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322號
TNDV,101,補,322,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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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吳岳珍



被 告 廖俊輝即中華民國藥師七佛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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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自坐落臺
南市○○區○○路1段466號5樓之1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400元(依
原告請求遷讓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聲明第二為請求被告
自100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7,000元
,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35,0
00元違約金;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000
元,係屬上開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7,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6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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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