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王杏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城市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佳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城市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賴佳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城市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賴佳伶連帶負擔貳仟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城市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賴佳伶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城市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管委會)、被告賴佳伶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6,372元及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1 年3月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管委會、被告賴佳伶不真正連 帶給付原告787,353元及利息(本院卷第51頁)。再於101年 3月2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544條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 100頁)。又於101年7月5日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管 委會、被告賴佳伶連帶給付原告787,353元及利息;備位聲 明則請求被告管委會、被告賴佳伶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787, 353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89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
屬聲明之擴張;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 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 同條例第40條規定,管委會及管理負責人之職務包含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查原告承租臺南市麻豆區大聖大廈(下稱系 爭大樓)C棟8樓房屋,被告管委會即系爭大樓管委會,被告 賴佳伶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9月1日至101 年8月31日。緣原告於100年7月13日夜間9時許欲搭乘C棟電 梯回家,惟經管理員告知C棟電梯損壞,要原告乘坐B棟電梯 (起訴狀誤載為D棟,嗣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B 棟,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頂樓後,再由B棟越至C棟等語 。原告乃依管理員所指搭乘B棟電梯至頂樓,詎因頂樓無照 明設施,積水許久未清而滋生大片濕滑青苔,致原告滑倒受 有左臏骨閉鎖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本件係因被告管委會,被告賴佳伶放任頂樓積水、生長青苔 ,且未於頂樓裝設照明設備,消極未執行職務而損害於原告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又渠等依民法第2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被告管委會,被告賴佳伶該消 極未執行職務,亦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亦應依民法 第227、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787,353元之損害,詳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所示醫療必要費用,另原告因系 爭傷害開刀後左腳無力,醫師建議需持續復建6個月,以每 週(含健保給付)560元費用計算,須花費13,440元(計算 式:560元×4週×6個月),爰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含健保 給付)115,353元。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11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 護費用22,000元(計算式:2,000元×11天)。 ⒊原告原任職於維祥水電工程行負責行政業務,每月薪資25,0 00元;另亦於中華珠心算補習班兼職,平均每月薪資20,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每日需復建兩小時,又因走動不便致無 法工作。緣請求10個月之薪資損失450,000元(計算式:45, 000元×10月)。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極為不便,身為母親不僅無法打理家 務,甚至生活尚需幼年子女協助,令原告深感痛苦。另原告 迄今仍在復健中,期間隨時深感酸、抽、痛,陰雨天尤為嚴
重,原告生活持續受折磨,爰請求200,000元慰撫金。 ㈢依上,原告先位聲明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被告 賴佳伶連帶給付原告787,353元及利息;備位聲明則依民法 第227、544條,請求被告管委會、被告賴佳伶不真正連帶給 付原告787,353元及利息。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管委會、被告賴佳伶應連帶給付原告787,3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8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賴佳伶應給付原告78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及被告賴佳伶先前曾就系爭大樓頂樓青苔清除乙 事,委請專業人士前往評估,經評估後發現如要清除青苔, 將破壞頂樓平台防水層,導致嚴重之漏水問題,恐需重新鋪 設防水毯等,費用甚鉅,且因為求較佳之防水品質、較久之 使用年限,重新鋪設防水毯需破壞水泥層等,不僅工法複雜 ,工程施工期間亦較長,恐造成住戶之不便,顯非通常之修 繕行為。而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且費用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顯見管委會及管理負責人無法擅自就重 大修繕為任何決定,故被告管委會及被告賴佳伶並無任何怠 於修繕之過失。再者,被告管委會及被告賴佳伶既於先前曾 委請專業人士前往評估,後因考量該工程為重大修繕,評估 大樓之實際情形,始未進行該修繕工程,實未違反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適逢連續降雨多日,原告明知頂樓平台並無照明 設備,仍決意獨自抱著孩童,冒雨於頂樓平台上行走,顯有 過失,尚不得僅因原告之傷勢遽認被告管委會及被告賴佳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況當日管理員僅係告知原告得自行爬樓梯上樓,或待電梯維 修完畢後再行返家,並未告知原告得透過頂樓返家,且原告
既居住於系爭大樓,對於頂樓平日僅供住戶曬衣服、被子, 並未做其他使用,且並未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乙事知之甚詳, 詎不顧連續下雨多日,貪圖便利,獨自抱兒童欲透過頂樓返 家,原告亦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353元,其中含健保給付部分,該健 保給付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應已移轉予健保局,原告不得再 請求被告支付,況健保給付部分並非原告所支出,原告並無 損害可言。再者,原告起訴請求10個月之薪資損失,然觀諸 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分別記載宜再休息2個月、1個月,且原 告之傷勢是否已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亦有疑慮。又原告 雖主張於維祥水電工程行負責行政業務及中華珠心算補習班 教學,惟該部份並無任何申報薪資所得之證明,且維祥水電 工程行為原告之配偶所開設,故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顯有疑 慮。另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 ㈠原告於100年間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大聖大廈(即 系爭大樓)C棟8樓房屋,被告管委會即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 會,被告賴佳伶為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
㈡100年7月13日晚間9、10時許,系爭大樓C棟電梯故障無法搭 乘,因系爭大樓B、C、D棟頂樓相通,原告及其女兒顏靖宣 (99年9月7日生,當日由原告以揹帶揹在胸前)、長子顏維 廷乃乘坐系爭大樓B棟電梯,欲至頂樓至再穿越至C棟。惟原 告於系爭大樓頂樓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臏骨閉 鎖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即系爭傷害),旋即於同日至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同年7月14日手術治療骨折復位及鋼釘 內固定清創及肌腱縫合,同年7月13日至7月19日共住院7日 。嗣於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1月2日於陽明醫院接受拔除鋼 釘手術,共住院4日。
㈢系爭大樓頂樓原為住戶種花、曬衣服之用,無夜間照明設備 ,地板上有青苔。
㈣系爭事故前幾日因下雨,系爭大樓頂樓有積水,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亦為下雨狀態。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
五、綜觀兩造前揭各項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絛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被告賴佳伶 連帶賠償787,353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
會、被告賴佳伶不真正連帶賠償787,353元,是否有理由? ㈢承上,若有理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 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 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 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 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 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 化之基礎。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 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 19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90、79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管 委會應認有侵權行為能力。
㈡以本件而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 既有實施管理之權能,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又與社團法人 有同一實質,自應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代表人 或受僱人因執行管理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以符事理之平。雖有採相反見解者,認管理委員會不至授權 代表人或受僱人從事違法行為(如侵權行為),該違法行為 非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管理委員會就該行為所生之法 律關係非屬權利主體且無實施訴訟權能。惟本院認管理委員 會代表人或受僱人所從事之行為,倘客觀上可認與管理委員 會法定職務事項有關者,該等行為即應認屬執行管理委員會 職務之行為,應不因該行為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合法行 為或違法行為而異其結論。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受僱人執 行職務實施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縱經濟上最後應歸屬 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但管理委員會就該法律關係所由生之 職務事項,客觀上既有管理處分權,並有獨立之財產為其行 為之責任擔保,就該等事項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自有訴訟實 施之權,其以自己團體之名義為訴訟上之原告或被告,法理 上亦無窒滯之處。且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 等事項,均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大樓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公寓 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本屬被告管委會之法定職權 ,則對於系爭大樓頂樓地板之清潔、安全及有無改善空間, 是否應予以改良及設置安全警告標示,均屬被告管委會之法 定職務範圍事項,至為灼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管委會之代表人如未善盡管理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 受有損害,如能證明屬實,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㈢經查: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 同條例第40條規定,管委會及管理負責人之職務包含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系爭大樓頂樓乃屬共有共用部分,任何住戶 均可以正常合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大樓頂樓之 清潔、保養、修繕、安全維護等事項,乃被告管委會及被告 賴佳伶之法定職務範圍事項。系爭大樓頂樓地板上長有清苔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清貴證稱:我擔任金馨電 梯維修公司的電梯維修員,每個月固定到系爭大樓維修電梯 ,如果系爭大樓電梯有故障,就還要再去維修。100年7月13 日大約晚上10點左右,我在系爭大樓C棟電梯機房修理電梯 時,聽到有撞擊聲及好像慘叫聲,我馬上衝到陽台後看見原 告倒在靠近C棟陽台的地上,還有在庭的證人顏維廷,當時
原告胸前並揹了1個好像不滿1歲的小嬰兒,我幫原告叫救護 車,還叫樓下1樓的管理員,我當時發現原告時聽他說因為 他有一點滑倒,但是因為小孩子揹在胸前,怕壓到小孩,所 以就讓自己滑倒。當時因為已經連續下了很多天的雨,陽台 上沒有遮雨棚,所以原告跌倒的地方有積水。當時是晚上我 只看到積水,但是我每個月維修電梯時大概都可看到系爭大 樓頂樓狀況,原告跌倒該處陽台是住戶種花及晒衣服的地方 ,沒有電燈,長有很多青苔。C棟電梯在維修,住戶大部分 都走樓梯,因為當天在下雨,該處陽台因為地勢關係,下雨 就會積水,一般住戶大概都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頁 反面至第150頁反面)。是系爭大樓頂樓該共用部分既長有 諸多青苔,而依一般經驗,如遇天雨或潮濕時,更易使人滑 倒而受傷乙節,自堪予認定,則被告管委會代表人即被告賴 佳伶、管委會委員等對於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長有諸多青 苔,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人不慎滑倒受傷之虞,自應知悉。 然卻未為適當之清潔、修繕、安全維護,故渠等之於共有共 用部分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上之疏失,甚為明確。而被告管委 會之代表人即被告賴佳伶或被告管委會委員之管理上疏失與 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⒉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大樓頂樓青苔清除乙事,並非通常之修繕 行為,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稱之重大修繕等語。 然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長有諸多青苔部分,要非不得以先 以清潔或簡易防滑設施等權宜方式處理,被告等所辯,尚難 憑採。
⒊依上,本件被告管委會及被告賴佳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 求之金額應否如數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卷附收據為證,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就附表所示健保給付部 分無請求權,且舒痕凝膠、膝關節支架非必要費用等語。惟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加害人之責 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 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 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毋庸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部分。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開刀而於左下肢有疤痕,舒 痕凝膠為目前市面上經醫學報告證實有效之淡化手術疤痕產 品,而關節骨折最怕僵硬之後遺症,膝關節支架可避免膝關 節僵硬後遺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使用膝關節支架必要等 節,有郭宏文皮膚科診所101年3月16日函、麻豆新樓醫院10 1年3月30日麻新樓歷字第10114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2、1 13頁),是附表所示舒痕凝膠、膝關節支架之費用亦為原告 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
⑵另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書費共1,490元係原告為訴訟舉證或他 用所支出之費用,非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又原 告雖稱因系爭傷害需在未來持續復建24週,因而請求未來半 年之醫療費用共13,440元等語。惟依原告據以請求持續復建 24週所提周蓁佑復健科診所101年1月16日、101年4月20日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須持續復健治療,暫定6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22、154頁),然原告係於101年1月20日 起訴時即請求該13,440元之復健醫療費用,而本件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係為101年7月5日,相距6個多月,原告從未再補正 復健之醫療費用單據,已難認其有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 原告亦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沒有其他收據 要提出,後來沒時間去復健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則原 告請求該13,440元復健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⑶依上,本件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0,673 元(計算式:附表總額欄所示102,163元-附表備註欄所示 證書費共1,490元)。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0年7月3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同年7 月14日手術治療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清創及肌腱縫合,同 年7月13日至7月19日共住院7日,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須 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嗣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1
月2日於陽明醫院接受拔除鋼釘手術,共住院4日,住院期間 有專人權日照護之必要等節,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101年3月30日麻新樓歷 字第101147號函、陽明醫院101年3月22日陽字第101030-29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113、96頁),而全日照護 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 計算式:11日×2,00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10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450,000 元工作損失等語。查:原告受僱於維祥水電有限公司,平均 每月薪資25,000元,工作性質為在外送件、跑銀行等,工作 時間不定,又同時受僱於私立中華珠心算短期補習班擔任兼 職教師,每月平均領有20,000元薪資等節,有原告所提扣繳 憑單、維祥水電有限公司證明書、上開補習班說明書(本院 卷第106至110頁)等件為證,故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每 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乙情,堪予認定。 ⑵被告等雖辯稱:維祥水電有限公司為原告配偶所開設,故原 告所提扣繳憑單顯有疑慮等語。惟夫或妻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受僱,所在多有,況證人顏維廷即原告之子證稱:媽媽要 工作,是當心算老師,媽媽去上課時我都去上學,下課後去 補習,妹妹就放在外婆家,爸爸在布袋做水電,媽媽要幫爸 爸處理公司的文件,一些工程的資料,有時候我們去上課媽 媽就利用這段時間回去布袋幫爸爸處理事情等語(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本院審酌證人顏維廷雖為原告之子,然其為 90年1月6日出生,約11歲,其對家庭平日作息之陳述,應不 至於有特別維護原告之心機,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 於系爭傷害前受僱於維祥水電有限公司,並於兼職心算老師 乙情,堪予認定。
⑶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0年7月13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同 年7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同年7月13日至7月19日共住院7日 ,術後情況良好,100年9月2日回麻豆新樓醫院門診時已恢 復正常行走之能力及步態。嗣原告再於100年12月30日至101 年1月2日於陽明醫院接受拔除鋼釘手術,共住院4日,出院 後因傷口疼痛行走不便,約需1個月才能恢復正常活動或運 動等節,有麻豆新樓醫院101年3月30日麻新樓歷字第101147 號函、陽明醫院101年3月22日陽字第101030-29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13、96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多應為2 月23日(計算式:即100年7月13日至100年9月1日期間共1月 19日+陽明醫院住院4日+陽明醫院醫囑休息1個月),故原 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124,5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 2 月23日)。
⑷依上,本件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4,5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臏骨閉鎖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10 0年7月14日手術治療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清創及肌腱縫合 ,同年7月13日至7月19日共住院7日,嗣再於100年12月30日 至101年1月2日於陽明醫院接受拔除鋼釘手術,共住院4日, 前後歷經復健多次,並審酌兩造身分、工作、地位、財產經 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合計為327,1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673元+看護費用 22,000元+工作損失124,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5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當日下雨,系爭大樓 頂樓是住戶種花及晒衣服的地方,沒有電燈,沒有遮雨棚、 長有很多青苔,該處因為地勢關係,下雨就會積水,一般住 戶大概都知道等情,業據證人王清貴證述明確,業如上述, 則以原告當日胸前既揹有未足1歲之女兒,又偕同10歲左右 之顏維廷返家,在下雨之之天氣狀況下,依一般人通常之注 意,均知悉天雨路滑,應會選擇較安全爬樓梯方式,此由證 人王清貴稱:C棟電梯在維修,因為當天在下雨,住戶大部 分都走樓梯等語,益足徵之,是本件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原告雖稱係依管理員所指而採該路徑返家等 語,惟管理員縱有該類建議,亦僅供原告參考,原告為成年 人,自應盡其注意義務,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等
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之程度及過失情節,認應各付百分 之30、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依比例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 額,始為公允。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27,173元 ,依過失相抵原則,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應為229,021 元(計算式:327,173元×7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 委會、被告賴佳伶連帶給付229,0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醫療機構│科 別│收據號碼│日 期│健 保│自 費│總 額│備註 │
├────┼────┼────┼─────┼─────┼─────┼─────┼─────┤
│新樓醫院│骨科 │0000000 │100.7.13至│ │17,318元 │17,318元 │ │
│ │ │ │100.7.19 │ │ │ │ │
├────┼────┼────┼─────┼─────┼─────┼─────┼─────┤
│新樓醫院│骨科 │0000000 │100.7.13 │ │450元 │450元 │ │
├────┼────┼────┼─────┼─────┼─────┼─────┼─────┤
│新樓醫院│骨科 │0000000 │100.8.5 │588元 │290元 │878元 │ │
├────┼────┼────┼─────┼─────┼─────┼─────┼─────┤
│新樓醫院│骨科 │0000000 │100.8.5 │319元 │1,058元 │1,377元 │其中910元 │
│ │ │ │ │ │ │ │為證書費 │
├────┼────┼────┼─────┼─────┼─────┼─────┼─────┤
│新樓醫院│骨科 │0000000 │100.7.29 │769元 │318元 │1,087元 │ │
├────┼────┼────┼─────┼─────┼─────┼─────┼─────┤
│新樓醫院│骨科 │0000000 │100.9.2 │769元 │310元 │1,079元 │ │
├────┼────┼────┼─────┼─────┼─────┼─────┼─────┤
│新樓醫院│骨科 │0000000 │100.9.19 │474元 │310元 │784元 │ │
├────┼────┼────┼─────┼─────┼─────┼─────┼─────┤
│新樓醫院│骨科 │0000000 │100.9.30 │1,308元 │390元 │1,698元 │ │
├────┼────┼────┼─────┼─────┼─────┼─────┼─────┤
│新樓醫院│骨科 │0000000 │100.10.28 │1,218元 │720元 │1,938元 │其中130元 │
│ │ │ │ │ │ │ │為證書費 │
├────┼────┼────┼─────┼─────┼─────┼─────┼─────┤
│新樓醫院│骨科 │0n40162 │100.11.25 │858元 │1,040元 │1,898元 │其中450元 │
│ │ │ │ │ │ │ │為證書費 │
├────┼────┼────┼─────┼─────┼─────┼─────┼─────┤
│怡佑診所│復健科 │ │100.10.28 │560元 │100元 │660元 │ │
├────┼────┼────┼─────┼─────┼─────┼─────┼─────┤
│怡佑診所│復健科 │ │100.11.22 │560元 │150元 │710元 │ │
├────┼────┼────┼─────┼─────┼─────┼─────┼─────┤
│怡佑診所│復健科 │ │100.11.11 │560元 │50元 │610元 │ │
├────┼────┼────┼─────┼─────┼─────┼─────┼─────┤
│怡佑診所│復健科 │ │100.12.5 │560元 │50元 │610元 │ │
├────┼────┼────┼─────┼─────┼─────┼─────┼─────┤
│怡佑診所│復健科 │ │101.1.16 │560元 │150元 │710元 │ │
├────┼────┼────┼─────┼─────┼─────┼─────┼─────┤
│陽明醫院│住院費 │45825 │100.12.30 │14,430元 │8,973元 │23,403元 │ │
│ │ │ │至101.1.2 │ │ │ │ │
├────┼────┼────┼─────┼─────┼─────┼─────┼─────┤
│陽明醫院│骨科 │0000000 │100.11.14 │ │150元 │150元 │ │
├────┼────┼────┼─────┼─────┼─────┼─────┼─────┤
│陽明醫院│骨科 │0000000 │100.11.14 │228+273+│96元 │1,567元 │ │
│ │ │ │ │970= │ │ │ │
│ │ │ │ │1,471元 │ │ │ │
├────┼────┼────┼─────┼─────┼─────┼─────┼─────┤
│陽明醫院│骨科 │0000000 │100.11.28 │ │150元 │150元 │ │
├────┼────┼────┼─────┼─────┼─────┼─────┼─────┤
│陽明醫院│骨科 │0000000 │100.11.28 │228+273=│96元 │597元 │ │
│ │ │ │ │501元 │ │ │ │
├────┼────┼────┼─────┼─────┼─────┼─────┼─────┤
│陽明醫院│骨科 │0000000 │100.12.12 │ │150元 │150元 │ │
├────┼────┼────┼─────┼─────┼─────┼─────┼─────┤
│陽明醫院│骨科 │0000000 │100.12.12 │228+194+│76元 │1,018元 │ │
│ │ │ │ │520=942元│ │ │ │
├────┼────┼────┼─────┼─────┼─────┼─────┼─────┤
│陽明醫院│骨科 │0000000 │101.1.5 │ │150元 │150元 │ │
├────┼────┼────┼─────┼─────┼─────┼─────┼─────┤
│郭宏文 │皮膚科 │ │100.12.1 │90元 │100元 │190元 │ │
│診所 │ │ │ │ │ │ │ │
├────┼────┼────┼─────┼─────┼─────┼─────┼─────┤
│舒痕凝膠│藥品 │ │100.12.1 │ │3,500元 │3,500元 │ │
├────┼────┼────┼─────┼─────┼─────┼─────┼─────┤
│膝關節 │器材 │ │100.7.15 │ │8,500元 │8,500元 │ │
│支架 │ │ │ │ │ │ │ │
├────┼────┼────┼─────┼─────┼─────┼─────┼─────┤
│新樓醫院│骨科 │0000000 │100.7.13至│30,981元 │ │30,981元 │ │
│ │ │ │100.7.19 │ │ │ │ │
├────┼────┴────┴─────┼─────┼─────┼─────┼─────┤
│合計 │ │57,518元 │44,645元 │102,16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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