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8號
TNDV,101,訴,23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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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溫思傳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陳玟蓉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複代理 人 簡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新地化字第三八四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所設定債權額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原為原告之媳婦,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溫宏洋曾為夫 妻關係(自民國85年2月24日起至95年3月間為止),約於88 年1月間,被告以其與訴外人溫宏洋之感情不睦,惟恐婚姻 關係生變,日後生活無所依靠,遂請求原告溫思傳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房地不動產,以債務人為原告,設定抵 押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 權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 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為此並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
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欲確認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 諸上揭解釋意旨,被告自應就擔保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合 先敘明。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乃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婚 字第43號判決及筆錄內容;惟查,該判決及筆錄內容均「無 」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存在。被告一再將辦理抵押 權登記乙節,與其和原告間之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二者混淆 ,顯不足採信;亦即有抵押權登記之存在,並非其所擔保之 債權即當然存在;況且,被告雖曾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22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惟 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裁定程序中,並不審查抵押債 權是否存在,因此債務人如主張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無從於 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加以爭執,債務人為避免強制執行,僅 得循確認之訴或異議之訴等程序,加以救濟。原告業已否認 與被告間有債權情務關係,法院仍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乙節詳為審查判決。是故,被告仍應舉證其對原告 之抵押債權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普通抵押權,且於設定時,該債務並不 存在:
依臺南市新化區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日所登字第101000001 5號函,其說明二略載:「於上開規定增訂前,有關抵押權 設定登記,均登載權利種類『抵押權』;有別一般金融機構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 ○○萬元),本案擔保之權利總金額:新台幣850萬,是否 即為普通抵押權?仍請貴院審酌。」,該函文雖未明白判斷 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惟,該函文業已指出,於96年民法物權 篇修正前,登記實務上,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均於擔保 之權利總金額乙欄中加註「最高限額」之字樣。經查,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中「擔保債權總金額」乙欄中,並無載記 「最高限額」之意旨,顯見系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要屬普通抵押權。且原告與被告間為無債務債權關係,即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仍難認抵押權業已成立。
㈣其次,系爭抵押權係為原告之債務為擔保,而非物上擔保人 ,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並非為第三人擔保, 此揆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中有關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 例」乙欄,即應無疑義;因此,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端視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生 效,至於,被告與訴外人溫宏洋間之債權債務,並無關聯, 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88年1月20日)後,縱其與訴外人 溫宏洋有任何債務債權關係,要難以變動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內容。易言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純依登記簿所載 者為認定,殊無以設定後抵押權人與第三人間之協議書為認 定基礎。承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即被告對原告 間之債權,因此,該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依首揭之司法院院 字第2269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應就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並無與原告之債務證明, 此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可知。



㈤被告又稱系爭抵押權係為保證訴外人溫宏洋與被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然,若依被告主張者,所謂「保證契約」係指一 方(保證人即原告)於他方(債權人即被告)之債務人(主 債務人即訴外人溫宏洋)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對於所擔保之債權、 種類及範圍並未為登記,故實難遽以認定「保證契約」即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雖主張訴外人溫宏洋與其間 有下列三筆債務云云,然而,細究其主張,於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時(即88年1月20日),訴外人溫宏洋尚非被告之 債務人,亦即「主債務」尚未成立:
⒈新北市○○區○○路房地,訴外人溫宏洋向被告母親借款 云云,(假設語,原告否認)若此,則此一借款係訴外人 溫宏洋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間之債務,尚非訴外人溫宏洋 與被告間之債務。
⒉新北市○○區○○路向銀行貸款,(假設語,原告否認) 若此,則此一借款係訴外人溫宏洋與銀行間之債務,尚非 訴外人溫宏洋與被告間之債務。
⒊臺北縣三峽鎮○○路房地之銀行貸款,(假設語,原告否 認)若此,則此一借款係訴外人溫宏洋與銀行間之債務, 尚非訴外人溫宏洋與被告間之債務。
⒋被告主張訴外人溫宏洋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依據 訴外人溫宏洋與被告於89年1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然而 ,此一協議書之簽訂,晚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時間 點(即88年1月20日),姑且不論,被告究竟係何時與原 告間達成「保證契約」要素之合意,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之當時,原告豈有未卜先知之能力,洞悉訴外人溫宏 洋與被告間將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縱使「保證契約 」存在時,主債務尚未存在,「保證契約」實難以附麗。 ㈥另,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或補充性,乃為法律及學說所肯認, 本無疑義;惟,被告卻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 決主張保證契約本具獨立性,其成立不以主債務已有效成立 為必要云云,惟細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38判決文字內 容,可知被告將該判決中所涉及之「擔保契約」,誤認為其 所主張之「保證契約」,進而稱「保證契約」之成立不以主 債務已有效成立為要件云云,要屬誤解,其主張者顯有與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相違。
㈦被告另主張實務上亦已承認最高限額保證之保證契約態樣存 在云云,復稱不以保證契約對已發生之主債務有所附麗為必 要云云,實有誤解:
⒈觀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惟由前揭判例



內容,無從得出學說上「最高限額保證」排除從屬性之結 論;況且,被告原僅主張其與原告間為「保證契約」並非 「最高限額保證」,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亦無最高限額 之意旨;
⒉被告主張本件「保證契約」之存在已有疑義,至於「保證 契約」是否符合上揭「最高限額保證」之要件,更應由被 告加以舉證,否則前揭判例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⒊被告稱原告為概括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擔保 訴外人溫宏洋應清償之貸款等債務云云,原告謹鄭重否認 ;被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保證契約」之存在,而以不 存在之「保證契約」而謂係「概括授權」云云,純為臨訟 之辯詞而已。綜上,被告所稱者云云,洵無足採。 ㈧末者,至於被告主張其代訴外人溫宏洋清償完畢云云,因被 告未舉證證明抵押債權之存在,則與原告無關。 ㈨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8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緣訴外人溫宏洋於85年2月24日與被告公證結婚,於85年5月 27日購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為新北市永和區○○○路22 巷19弄12號13樓之房地(下稱新北市○○區○○路房地), 訴外人溫宏洋並向被告之母借款至少一百多萬元繳交房屋頭 期款,並約定往後貸款以及臺北縣三峽鎮(現為新北市三峽 區○○○路28巷10號6樓房地(下稱新北市○○區○○路房 地)之貸款均由訴外人溫宏洋繳納。嗣後,訴外人溫宏洋於 88年1月間突然不告而別,被告遍尋不著,遂往溫宏洋父親 即原告住處尋求協助,並將訴外人溫宏洋前開及其他欠款事 宜詳告,原告自知其子理虧,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保證訴外 人溫宏洋債務之履行,故將原告之印鑑、身分證、以及臺南 縣善化鎮○○街164號房地(即本件抵押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被告,概括授權被告前往臺南縣 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㈡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其所擔保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 ⒈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案件中, 曾到庭作證自承:「(問:曾將座落於臺南縣善化鎮○○ 段85之12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南縣善化鎮○○街164號 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交付被告即你媳婦陳玟蓉否?)有的… 是我親手交付的,在88年1月20日左右上午8時上班時間以 前交付的…即在農曆過年前在我家中交付的…交給她印鑑



及身份證、所有權狀等三樣東西,是同時間一次交給的… 因為他前一天晚上打電話回家哭哭啼啼說溫宏洋不知道跑 到哪裡去…她第二天就回來了,回來以那天晚上跟我說因 為不知道溫宏洋跑到哪裡,怕以後貸款沒有繳,沒有保障 ,叫我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她,讓她去辦抵押權設定 登記…我有同意她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此為原 告於本件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可信為真。
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號判決,法院認定 :「證人(即本件原告)既親自將印鑑及身分證、所有權 狀等文件交付被告,且知悉並同意被告前往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又知悉係作為債權之擔保,足見證人確有概括授 權被告設定系爭善化鎮○○街房地之抵押權」,與原告上 述自承相同,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訴外人溫 宏洋之債務無疑,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言為擔保生活之保 障,亦與被告及訴外人溫宏洋維持婚姻關係無關。本件原 告抵押權之設定,既作為債權之擔保,即知其與被告成立 保證契約,由原告擔保其子溫宏洋之債務甚明。 ⒊原告之子溫宏洋確實負有債務,原告始同意保證並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
⑴按被告與訴外人溫宏洋於85年2月24日公證結婚,於85 年5月27日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22巷19弄12號1 3樓之房地,並向被告之母借款至少一百多萬元繳交房 屋頭期款,並約定往後貸款由訴外人溫宏洋繳納,故訴 外人溫宏洋已於85年間負有頭期款和房屋貸款之債務, 而後原告以保證人地位,擔保訴外人溫宏洋之前揭債務 作為其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之一部,乃為法所許,自不 待言。
⑵在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號離婚訴訟中 ,法院於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指溫宏洋)曾向被告 之母借貸至少一百餘萬元,嗣將所購買系爭永和市○○ 路房地登記為兩造所有,原告並因此於88年1月4日寄發 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曾對原告表示:『永和的房子,是 可以過戶的,你就盡快過給你媽吧,過戶是沒有問題的 。有抵押的房子還是可以買賣的,一部份就當作是我欠 她的,加上利息吧,畢竟如果房子賣了,她給的錢就可 以還了大半了。我討厭欠他人情。記得車位,要過給你 自己。或者是你只把車位過給他好了車位也有一百四、 五十萬了。』之意,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母之債務等節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是承…」等語,足見 訴外人溫宏洋確有向被告之母借款,且訴外人溫宏洋所



有保生路不動產縱經變賣,所得金額尚不足以清償被告 之母之債權,僅是還了大半而已。
⑶再者,溫宏洋所應負擔之永和市○○路房地之銀行貸款 ,不僅有溫宏洋於88年1月4日之前開電子郵件自承「我 (即溫宏洋)還是會繼續付房貸」外,亦有兩造於89年 1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可茲證明。查,該協議書第l項 規定:「甲方(即訴外人溫宏洋)於本協議書訂立後負 責清償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二巷十九弄十二 號十三樓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目前約有新台幣五百四 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全部,甲方並將台北縣永和市○○ 路二十二巷十九弄十二號十三樓暨地下停車位之持份移 轉給乙方(即被告)。」第2項規定:「甲方(即訴外 人溫宏洋)於本協議書訂立後負責清償位於台北縣三峽 鎮○○路廿八巷十號六樓房地之世華銀行抵押貸款新台 幣伍拾萬元整。」,第3項:「甲方(即訴外人溫宏洋 )於完成前2項條款後,乙方出具清償證明、抵押權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交由 甲方塗銷座落於台南縣善化鎮○○街164號房地之抵押 權。」,即得證訴外人溫宏洋負有清償上開銀行貸款之 債務,並以清償上開債務做為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 件。
⑷訴外人溫宏洋之前揭債務,係成立於85年間購買新北市 永和區○○路房地時,而被告於88年1月20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自無原告所指系爭抵押權於成立時,被告對原 告無特定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之情事。 ⒋本件原告之子溫宏洋之債務,早於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之設定,亦早於兩造間之保證契約:
⑴有關新北市○○區○○路房地,訴外人溫宏洋向被告母 借款部分:
前揭房地係在85年間所購買,而訴外人溫宏洋向被告母 親借款以便繳納頭款,時點自在85年間,故早於本件兩 造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88年l月20日。況訴外人溫 宏洋於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3號中所揭示 之88年1月4日之電子郵件,表示伊想清償其對被告母親 之債務,足見訴外人溫宏洋之前開債務,遠早於系爭兩 造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前。
⑵有關新北市○○區○○路房地向銀行貸款部分: 新北市○○區○○路房地既於85年間購買,其向銀行貸 款之時間亦在是時,訴外人溫宏洋於前揭88年1月4日之 電子郵件中,亦表示「有抵押的房子還是可以買賣的…



我(即溫宏洋)還是會繼續付房貸的」,即證有關新北 市○○區○○路房地之銀行貸款之時點,均早於兩造之 保證契約及抵押權之設定。
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房地之銀行貸款部分: 依訴外人溫宏洋與被告間89年1月21日之協議書,訴外 人溫宏洋負有清償前揭房地銀行貸款之義務,且於清償 該貸款及新北市○○區○○路房地後,始得辦理本件系 爭抵押權之塗銷,足見本件臺北縣三峽鎮○○路28巷10 號6樓房地之銀行貸款亦在原告之保證債務之範圍,否 則何必將本項貸款清償之履行完畢,做為塗銷系爭不動 產設定之前提。
⑷本件原告之保證債務,其保證範圍為其子溫宏洋之債務 ,故不論是訴外人溫宏洋向被告之母親的借款,或是向 銀行申請之貸款,均屬之。
⒌是故,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既係出於原告之同意,且其保 證債務確係存在,亦早於其保證債務之前,自無妨害其所 有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無理由,自不准許。
㈢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抗辯: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兩造間保證契約之存在為舉證,顯與事 實不符:
⑴被告曾於88年1月間前往原告住處,並由原告親手交付 印鑑、身分證、以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概 括授權被告前往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事宜,為本件原告所不爭執,合先陳明。原告並曾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號離婚事件審理中到庭 證稱:「(問:曾將座落於台南縣善化鎮○○段85之12 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南縣善化鎮○○街164號之土地 及建物權狀交付被告即你媳婦陳玟蓉否?)有的…是我 親手交付的,在88年1月20日左右上午8時上班時間以前 交付的…即在農曆過年前在我家中交付的…交給她印鑑 及身份證、所有權狀等三樣東西,是同時間一次交給的 …因為他前一天晚上打電話回家哭哭啼啼說溫宏洋不知 道跑到哪裡去…她第二天就回來了,回來以那天晚上跟 我說因為不知道溫宏洋跑到哪裡,怕以後貸款沒有繳, 沒有保障,叫我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她,讓她去辦 抵押權設定登記…我有同意她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亦可證明本件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原告所同意無疑。 ⑵查原告於88年1月間,知悉其子溫宏洋失蹤(實為離家 ,不見蹤影),使被告面臨貸款壓力後,親手且一次交



付被告其印鑑、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告 所不爭執,且為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 43號離婚事件中親口證述,顯見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之設定,與訴外人溫宏洋本應負責繳納之貸款等債務有 密切關聯,原告知之甚詳後,方將極為重要之印鑑、身 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次交付與被告,且交付 前揭物之用途乃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亦屬原告所明知且 自承,故被告已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保證契 約成立之時間及地點為舉證甚明。
⑶按保證契約係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判決、90年度臺 抗字第261號裁判均著有明文。故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 ,非屬要式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容有誤會。蓋強制執行法前 揭規定,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 之程序上事項,聲請人(即債權人)縱未備妥,執行法 院亦僅得於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聲請,而不得於實體上認 定其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保證契約既非屬要式契約, 作成書面並非存在或生效之要件,被告自毋須提出書面 文件,方足以證明本件保證之必要。況,原告既已自承 系爭抵押權係經其同意所為,而其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是為了被告「前一天晚上打電話回家哭哭啼啼說溫 宏洋不知道跑到哪裡去…她第二天就回來了,回來以那 天晚上跟我說因為不知道溫宏洋跑到哪裡,怕以後貸款 沒有繳,沒有保障,叫我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她」 ,即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一保證契約存在。
⑷至原告主張主債務與保證契約為不同契約關係,縱主債 務存在亦無法證明保證契約存在乙事,亦屬對被告之答 辯有所誤解。蓋被告所提被證1第11頁第10行詳載「原 告(即訴外人溫宏洋)曾向被告之母借貸至少一百餘萬 元」、被證2協議書亦詳載訴外人溫宏洋有清償貸款之 義務;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溫宏洋積欠貸款等借款,即 為原告一次交付印鑑等物與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理由 ,亦即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已詳證如前。故被 告已就原告所述之「主債務」與「保證契約」之存在, 分別且具體為舉證,而非單以主債務之存在,跳躍性推 導出保證契約之存在,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⑸綜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原告所概括授權,且擔保之 債權內容亦為原告所明知,亦為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9年度婚字第43號離婚事件中所親口證述,苟系爭抵 押權係為擔保其他債權而設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保證契約非屬要式契約,被告亦 已對本件保證契約存在詳為舉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 就兩造間保證契約之存在為舉證,顯與事實不符,猶無 可採。
⒉原告主張保證契約存在時,主債務尚未存在,保證契約難 以附麗,復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違:
保證契約本具獨立性,其成立不以主債務已有效成立為必 要,原告既已概括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擔保 訴外人溫宏洋本應清償之貸款等債務,縱使88年1月間, 被告尚未代為清償新北市永和區、三峽鎮之貸款完畢,兩 造間保證契約仍有效成立,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 8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所示,殊不以保 證契約對已發生之主債務有所附麗為必要,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⒊被證2協議書上載不動產貸款,被告已於94年8月16日代訴 外人溫宏洋清償完畢:
訴外人溫宏洋對於被證2上載不動產貸款均未為清償,被 告惟恐上開不動產遭銀行拍賣,僅得四處向親友籌措調度 ,於94年8月16日代訴外人溫宏洋清償貸款,花旗銀行並 於同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再再足以證明訴外人溫宏 洋未為貸款之清償,被證2協議書所列條款訴外人溫宏洋 均未履行,原告依約本應付保證責任,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自無理由。
㈣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於88年l月8日送件,此有在卷之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3日所登字第1010002086號 函,所檢附之88年新地化字第384號設定抵押登記案件之申 請資料中之收件日期註明為88年1月8日可茲證明,故本件抵 押權之設定並非88年1月20日送件並完成登記,而是於88年l 月8日送件並於同年月20完成登記,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基於擔保訴外人溫宏洋之債務,與被告成立保證 契約成為債務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之設 定,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無債權存 在與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溫宏洋與被告於85年2月24日結婚,但 未辦理結婚登記,嗣訴外人溫宏洋於89年間對被告提起離 婚訴訟,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號判決「 原告(即訴外人溫宏洋)之訴駁回」確定。後被告於94年 間對訴外人溫宏洋提起離婚訴訟,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婚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准原告(即本件被告)與 被告(即訴外人溫宏洋)離婚」確定,但其二人並未辦理 離婚登記。
⒉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號中到庭作證, 證稱:「(問:曾將座落於台南縣善化鎮○○段85之12地 號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南縣善化鎮○○街164號之土地及建 物權狀交付被告即你媳婦陳玟蓉否?)有的…是我親手交 付的,在88年1月20日左右上午8時上班時間以前交付的… 即在農曆過年前在我家中交付的…交給她印鑑及身分證、 所有權狀等三樣東西,是同時間一次交給的…因為她前一 天晚上打電話回家哭哭啼啼說溫宏洋不知道跑到哪裡去… 她第二天就回來了,回來以那天晚上跟我說因為不知道溫 宏洋跑到哪裡,怕以後貸款沒有繳,沒有保障,叫我把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她,讓她去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我有 同意她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依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記載,原告於88年1月20日將臺南 市○○區○○段85-12、40-15、40-16、40-24、40-52、4 0-56、85-2、85-13地號土地及同段230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164號建物設定85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訂立日期為88年1月8日】
⒋被告與訴外人溫宏洋於89年1月21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 內容略以:「
一、甲方(即訴外人溫宏洋)於本協議書訂立後負責清償 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廿二巷十九弄十二號十三 樓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目前約有新台幣五百四十萬 元之抵押貸款)全部,甲方並將台北縣永和市○○路 廿二巷十九弄十二號十三樓暨地下停車位之持分移轉 給乙方(即本件被告)。
二、甲方於本協議書訂立後負責清償位於台北縣三峽鎮○ ○路廿八巷一0號六樓房地之世華銀行抵押貸款新台 幣伍拾萬元整。
三、甲方於完成前二項條款後四周內,乙方出具清償證明



、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 證影本,交由甲方塗銷座落於台南市○○鎮○○街一 六四號房地之抵押權。…」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其所擔保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若 存在,其債務之種類、範圍及金額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 例可稽。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兩造就系爭 抵押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自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情為可採,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著有判例可稽。而事實為法 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 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意旨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 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對於 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保證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號離婚事件(下 稱另案)審理中曾到庭證稱:「(問:曾將座落於台南縣 善化鎮○○段85之12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南縣善化鎮○ ○街164號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交付被告即你媳婦陳玟蓉否 ?)有的…是我親手交付的,在88年1月20日左右上午8時 上班時間以前交付的…即在農曆過年前在我家中交付的… 交給她印鑑及身份證、所有權狀等三樣東西,是同時間一



次交給的…因為他前一天晚上打電話回家哭哭啼啼說溫宏 洋不知道跑到哪裡去…她第二天就回來了,回來以那天晚 上跟我說因為不知道溫宏洋跑到哪裡,怕以後貸款沒有繳 ,沒有保障,叫我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她,讓她去辦 抵押權設定登記…我有同意她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婚 字第43號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然依原告於另案之上開 證述,其僅陳稱確曾交付印鑑、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予被告 ,並同意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之情事,另陳稱 被告有向其提及因為不知道溫宏洋跑到哪裡,怕以後貸款 沒有繳,沒有保障,叫其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被告, 讓被告去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然就被告上開所述之「 貸款沒有繳,沒有保障」究係指何筆貸款?其債權人、債 務人、借貸金額分係為何?或要如何保障何筆貸款?等情 ,均未表明,且原告於該案中亦未陳稱其究竟對被告有無 何承諾?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即已成立保證契約,更遑論 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其 數額多少,有提出何積極之證明;況原告並非另案之當事 人,且另案係處理有關被告與訴外人溫宏洋間之離婚訴訟 ,與本件起訴不論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等均不相同,另案判 決之認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力,尚難以 另案判決理由內之記載作為拘束本院認定之依據,又另案 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4月9日(101)板院清文檔字第022567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87頁),併此敘明。
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三十 九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 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43號、83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保證契約, 已如前述,況依被告主張其係於94年8月16日代訴外人溫 宏洋清償完畢如被證2協議書上所載不動產貸款,則縱依 其所述保證債務於88年1月間有成立,惟斯時主債務尚未 發生,則保證債務亦無由獨立存在,是被告主張之保證債 務即無從存在;至於被告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 8號判決係有關擔保契約之解釋,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 係成立保證契約之性質本即不同,自難以援引比附該判決 ,另其所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943號判決(被告誤 載為判例)係有關最高限額保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係成立最高限額保證,亦難以援引比附該判決,併此 敘明。
⒊被告另主張本件原告之保證債務,其保證範圍為原告之子 溫宏洋之債務,故不論是訴外人溫宏洋向被告之母親的借 款,或是向銀行申請之貸款,均屬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 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為空白,有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包含被告之母或銀行對訴外人溫宏洋之借款債權, 焉會未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為註記,此與常情有 違,被告就兩造有此特約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 主張自難憑採。
㈣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擔保債權確屬存在,既已認定如上,參照前引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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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