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6號
TNDV,101,訴,36,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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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迦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國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哲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哲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貞良前於民國84年間為向訴外人崇利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JE-112、JE-113、JE-317、JE-319號之貨車4輛而向訴 外人即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惟 因上開4輛貨車積欠稅金無法辦理動產抵押,遂由原告迦奇 公司另提供車牌號碼為JE-141、JE-321、JE-396、JE-601號 共4輛貨車之過戶證件與財將公司,復與原告王哲綸、訴外 人林貞良共同簽發面額均為900,000元、發票日為83年12月 31日之本票2紙,其3人再與訴外人林陳麗珍共同簽發面額均 為900,000元、發票日為84年2月16日之本票2紙,以作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財將公司並持上開車輛證件向臺南監理站辦 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惟因林貞良未按期繳款,財將公司遂執 上開發票日為84年2月16日之本票其中1紙,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其中772,650元,該法 院於84年11月8日以84年度票字第191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於「772,650元及自8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復於87 年間就上開JE-141、JE-601號貨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 別以87年度執字第1130號、87年度執字第1142號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財將公司取回上開JE-141、JE-601號貨車,並將 JE-601號貨車轉賣他人以換取價金受償。原告為解決上開債 務糾紛,於87年間與財將公司協商後達成和解,約定於87年 3月初給付該公司650,000元,嗣於87年6月初給付733,600元



,其中100,000元為頭期款,所開支票於87年6月11日兌現, 其餘分24期,每期26,400元,自87年7月11日起至89年6月11 日止分期付清。原告於清償後,更領回JE-141號貨車,並取 回JE-141、JE-321、JE -396號貨車之登記證件,塗銷前開 附條件買賣登記,因此時財將公司並未特別聲明對原告尚有 債權存在,雙方雖未訂立任何書面,依一般經驗法則,雙方 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
㈡又本件債務人實為林貞良而非原告,而通常第三人為債務人 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應會於清償一定金額後即免除全部之債 務,從而,系爭借款債務已於87年間,因原告所給付之650, 000元、733,600元及財將公司變賣JE-601號貨車所獲取之價 金而清償;況訴外人安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業公司)、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曾分 別於92年6月27日、93年6月11日函催原告迦奇公司限期清償 云云,經原告迦奇公司函覆對財將公司已無積欠債務,嗣渠 等均未繼續催討,益徵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因此,原告 既與財將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財將公司無從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雖抗辯對原告尚有另筆713,500元之債權云云,惟此與 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債權金額不符,且被告所提出 之帳卡明細清冊並未能證明伊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故被告 所辯均非事實,顯不可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起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79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原告迦奇公司邀同原告王哲綸與訴外人林貞良林陳麗珍共 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將公司借款,並分別於83年12月31 日簽發2張面額900,000元之本票,於84年2月16日簽發2張面 額900,000元之本票交付財將公司,且財將公司曾於84年間 就上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被告否認 原告有與財將公司於87年間達成和解協議之事實,經被告查 閱內部帳卡後得知,迄至100年1月13日止,原告尚仍分別積 欠被告帳號AK40055號帳戶之本金713,500元、AK40492號帳 戶622,322元兩筆債務未清償,上開兩筆債務均有受償紀錄 ,故被告對原告實尚有兩筆債權存在,縱財將公司曾分別於 87年間收受原告650,000元、733,600元,此亦僅能證明原告 曾以相當金額贖回供擔保之車輛,而不能證明原告已基於與 財將公司之和解協議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全部。訴外人財將 公司既已於99年11月1日將對本件原告之622,322元、713,50 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兩筆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伊自得對



原告之AK40492號帳戶所餘之622,322元債務聲請強制執行等 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林貞良於84年間為向崇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分別為JE-112、 JE-113、JE-317、JE-319號之貨車4輛而向財將公司借貸系 爭借款,惟因上開4輛貨車積欠稅金無法辦理動產抵押,由 原告迦奇公司另提供車牌號碼為JE-141、JE-321、JE-396、 JE-601號共4輛貨車之過戶證件與財將公司,復與原告王哲 綸、林貞良共同簽發面額均為900,000元、發票日為83年12 月31日之本票2紙,其3人再與訴外人林陳麗珍共同簽發面額 均為900,000元、發票日為84年2月16日之本票2紙,以作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財將公司遂持上開車輛證件向臺南監理站 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
⒉嗣財將公司執上開發票日為84年2月16日本票其中1紙,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該法院於「772,650元 及自8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⒊財將公司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3528號受理在案,而於87年2月9日 自林貞良受償5,408元,僅足清償執行費用,復經本院於87 年7月23日以86年度南院慶執合字第54393號核發債權憑證; 財將公司再陸續於90年、93年、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先後於90年4月25日以90南院鵬執正字第8166號、93年2月 24日以南院慶93執南字第7000號、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執 字第1718號事件受理在案,均執行無效果而發予債權憑證。 ⒋87年間財將公司曾另就上開JE-141、JE-601號貨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執字第1130號、87年度執字第11 42號事件受理在案,財將公司取回上開JE-141、JE-601號貨 車,並將JE-601號貨車轉賣他人,而於87年4月22日完成過 戶登記。
⒌原告迦奇公司與王哲綸於87年間曾與財將公司協商系爭借款 債務,原告陸續清償650,000元、733,600元,並領回JE-141 號貨車,取回JE-141、JE-321、JE-396號貨車之登記證件。 ⒍財將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 1日將上開對原告至99年10月30日止之未受償本金622,322元 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業已通知原告迦奇公司。
⒎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持上開債權讓與證明及上開93年執南 字第7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迦奇公司、王哲綸



、債務人林陳麗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 第117799號給付票款事件扣押王哲綸於渣打商銀東台南分行 、第一商銀竹溪分行之存款,於日盛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 、於原告迦奇公司、第三人迦福公司、迦南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於迦奇公司之股份1,002股在案。 以上事實,並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100年12月16日 南院勤100司執乾字第117799號執行命令、汽車異動歷史查 詢、中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參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 21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及債權讓與 聲明書、84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 票字第19133號民事裁定、本院87年7月23日86南院慶執合字 第54393號、90年4月25日90南院鵬執正字第8166號、93年2 月24日南院慶93執南字第7000號債權憑證、83年12月31日簽 發之本票(參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 124頁至第127頁、132頁至第135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 199頁至第202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90年度執字 第816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7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 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於87年間與財將公司達成和解而就系爭借款債務全 部清償完畢?
⒉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3年執南字第7000號債權 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117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迄未終結等情 ,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 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於87年間與財將公司達成和解協議,而就系爭借款債 務全部清償完畢乙情,未盡舉證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與財將公司於 87年前存在系爭借款債務乙情,並不爭執,惟主張於87年間 與財將公司達成和解而全部清償完畢,故有消滅被告請求之 事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於87年間與財將公司協商後達成和解,約定於87 年3月初給付該公司650,000元,嗣於87年6月初給付733,600 元,其中100,000元為頭期款,所開支票於87年6月11日兌現 ,其餘分24期,每期26,400元,自87年7月11日起至89年6月 11日止分期付清;復於清償後領回JE-141號貨車,及取回JE -141、JE-321、JE-396號貨車之登記證件,並塗銷前開附條 件買賣登記,且財將公司前曾變賣JE-601號貨車獲取價金, 足認其與財將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 畢等語,惟查:
⑴原告於87年間曾與財將公司協商系爭借款債務,陸續清償65 0,000元、733,600元,並領回JE-141號貨車,取回JE-141、 JE-321、JE-396號貨車之登記證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分別於87年3月間清償650 ,000元、87年6月至89年6月間分期清償733,600元,共計清 償1,383,600元等語為可採。
⑵然被告抗辯原告與財將公司間並未達成和解協議,因原告積 欠財將公司債務實應有兩筆,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AK4049 2號帳戶622,322元債務外,尚有另筆AK40055號帳戶713,500 元債務未清償,而上開兩筆債務均於87年間有受償紀錄,惟 未全部受償,迄今分別餘本金622,322元、713,500元,故被 告對原告現今尚有兩筆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帳卡明細清冊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等件在卷為憑,觀上開帳卡 明細所載,系爭借款債務分為兩筆,原借貸本金各為1,800, 000元,AK40055號帳戶之帳卡餘額為713,500元,其中於84 年10月13日應收款餘額原為1,363,500元,至87年3月9日應 收款餘額僅727,200元,減少590,700元;AK40492號帳戶之 帳卡餘額為622,322元,其中於84年9月24日應收款餘額原為 1,545,300元,至88年9月13日應收款餘額僅636,300元,減 少909,000元,則於87年間兩筆帳戶減少數額,核與原告主



張清償之數額(即650,000元、733,600元)相去不遠,時間 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分為兩筆,清償情 形如帳卡明細所載等情,洵屬有據,參以原告上開清償數額 僅佔系爭債務3,600,000元比例約38%,縱財將公司前曾於 87年4月22日變賣JE-601號貨車並辦理過戶登記藉以受償, 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變賣所得金額為何,復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與財將公司間於87年間有達成以給付1,383,600元及以 JE-601號貨車變賣價金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全部之和解協 議之情事,原告主張,已非無疑。
⑶況財將公司曾執上開發票日為84年2月16日之本票其中1紙,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其中 772,650元,該法院於84年11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於「772, 650元及自8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嗣財將公司復持系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 3528號受理在案,而於87年2月9日自林貞良受償5,408元, 僅足清償執行費用,復經本院於87年7月23日以86年度南院 慶執合字第54393號核發債權憑證;財將公司再陸續於90年 、93年、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於90年4月25日 以90南院鵬執正字第8166號、93年2月24日以南院慶93執南 字第7000號、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執字第1718號事件受理 在案,均執行無效果而發予債權憑證;財將公司出具之債權 讓與聲明書記載: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對原告等 人至99年10月30日止之未受償本金622,322元之債權讓與被 告,並業已通知原告迦奇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財將公司既已於84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作為執 行名義,其與原告如於87年間確有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原告 給付1,383,600元及以JE-601號貨車變賣之價金,即可消滅 系爭借款債務全部之情事,衡情雙方應會就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及前開本票4張進行處理並簽立書面,且財將公司 不至嗣於90年起陸續再持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益 徵被告抗辯87年當初應係原告以1,383,600元作為對價,贖 回前開JE-141、JE-321、JE- 396號供擔保之車輛,而非達 成和解而清償全部系爭借款債務,因此於原告清償部分後, 系爭借款債務除系爭本票裁定即AK40492號帳戶所載之本金 622,322元債務外,尚存有AK40055號帳戶之713,500元債務 等語,非屬無據。
3.原告又主張安業公司、亞洲公司曾分別於92年6月27日、93 年6月11日函催原告迦奇公司限期清償,經原告迦奇公司函 覆對財將公司已無積欠債務,嗣渠等均未繼續催討,益徵系



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等語,固提出安業公司、亞洲公司與原 告往返函文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等件為 證,惟查安業公司、亞洲公司及財將公司未曾繼續向原告催 討系爭借款債務,或有其他因素考量,否則豈仍繼續於93年 、9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欲實現系爭借款債權及避免罹 於消滅時效?是尚無法以此遽認系爭借款債務業已不存在, 原告主張,尚嫌無據。
4.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因其 與財將公司於87年間達成和解,清償部分數額而全部消滅, 其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消滅等語,遂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並無理由:本件原告就其與財將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全部乙情,未盡舉證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則 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於87年後已不存在,財將公司無從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故其具有清償之消滅系爭借款債權 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87年間與財將公司之和解協議,請求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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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