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捷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之貨 款,被告曾書立承諾書表示於其所承攬新竹市○○路三0八號全國加油站工程撥 付尾款後,即以該筆工程尾款付清積欠之貨款,然前述工程已可請領尾款,被告 仍未給付所欠貨款,全國加油站則表示原告須出具法院判決始得請領貨款,為此 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 答辯或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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