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喬川洞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上訴 人 賴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43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 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 務處,嗣於101年3月1日已更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服務處,合先敘明。
㈡單身在台榮民陳子連於民國100年2月13日死亡,上訴人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 遺產管理人,經查知陳子連所有坐落台南市官田區○○○段 263-4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官田區拔林里拔子林83號之28,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居住其 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該房 屋遷離,交還予上訴人。
㈢原審以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30日曾獲陳子連同意使用系爭房 屋並設籍於該址,因認被上訴人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善意 占有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查台南市官田區拔林里拔 子林83號之2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在陳子連名下而為陳子 連生前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陳子連死後,被上訴人對 其遺產並無繼承權,自未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且未徵得 陳子連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房屋,依民法 第95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其時起即為惡意占有人,其 使用上開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縱認陳子連生前曾同意讓被 上訴人使用上開房屋,惟雙方既未定有期限,且依使用借貸 之目的,亦無法定期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故自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房屋之時起,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
㈣本院至現場履勘所繪現場簡圖標示A、B房子外,也有被上訴 人所居住編號C的房子,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的房屋就是編 號C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B部分被上訴人並沒有占 有,A、B、C三間房子都坐落在上開263-47地號上,均是未 保存登記的房子。依稅務人員建立之原始資料系爭地號上有 豬舍存在,豬舍拆掉已改建成被上訴人居住之編號C房子, 系爭房屋是陳子連在世期間改建的,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屬 於陳子連所有。
㈤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官 田區拔林里拔子林83之28號房屋(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1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63-47A、面積76平方公尺所 示)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另補稱:
㈠土地及房屋都不是陳子連所有,是伊母親陳菊所有,依舊式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房子坐落的基地是在81年間因夫妻聯合 財產更名登記給陳子連。伊不知道房屋稅籍資料為何會登記 納稅義務人是陳子連,原來的房子已經快倒塌了,伊在旁邊 空地雇人搭建磚造簡易房屋居住使用,是在伊母親生前就已 經搭建了,拆掉豬舍改建為系爭房屋時伊母親還活著,伊拿 40萬元給母親,請母親找人起造的。伊母親生前向第三人購 買的房屋是朝南座向,但是屋頂都已經破損有漏水現象,伊 自己起造的系爭房屋則是朝北座向,兩間建物並沒有相連, 但是門牌號碼是同一個等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陳子連名下有坐 落台南市官田區○○○段263-47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 及門牌號碼台南市官田區拔林里拔子林83-28號房屋(面積 67.2平方公尺)。
㈡上開地號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三棟,坐落位置如本 院卷第46頁現場簡圖所示,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則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3日發文檢送複丈成果圖編號263- 47A、面積76平方公尺所示。
㈢依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留存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載 ,門牌號碼台南市官田區拔林里拔子林83-28號房屋原始平 面圖僅有現場簡圖編號A、B之建物為稅捐稽徵之標的,A、B 建物後方為豬舍,惟履勘時現場已無豬舍,原豬舍所在位置 業已改建為被上訴人現居住之系爭房屋。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子連遺留之財產,被上訴人自
陳子連死後,未徵得陳子連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同意而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 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房屋是否為陳子連所 遺留之財產?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子連所有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子連遺留財產乙節,固提出財政 部臺灣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憑。然該紙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門牌號碼台南市官 田區拔林里拔子林83-28號之面積為67.2平方公尺,而系爭 房屋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 場勘測丈量後,面積為76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54頁之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二者顯然不符。 再據證人王寶琇(係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之稅務人員 )會同本院到場履勘時,亦陳述及證稱:台南市官田區拔林 里拔子林83-28號原納稅義務人是陳菊,後因夫妻聯合財產 變更登記為陳子連。稅籍資料所附房屋平面圖顯示,除南面 二間閒置房屋外,應該還有一間豬舍,房屋及豬舍間有空隙 ,可能並無相連,豬舍可能因為免稅關係,電腦檔沒有登錄 ,系爭房屋是否為豬舍改建不清楚。稅務人員是何時訪查不 清楚,但訪查紀錄時間是68年12月10日等語。足見,稅務機 關於68年間為製作稅籍紀錄而訪查台南市官田區拔林里拔子 林83-28號建物時,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尚為豬舍,並未興建 系爭房屋,亦即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並非系爭房屋,而係本 院卷46頁現場簡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訴人以該紙稅籍證 明書作為系爭房屋係陳子連遺留財產之事證,自非可信。 ㈢至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陳子連所有,且於陳子連生 前起造,故為陳子連所有乙節,則為上訴人片面推論之詞, 並未提出陳子連起造系爭房屋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已難 遽信。又據證人林金和證稱:伊在當地土生土長,擔任村長 (改制後為里長)認識陳菊及陳子連,上訴人之母陳菊與伊 是同村,陳菊原本嫁在隔壁村,離婚後先搬至該址居住,後
來透過人介紹認識陳子連並結婚,陳子連才住進來等語。對 照原審調查之事證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平房係於81年3月12日 及81年3月13日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陳子連名下,在 此之前均登記為陳菊名下之情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第35頁 舊式土地登記簿所載及第40頁函文)。系爭房屋既由陳菊先 入住,土地登記為陳菊名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 亦為陳菊,遲至81年間始變更登記為陳子連等情觀之,陳子 連顯非自始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單以陳子連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認土地上之建物即為陳子連所有,自屬率 斷,並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均無足採信系爭房屋即 為陳子連遺留之財產,是其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子連所有乙情 ,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基於陳子連遺產管理人之身分, 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無 理由,不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