭2筆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較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李涵如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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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盈伶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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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石文琳 │18分之1 │
├──┼──────┼─────────┤
│ 4 │石基清 │36分之1 │
├──┼──────┼─────────┤
│ 5 │石明和 │36分之1 │
├──┼──────┼─────────┤
│ 6 │石明田 │36分之1 │
├──┼──────┼─────────┤
│ 7 │莊錦富 │6分之1 │
├──┼──────┼─────────┤
│ 8 │石慶法 │6分之1 │
├──┼──────┼─────────┤
│ 9 │石其加 │54分之1 │
├──┼──────┼─────────┤
│ 10 │石其強 │54分之1 │
├──┼──────┼─────────┤
│ 11 │石昆龍 │18分之1 │
├──┼──────┼─────────┤
│ 12 │石昆受 │18分之1 │
├──┼──────┼─────────┤
│ 13 │石漢忠 │36分之1 │
├──┼──────┼─────────┤
│ 14 │石慶安 │30分之1 │
├──┼──────┼─────────┤
│ 15 │石慶漳 │30分之1 │
├──┼──────┼─────────┤
│ 16 │石慶雲 │30分之1 │
├──┼──────┼─────────┤
│ 17 │梁石秀蘭 │30分之1 │
├──┼──────┼─────────┤
│ 18 │石秀菊 │30分之1 │
├──┼──────┼─────────┤
│ 19 │石棟鑫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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