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石碧琴
石晉山
被 告 楊王外
楊銀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42-2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所示圍籬拆除,並自行陳報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應為免為自行
拆除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