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放棄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86號
TNDV,101,訴,686,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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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盧炳憲
被   告 朱茂村即朱祝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放棄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放棄對其配偶夫妻財產制之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就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所為放棄之意思表示均應撤銷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其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對被孫文慶擁有清償債務請求權,經鈞院核發 100年度司執字第9046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為保全債權 ,曾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提起代位被告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訴訟,現繫屬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80號事件 審理中,審理期間發現被告及其配偶黃靖惠與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另案100年家訴字第304號事件進行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訴訟期間,私下先於100年9月29日辦妥分別財 產制(100年財登字第283號),並於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中 互相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被告於辦理分別財 產制時所檢附之財產清冊,其名下財產除存款新台幣(下 同)5,984元外,已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甚明,是被告所為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 及意思表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01年5月17日閱卷 始知悉該詐害行為,迄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除 斥期間,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訴請撤銷被告 上開詐害債權之行為,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80號開 庭通知書影本、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及分別財產制 契約書影本、財產清冊影本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鈞院101年度 家訴字第180號開庭通知書影本、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



書及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影本、財產清冊影本等為憑,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證物及 陳述內容,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與其配偶改用分別財 產制之時間係在於100年9月29日,迄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之無償行為並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既遭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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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