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曾振淋(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双張廍3號
居臺南市○○區○○街8之5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曾登瑞 住居所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素卿 住居所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陸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A父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A女勝訴部分,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原告A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因此,本件判決 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如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以 保障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原告及原告之父詳細身分識別資 料參見卷內對照表及相關筆錄,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 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 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益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原列被告為曾振淋,嗣於101年3月12日以書狀追加被告 曾登瑞、林素卿,本院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父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送達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1,200 ,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A父600,000元及 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於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振淋前於100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邀約甫於2、3 日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之原告A女與訴外人黃健瑋、林建 全、吳定遠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等4名友人 一同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3之3號租屋處廚房飲酒 後,被告曾振淋見原告A女略有醉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佯稱要載原告A女回家,待原告A女走出廚房,復佯 稱有東西要拿給原告A女看,便將原告A女帶至二樓房間內
,將原告A女推倒在床,再以手及身體壓制原告A女,以此 強暴方式,致原告A女無法反抗,而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 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A女之陰道,而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被告曾振淋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 第76號判決被告曾振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1號 駁回上訴。
(二)被告曾振淋對原告A女所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使年僅 15歲之原告A女內心留下無法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內心飽 受之煎熬及無助,並非同年之少女所能承受,是原告A女 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實非常人可比。爰依民法第184、187 、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女非精神上之損 害1,200,000元。
(三)另查,原告A父係原告A女之父,對於A女有監督權,平日 對A女關懷備至疼愛有加,於得知A女遭被告曾振淋侵害後 ,內心係痛苦不堪,然而卻又需安撫A女之情緒,留意A女 之舉止是否有異常及為A女安排心理諮商,是其所受之精 神痛苦亦顯非常人所能忍,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A父非精神上之損害600,000元。(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1,200,000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父600,000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對於被告曾振淋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不爭執,且對原告 感到抱歉,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盼給予 被告曾振淋一次機會。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調閱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全卷等 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53頁),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曾振淋於100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邀約甫於二、三
日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之原告A女與訴外人黃健瑋、林建 全、吳定遠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等四名友人 一同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3之3號租屋處廚房飲酒 後,被告曾振淋見原告A女略有醉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佯稱要載原告A女回家,待原告A女走出廚房,復佯 稱有東西要拿給原告A女看,便將原告A女帶至二樓房間內 ,將原告A女推倒在床,再以手及身體壓制原告A女,以此 強暴方式,致原告A女無法反抗,而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 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A女之陰道,而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
⒉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 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侵 訴字第76號判決被告曾振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41號駁回上訴,於101年6月22日確定。 ⒊被告曾振淋82年1月22日出生,為上開性侵害行為時為18 歲,尚未成年,學歷為高中2年級肄業,已有識別能力。 被告曾登瑞、林素卿為被告曾振淋之父母及法定代理人。 另A女亦為未成年人,原告A父係其父,為其法定代理人。 ⒋被告曾登瑞97至98年薪資所得各為8,000元、108,000元、 6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入約 10,000餘元;被告林素卿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從事 家庭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原告A 父於97至98年各有股利憑單176元、1,895元、2,855元, 名下有汽車一部、價值25,350元的投資3筆。(二)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
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 明。按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 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 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再者,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 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另按父母對子 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之未滿20歲女子為人姦淫, 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 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又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曾振淋所為之行為,於刑事方面係構成刑法第221 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在民事 上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A女性交意思之自由權及貞操 權,則被告曾振淋自應對原告A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A女既遭被告曾振淋為不法之侵害,係對原告 A父對A女之監護權為不法之侵害,及有情節重大之情事, 則原告A父自屬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應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曾振淋亦應對原告A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 ,被告曾振淋係82年1月22日生,則被告曾振淋於100年2 月間不法性侵A女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但因其對 於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足致侵害A女權利已有認識,亦即 有識別能力,依前揭規定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曾登瑞、林素卿自應與被 告曾振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A女現就讀國中,名下無任何財產;原 告A父於97至98年各有股利憑單176元、1,895元、2,855元 ,名下有汽車一部、價值25,350元的投資3筆。被告曾登 瑞97至98年薪資所得各為8,000元、108,000元、68,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入約10,000餘
元;被告林素卿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從事家庭美髮 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曾振淋為高 中肄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按被告曾 振淋以違反原告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堪認 已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且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鉅。本 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 曾振淋之加害情形、A女現為就學階段及原告A父因子女遭 受此一不法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6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且 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原告A父3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曾振淋故意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法益,及原 告A父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被告曾振 淋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復有識別能力,則 被告曾登瑞、林素卿對於被告曾振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與被告曾振淋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6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A 父3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 登瑞、林素卿之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原告A女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A女勝訴部分,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A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A父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A父 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