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0號
TNDV,101,訴,5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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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洪松宜
訴訟代理人 謝秀鑫
      洪佩吟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仁發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顧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至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87,708元, 嗣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改以民法第 359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或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之訴訟標 的,並以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請求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訟標的;經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 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 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0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建案名稱為「大橋首富NO.2 」(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地,即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19之1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99建 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路416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9,600,000元,其中包 含委由訴外人鄭清祥施作之陽臺外推工程之100,000元。嗣 原告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面積坪數不足,且無系爭契約 中所稱之2、3、4樓之陽臺(下稱系爭陽臺),原告應可就



面積短少部分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就系爭陽臺設置欠 缺之部分請求賠償回復之費用,或可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訟標的:
⒈關於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之部分:
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 決意旨,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原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而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規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 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並不 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且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亦約明:本 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 與房屋位置示意圖視同契約之一部分,則被告關於系爭建案 所為一切利用文字、網際網路、電視、報紙等傳播媒介,使 不特定人得以聞見其宣傳內容者,均屬廣告,均應構成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本件被告前於臺南房地王、全國房展 、新屋網等房屋廣告網站中,利用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建案之 宣傳內容,並標示建坪為74至185坪,自屬系爭建案之廣告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擔保該等廣告內容為真實,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且該等廣告內容應構成系爭契約之 一部,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其建坪至少應有74坪 ;而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坪數僅為166.5平方公尺 即約50.37坪,面積顯然短少23.63坪【計算式:74坪-50. 37坪=23.63坪】。
⑵又系爭契約第3條就系爭房屋出售總面積雖約定為190.47平 方公尺即約57.62坪,但系爭契約為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未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則系爭契 約除消費者主張構成契約內容之條款外,自均不構成契約內 容,基此,系爭契約之上開坪數記載根本不得構成契約內容 之一部,而應以原告於廣告上所刊登最低之面積坪數74坪為 準。另原告雖曾於簽約時一併簽署拋棄審閱期之同意書,惟 該等文件亦係被告所預先準備之定型化契約文件之一部,依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2項, 亦屬無效。
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既顯然存有與廣告內容不相符合之 面積坪數短少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瑕 疵擔保之責任,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買賣價金。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總 價金為2,880,000元,扣除原告另與訴外人鄭清祥簽訂之系



爭陽臺外推工程款100,000元,系爭房屋之總價應為2,780,0 00元,依原告廣告內容擔保之至少建坪74坪計算,每坪價格 應為37,567元【計算式:2,780,000元÷74坪=每坪37,567 元】,則系爭房屋短少面積之價值應為887,708元【計算式 :每坪37,567元×23.63坪=887,708元】。 ⑷再系爭房屋之面積依系爭契約至少應有74坪,而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記載之面積僅有50.37坪,即屬可歸 責於被告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且系爭房屋業已竣工,其坪數 短少之瑕疵要無補正之可能,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坪數短少 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887,708元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⑸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面積不足部分,依民法第359條 ,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本於買賣 契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 有理由者,判命被告給付原告887,708元。 ⑹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新屋網等網頁上之廣告為其 所刊登,惟房地王有限公司回函已證實該等房屋廣告與資料 係由名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發公司)委託刊登,而 自名發公司之網頁即可知被告與名發公司實質上根本係為一 體,甚且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係名發公司負責人楊顯玲,被 告就該等網路廣告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另南科新屋網有限 公司亦回函確認系爭廣告託刊回條上所載之「吳經理」即係 被告公司人員吳建德,顯見被告係實際使用該廣告內容之人 ,並藉廣告內容行銷系爭建案,因而與消費者締結契約,該 廣告自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關於系爭房屋欠缺系爭陽臺之設置之部分:
⑴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2、3、4 樓應設置有陽臺,且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暨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依使用執照轉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於 第2、3、4樓均應有系爭陽臺,坪數總計高達7.2479坪,惟 系爭陽臺早已施作外推工程,故於交屋時系爭陽臺已不復存 在乙情,確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交付設有系爭陽臺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系爭房屋欠缺設置系爭 陽臺之瑕疵,得由再次施工而補正,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就系爭房屋欠缺系爭 陽臺之瑕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依民法第213條 第3項之規定,原告為回復系爭房屋附有系爭陽臺之設置, 訴請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少100,000元,自屬有 理。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買售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屋已建 築完成,原告見系爭房屋1樓有後陽臺,被告並提出委託工 程合約書要求原告簽訂,原告係認系爭房屋尚可再行施作陽 臺外推工程,然原告依約於交屋後請求被告速請訴外人鄭清 祥對1樓後陽臺進行施工,被告方表示系爭陽臺外推工程已 完成,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違法進行二度施工之事。被告為 掩蓋此等事實,於簽署系爭契約時非但未告知,更未提出使 用執照,甚而自行提出合約書審閱權拋棄同意書要求原告簽 署,原告遂在未仔細審閱契約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指示簽名, 事後始發現此等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應屬 合理。
⒊依上計算,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因面積短少減少之 價金或損害賠償,及賠償回復系爭陽臺原狀之必要費用共98 7,708元。
㈡備位之訴訟標的:
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毀 約不賣或可歸責乙方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該 契約外,乙方(即被告)應於5日內將所收款項加1倍返還甲 方(即原告),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房屋之面積顯然不足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74坪, 復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設置系爭陽臺,自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違約情事,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所收受買賣價金總價1倍,共計19,200,000元【9,600 ,000元×2=19,200,000元】之損害賠償。惟基於裁判費之 考量,原告乃先為一部請求即訴之聲明所載之987,708元, 並保留其餘金錢請求之權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面積並無短少:
⒈被告就系爭建案所刊登之網路廣告,面積係記載為建坪57至 182坪,且原告至現場看屋時,被告亦曾提供系爭建案之其 他74坪以上之房屋商品供原告參考,係原告以預算考量選擇 系爭房屋,兩造並因而成立系爭契約。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約定之總面積57.62坪,並無違反上開廣告內容之情;原告 所引用之廣告,或係被告其他建案即「大橋首富」之廣告, 或非被告刊登之廣告,且縱該等廣告係名發公司即與被告屬 於同一集團之其他公司委託刊登之廣告,被告與名發公司亦 屬不同之法人格,無從要求被告受該等非被告刊登之廣告內



容之拘束。
⒉又房屋之面積為買賣合約之重要項目,系爭契約已載明系爭 房屋總面積為57.62坪,若原告欲購買74坪之房屋,焉有簽 約購買系爭房屋之理?且原告所支付者,亦係購買系爭57.6 2坪之房屋之價金,並無溢付之情。而系爭契約所載原告購 買房屋之坪數為57.62坪,系爭房屋完工後登記之坪數則為 61.01坪(使用執照上所載之面積50.37坪,尚未計入陽臺及 雨遮之面積),可見被告並無短少給付系爭房屋面積之情事 。
⒊原告先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其簽約時有確 認坪數,顯見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坪數約為57.62 坪;再者,原告若係簽約後攜回詳閱,才知系爭房屋面積約 為57.62坪,而非其所稱欲購買之74坪,衡諸常情,理應立 刻向被告反應,並積極謀求解決之道,豈有不聞不問之理? 另被告已簽收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正本,且於交屋時簽收之 交屋資料收執表上有關權狀正本之備註欄亦載有「201.68㎡ =61坪」之字樣,顯見被告於交屋時亦已知悉系爭房屋實際 完工交屋之坪數為61坪,而非74坪,則原告若係購買74坪之 房屋,於交屋時豈有不要求解約退款或賠償,而竟無條件配 合完成交屋手續之可能?
⒋復觀諸原告所簽立之預約單左上角「媒體欄」記載「路」之 字樣,乃指被告詢問原告係因何媒體而知悉系爭建案,原告 回覆係「路過」,足見原告係因路過系爭建案始進入參觀並 進而購買,並非受網路上廣告之吸引而前往參觀購買,與網 路上廣告無涉。
㈡系爭陽臺外推工程已經完成:
⒈系爭房屋之2、3、4樓原本確有系爭陽臺之設置,此觀諸系 爭房屋之竣工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即明;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概要欄中未記載「陽臺」,並不表 示系爭房屋中無陽臺之設置,原告徒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建築物概要」乙欄中無陽臺之記載,即率而認定系爭建物 並無陽臺之設置,容有誤會。茲因原告前已委託訴外人鄭清 祥施作系爭陽臺外推等工程,訴外人鄭清祥業已依約施作完 畢,故而原本之系爭陽臺已不復存在,亦有系爭房屋之外觀 照片可稽,原告於系爭房屋交付時亦未爭執無系爭陽臺存在 ,並親自簽認交屋受領單,受領系爭房屋及系爭陽臺外推工 程,是原告指稱系爭房屋並無系爭陽臺之設置云云,實屬無 稽。
⒉原告於委託訴外人鄭清祥進行系爭陽臺外推工程,即簽立系 爭委託工程合約書時,因該合約書第1條、第4條已載明原告



充分認知該等增建工程係不受建管法令所保障之施工行為, 法令之處分概與訴外人鄭清祥無關;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㈧ 特別約定之增補條款亦約明原告明確知悉該等裝修工程與使 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不同,若日後建管單位以違規使用為由拆 除,被告不負回復原設施之義務。依此,原告於購買系爭房 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陽臺外推係屬違章,有遭拆除之風險, 被告並無欺矇之情。
㈢另本件原告係親至系爭房屋之銷售現場,經現場銷售人員介 紹買賣標的並逐條詳閱系爭買賣合約書,且同意當日簽署系 爭契約,被告於原告簽約前已明白告知原告有5日之合約審 閱期間之權利,而原告已簽名確認業經審約完畢,並另簽署 拋棄合約審閱期之同意書,故原告確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 內容並同意拋棄攜回契約書審閱之權利,難認其有未能充分 了解契約內容致造成不公平之情事。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亦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委託工程 合約書、測量成果圖及被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 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補字卷即本院100年度補字第612 號卷第8至19頁、第22至26頁,本院卷1第19至30頁、第37至 69頁、第73至74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0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成立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9,600,000元,其中 房屋部分之價金為2,880,000元(含系爭陽臺外推工程之100 ,000元),土地部分之價金則為6,720,000元。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另與訴外人鄭清祥簽立委託工程合 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鄭清祥施作系爭房屋之陽臺外推工程, 工程及材料費用則為100,000元,已包含於上開系爭房、地 之總價款內。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曾至系爭房、地之現場觀看系爭房 、地之實際狀況,並願按當時所見情況購買系爭房、地。 ㈣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之記載,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約為 50.37坪;另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建物總面積則 為174.72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3.96平方公尺、雨遮面積3平 方公尺。
㈤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陽臺外推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故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之2、3、4樓陽臺部分均已成為 室內空間。




㈥系爭契約等文件於簽約前並未交由原告攜回審閱5日;系爭 契約書及同意書、委託工程合約書等文件均是原告親自簽名 。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面積不足系爭契約依廣告內容約定之74 坪,且實無系爭陽臺之設置,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買賣瑕疵擔 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得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關於先位之訴訟標的部分: 被告是否曾以廣告表示系爭房屋建坪為74坪?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所載面積不足74坪,原告是否得請求減少面積短少部分 之價金,或請求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系爭房屋交 屋時系爭陽臺部分均已成為室內空間,是否亦屬瑕疵而為不 完全給付?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陽臺之必要費用 ?㈡關於備位之訴訟標的部分:原告得否以被告未能給付合 於契約約定74坪及設有系爭陽臺之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房屋之面積並無較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短少之情形: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案刊登之廣告內容表示系爭建案之房 屋建坪為「74至185坪」乙情,係提出臺南房地王、全國房 展及新屋網之網頁廣告為證(補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1 第91至98頁),然除臺南房地王之網頁廣告外,均經被告否 認係其所刊登。查其中臺南房地王之網頁廣告已註明係「大 橋首富」建案之廣告,自與系爭建案無涉;而全國房展之網 頁廣告雖已載明系爭建案之名稱,且記載坪數為74至185坪 ,但經本院函詢全國房展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稱其網站內 有關出售刊登等網頁均開放由使用者自由免費上網登錄刊載 ,故不知由何人或何公司上傳刊登等語,有該公司101年5月 10日回函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185頁),自亦無從認定係被 告自行或委託他人刊登之廣告。但經本院另向南科新屋網有 限公司查詢結果,新屋網之廣告網頁則係由被告及名發公司 之業務部人員吳建德委託該公司刊登乙情,則有該公司提出 之託刊回條及名片可資查考(本院卷1第156至157頁,本院 卷2第22至23頁),參酌被告亦曾表示訴外人吳建德為其員 工(本院卷1第161頁),應認新屋網之廣告確為被告委託刊 登無誤;且該廣告內容上確已載明系爭建案之名稱,並記載 建坪為74至185坪,則原告主張被告曾以74至185坪之建坪為 系爭建案之廣告內容,尚非無據。
⑵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 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 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 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 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 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 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消費者保 護法第22條之規定,應係指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 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之事項為約定,但消費者如因信賴該 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 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而言;此在房屋買賣關於房屋建 材、設備、隔間、施工工法等通常消費者未能於締約時逐一 與企業經營者約定之細節事項,尤見其意義,避免企業經營 者藉此脫免其於廣告內容上就標的物所為之允諾,然究非謂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不能就廣告內容有關之事項另行約定。 本件被告縱曾於新屋網之網頁廣告上記載系爭建案之建坪為 74至185坪,然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房屋之總面 積已於系爭契約第3條另行約定為190.47平方公尺即約57.62 坪,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8頁反面),足認兩 造間就廣告內容有關之建物坪數部分,已另有約定。且原告 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其於簽約時有確認坪數 等語無誤(本院卷1第13頁反面),雖原告事後具狀表示其 意思是指稱簽約當時不知坪數,係事後攜回契約詳閱始知等 語(本院卷第90頁),然亦未能證明其原先所述與事實有何 不符之處,難認原告未就系爭房屋之面積與被告另為約定; 復衡之國人買賣房屋時,最為看重之項目不外乎建物及坐落 土地之位置、坪數大小、每坪價格及買賣總價款,殊無未確 認所買受房、地之面積,即率予簽約,甚而迄至出賣人交付 房屋時,均未提出任何質疑而逕予受領之理,是原告主張其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知系爭契約上有此面積之記載,認應以 被告刊登之廣告內容為系爭房屋之約定面積,尚難遽信,應 認被告抗辯稱兩造間確已就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另約定為57. 62坪,較可採信。
⑶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該等條 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營者



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 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該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而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 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 款及第11條之1固有明文。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 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 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 或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應僅限於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始有因欠缺合理審閱期間,而由消費者主張不構成 契約內容之問題。然定型化契約中亦有所謂個別磋商條款, 係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中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 無效,同法第2條第8款、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企業經營 者為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部分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中,亦不排除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個別 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且此一個別磋商條款因為當事人特 別合意,應無上開審閱期間之適用。蓋以當今社會交易型態 中,以定型化之契約書面簽立契約,已為交易之常態,消費 者保護法固以上開規定保護消費者免於受企業經營者單方面 擬定、對消費者而言可能較為苛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但並非含有此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全部契約條款,均可任 由消費者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尤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議 價並達成合意後所約定有關買賣標的數量、價金之契約內容 ,即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而成立之條款,應非消 費者所可依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之契 約條款,否則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另行磋商後,猶任令消 費者主張該等經磋商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反失事理之平 。以本件系爭契約而論,固然有部分條文係屬被告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有關房屋出售面積及 買賣總價金議定之條款部分,均係經兩造磋商後始能達成合 意之條項,應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故 原告主張該等條款未經企業經營者給予合理期間審閱其內容 ,應不構成契約內容,而應以廣告所載坪數74坪為系爭房屋 之面積云云,自屬無由。
⑷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雖記載總樓地板面積為166.5平方公



尺即約50.37坪,有該使用執照存卷可考(補字卷第18頁) ,然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經登記之總面積總計 則為201.68平方公尺即約61.01坪乙節,亦有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參照(本院卷1第73至74頁);而我 國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範圍,向以地政機關登記之資料為準, 原告亦自陳其知悉使用執照核發後通常還會增建,故建物實 際面積會較使用執照記載之面積為大等語(本院卷1第14頁 ),則系爭房屋之總面積達201.68平方公尺即約61.01坪乙 情,應堪認定。而系爭房屋之登記總面積既尚較系爭契約約 定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總面積57.62坪為大,且使用執照所 載總樓地板面積166.5平方公尺,亦恰與系爭契約第3條兩造 約定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166.5平方公尺相符(參補字卷第8 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面積有較契約內容 短少之情形,尚難憑信。
⑸況參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是建築完成之成屋 狀態,原告所買受之房屋即為其看屋時所見之房屋,無任何 變更,原告就其看屋時所見之系爭房屋,願以9,600,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第130 頁反面、第173頁反面);則原告既願以9,600,000元向被告 購買其所見之系爭房屋,足認原告自行評估後,認以9,600, 000元購買系爭房屋之現況係屬合理,而願與被告締結系爭 契約,且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亦無任何反於原 告看屋時所見現況之情形,益見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 價金確已達成合意,且已依約履行,原告竟又主張系爭房屋 有面積短少之情事,顯不足採。
⑹從而,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面積並無較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短 少之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屬無由。
⒉系爭陽臺外推工程於交屋時已完成,並非欠缺系爭陽臺之設 置:
⑴第查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陽臺外推工程均已施作完 畢,故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之2、3、4樓陽臺部分均 已成為室內空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系爭 房屋客觀上顯然並非無系爭陽臺之設置,僅係依原告與訴外 人鄭清祥間之委託工程契約,由訴外人鄭清祥將之施作為室 內空間;至訴外人鄭清祥施作系爭陽臺外推工程之時點雖原 約定為原告與被告完成交屋程序後始得進行增建,有系爭委 託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3頁),惟此僅係訴外人 鄭清祥是否提前履約之問題,殊不能據此否定系爭陽臺之存



在。
⑵再原告既與訴外人鄭清祥簽立委託工程契約書,由訴外人鄭 清祥施作系爭陽臺外推工程,而系爭陽臺外推工程亦確已施 作完成,則訴外人鄭清祥業已依約履行完畢,契約之目的已 達成,原告再行主張請求被告回復系爭陽臺之費用,實無足 採。
⑶復查原告業已陳明其所願買受及實際買得之系爭房屋,即為 其看屋時所見之房屋,無任何變更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無訛 ,亦如前述,則系爭陽臺已成為室內空間而可供原告利用乙 事,顯然無違於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願,原告竟又主張系 爭陽臺於交屋時均已成為室內空間乙事,亦屬瑕疵而為不完 全給付,更屬無由。
⑷另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曾違法為二度施工云 云,惟原告亦曾陳稱其當初是認為系爭陽臺部分亦可如1樓 後方之空間般,再向外擴張等語(本院卷2第2頁反面),更 足見原告原本即認知陽臺外推工程之施作係在系爭房屋建築 完成後之二度施工,且猶希冀就系爭房屋進行此等陽臺外推 工程,其主張被告就二度施工有所隱瞞云云,亦無從認有理 由,且亦難認此與其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有何關涉。 ⑸是以系爭房屋既確有系爭陽臺之設置,且系爭陽臺亦已應原 告之需求外推施作為室內空間,則原告再行主張系爭房屋缺 乏系爭陽臺之設置,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陽臺之費用云云 ,亦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系爭房屋之面積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為57.62坪而非74坪 ,且系爭房屋原有系爭陽臺之設置,係經系爭陽臺外推工程 之施作後始成為室內空間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給付之房屋面積短少或缺乏系爭陽臺設置 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以系爭房屋面積不足74坪及未設置系爭 陽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合於兩造間系爭契約 第17條第5項之解約事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買賣總價金1 倍之損害賠償云云,亦難認有理由,無從允准。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面積應為74坪 ,及應有系爭陽臺之設置,先位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給付 賠償,備位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條款解除契約,並請 求買賣總價金1倍之賠償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0,79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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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房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發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房地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