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0號
TNDV,101,簡上,10,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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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上訴 人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南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依據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7日簽訂之「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行載明:「以上甲、乙 雙方當事人茲因乙方需要就下列房屋及土地租賃事宜,協議 訂立本租賃契約,約定條件列明如下」,足見上開租賃標的 物係包括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在內。此由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 記載:「租賃標的座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89-12內、8 9-27及89-88土地三筆及地上物『依照都市計畫分區使用, 核定合法之建物使用』」,益足以證明本件租賃標的物係指 坐落臺南市○區○○段89-12內、89-27及89-8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在內。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依 照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核定之用途,申請合法之建物 使用,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569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 在事件審理中,主張其在系爭3筆土地上出資建造鋼骨結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於建造之初即已 明知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而自行委託卓建光建 築師事務所許麗娟辦理,因訴外人許麗娟反應資料不齊全, 故改與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林雅智接洽繪圖設計施工,是以 ,有無建造執照及申請何種建物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心知 肚明,不可能陷於錯誤,誤認為有建造執照而施工,亦不可 能在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前,先行動工興建至二層樓後,再補 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常理。又依據證人 林雅智於鈞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案件100年11月2 9日審理時結證稱:「洪淑美是委託我辦理雜項執照,不是



建造執照。我有告訴他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限制,她並沒 有反應要建造執照,不要雜項執照。雜項執照下來後,洪淑 美才動工。」等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動工興建之前已明 知沒有建造執照,仍執意興建,益見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並非以建造執照為要件,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在無建造執 照之情形下,仍同意動工興建,原判決理由認系爭租賃契約 因無建造執照而自始給付不能乙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次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本出租標的物訂契約時為 空地,但乙方必需在租賃物地上增建硬體建築物,應以甲方 名義『置業事業有限公司』申請為起造人」等語,證明兩造 係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參照上開租賃物 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約定,應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 人所有。起造人固非認定原始起造人之標準,但本件兩造有 特別約定將來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則應以當事人約定為準。 再者,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因法 定原因,委託機關國有財產局須提前收回『置業事業有限公 司』之委託經營權時,因而產生對乙方承租人之損失時,以 該租賃物建造時之法定規定造價計算,攤提10年為計算標準 。」等語,可知倘若於兩造租賃期間內,因法定原因,委託 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 財產局臺南分處)須收回上訴人之委託經營權時,以系爭建 物建造時之法定造價計算,按10年攤銷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之 損失,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亦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僅 於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如於10年內收回系爭土地時,始以金 錢計價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於鈞院另案99年度訴 字第1569號民事案件100年5月24日審理時亦自認兩造當初確 有約定系爭建物歸上訴人所有,只是上訴人後來不履行等語 ,益徵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之事實。 ㈣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處臺南分處標得經營權後,被上訴人即 與上訴人參與訂約之事,並於98年6月17日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上訴人係於98年7月l日始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訂 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上訴人於當時參閱投 標須知,並未規定經營期間僅有5年,即參與投標,遲至98 年7月1日始知悉委託經營契約書內容。故上訴人於98年6月1 7日出租予被上訴人時,尚未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正式簽 約,無法知悉契約條文內容,並非明知經營期間僅有5年, 且得申請何種建物之建造執照,亦不確認,尚難認上訴人於 98年6月17日出租予被上訴人時,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且據 卷附「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7條規定:「 公開招標委託經營之受託人,得知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前申請



續約。」等語,依一般人主觀認知,應認為得再續約。上訴 人於98年6月17日出租予被上訴人時,主觀上認為依一般情 形得再續約,爰與被上訴人簽訂10年之租賃契約書,主觀上 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
㈤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89-12內、89-27及89-88地號土地,大約378坪空地 ,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l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租金前5年 每月195,000元,後5年每月200,000元。詎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2日以臺南新南郵局4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 租賃契約,並拒絕給付租金,是自98年10月l日起至100年4 月30日止,合計19個月,以每月租金195,000元計算,應繳 總租金為3,705,000元。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時繳納押租金600,000元,於98年12月29日給付租金833,000 元,縱以押租金抵付租金,被上訴人仍尚欠租金2,272,000 元,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應不生解除 之效力,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272,000元。 ㈥倘若鈞院認為雙方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自終止後,被 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向地主要求重訂租賃契 約,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毫無遷讓之意,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甚至臺南市政府進行拆除違建程序時,仍無拆除之意,為 此上訴人亦得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為詳實之論述,自有欠允洽 。
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㈠上訴人略謂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包括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 建物在內,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依照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分區使 用核定之用途,申請合法之建物使用,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云云,惟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系爭土地 之上並未有任何建物存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 是為了興建合法之建物使用」,以上事項應係兩造所不爭, 再觀系爭租賃契約,其存續期間僅約定為5年,可見系爭3筆 土地一開始即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



出具之同意書而申請建築執照,亦即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自 始即無法提供被上訴人興建合法建物使用,因此系爭租賃契 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則依民法第246條第l項 前段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租金。
㈡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建造之初即已明知未經建築主管機關 核發建造執照,而自行委託卓建光建築師事務所許麗娟辦理 ,因訴外人許麗娟反應資料不齊全,故改與吳建國建築師事 務所林雅智接洽繪圖設計施工,故有無建造執照及申請何種 建物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心知肚明,不可能陷於錯誤,誤 認為有建造執照而施工,亦不可能在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前, 先行動工興建至二層樓後,再補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之 主張,顯不合常理云云,惟:
⒈被上訴人在未取得合法建造執照之情況下即先行施工,雖 有可議,惟此乃係是否違反建築法規之問題,而與本件之 契約效力及上訴人得否請求租金等爭點,毫不相干,且更 不能因此而推翻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⒉再者,由「系爭契約有約定興建合法之建物使用」且「被 上訴人亦依約給付押租金及租金,又花費鉅資開始動工興 建」等事實,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在相信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所言可取得合法執照之情況下,才會在尚未取得建造執 照之情況下就動工興建。而被上訴人係為了經營咖啡館才 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則於投入押租金及租金等成本之後, 當然是希望早日興建完工而能早日開始營業以回收成本, 更何況當時又是在相信可取得合法執照,只是申請執照時 間長短問題而已之認知下,則自會同時進行「申請執照」 及「動工興建」,因此就經營成本之角度而言,被上訴人 先行動工興建,尚屬合理。
⒊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委託訴外人許麗娟辦理申請建造執照 之事宜,惟因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提出申請,因此接 下來之程序都是由訴外人許麗娟與上訴人接洽辦理。但因 後來訴外人許麗娟向被上訴人反映因缺少文件致無法申請 ,而被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不了解申請文件之內容,當 時又仍處於相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言可作合法建物使用 之認知狀態下,因此乃會同訴外人許麗娟及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協商解決申請執照之事宜。但該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又向被上訴人告稱訴外人許麗娟較沒能力辦理申請執照之 手續,所以要幫被上訴人介紹其他人來辦理,被上訴人為 求早日取得執照乃同意之,因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找來訴 外人林雅智辦理申請。亦即,申請執照之事宜嗣後改由訴



外人林雅智辦理,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與訴外人林雅智接洽 ,而是經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建議、介紹,此過程雖與 本件爭點無關,但仍澄清事實如上。
⒋上訴人略謂被上訴人心知肚明,不可能陷於錯誤,誤認為 有建造執照而施工云云,惟前開主張實與本件爭點無關, 因為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無效或系爭租賃 契約是否得撤銷等問題,而不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未 取得合法執照猶仍動工興建」之問題,因此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
⒌又證人林雅智雖證稱略謂被上訴人是委託伊辦理雜項執照 ,不是建造執照,伊有告訴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目、使 用限制云云,然:
⑴系爭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高達195,000元,且約定興建 合法建物使用,則自係指興建合法之房屋且可作營業使 用,始符契約目的。但揆諸卷附之雜項執照之申請資料 ,訴外人林雅智卻係申請「圍牆」,而此既非「建物」 ,又不能作營業使用,明顯偏離契約之約定及目的,可 見訴外人林雅智所言,顯不合理,應屬推卸責任之詞, 而不足採。再者,由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卷附之申請 資料,亦可得知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起造人而申請執照 ,相關文件亦係由上訴人蓋章,而非由被上訴人蓋章, 益證訴外人林雅智所言,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⑵系爭3筆土地之所以無法興建合法建物,乃是因為土地 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依相關規定無法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而訴外人林雅智是否知悉此項障礙事由, 尚屬未知,更遑論有將此事由告知被上訴人。從而,縱 使訴外人林雅智有告知土地地目或使用限制,惟仍與本 件案情無關。
㈢上訴人又謂兩造有約定系爭建物歸上訴人所有云云,惟兩造 既係約定興建合法之建物使用,則自係以系爭建物取得合法 執照、作合法使用為「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之前提,而 今既無法取得合法執照,則上訴人猶仍主張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自不符合契約約定,亦有違情理之平,故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謂當時參閱投標須知,並未規定經營期間僅有5年 ,即參與投標,遲至98年7月l日始知委託經營契約書內容云 云,然而,經營期間之年限長短,攸關經營項目及成本,乃 參加投標前重要之評估事項,此應屬一般之經驗法則。如今 上訴人卻主張不知道經營期間就參與投標云云,顯係推卸詐 欺責任之詞,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7條抗辯略



謂伊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之契約期間雖只有5年,但依一 般人主觀認知,到時應可再續約5年而合計成為10年云云, 惟:
⒈5年期滿之後,是否可再續約5年,尚屬不確定之事,且縱 可再續約,但仍無法取得合法之執照,因一開始即無法取 得,縱使續約也無法取得,故仍改變不了無法取得合法執 照之不利狀態。
⒉且縱認5年後仍得續約,上訴人也應明確記載於系爭租賃 契約之上而讓被上訴人選擇是否簽約才是,且上訴人將伊 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之相關契約約定,打字轉載於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書上,亦屬輕而易舉之事,惟上訴 人卻仍在系爭契約書上記載可經營10年且可取得合法執照 ,顯見上訴人確有隱匿上開不利事實,而誘騙被上訴人之 不法意圖及行為。
㈥雖證人郭生元即被上訴人之子於刑事案100年11月29日庭訊 時,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村和辯稱簽約當時有告知先簽 5年,期滿可再續約5年乙節,回應供述略謂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蔡村和當時有這麼說云云,惟此應屬記憶錯誤,蓋:證 人郭生元先前一直供述有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村和強調 「必須取得合法執照且至少經營10年」之初衷及簽約條件不 符,因為5年期滿後是否可續約尚屬不確定,屆時若不能續 約,則被上訴人之鉅額投資仍無法回收,亦即存在著極大之 風險,勢必影響被上訴人之承租意願,且證人之證述與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條款之記載不符,因此自不能以訴外人郭生元 上開之供述,而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之 意見:
該判決係認為系爭建物為違建且無法補正,日後一定要拆除 ,因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確認請求,但該判決亦有敘明上 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建物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取得建築材 料之所有權。由此判決更可證明無法在系爭3筆土地上興建 合法之房屋,因此系爭租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故為無 效。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8年5月12 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09811012371號公告記載,委託經營



坐落臺南市○區○○段89-12內、89-27、89-8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訂約權利金抵押為4,774,609元, 押標金金額為478,000元,委託經營期間為5年。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公開招標委託 經營98年度第1批國有非公用財產投標須知之內容略以: 「…二、開標時間及地點:本次招標已於民國98年5月12 日在招標機關公告欄及聯合報公告,並訂於民國98年6月2 日下午02時30分,在本分處七樓會議室當場開標,…」 ⒊兩造於98年6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其中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地號89-12內、89-27及89-88土地三筆及地上物『依照都 市計劃分區使用,核定合法之建物使用』;附地籍圖,劃 色線區域內,大約378坪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第2條 約定:「租期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共計1 0年。」;第3條約定:「租金前五年每月195,000元,後 五年每月200,000元。」
⒋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就系爭3筆土 地簽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係因其於98年6 月2日參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就系爭3筆土地之委託經營 公開招標並得標,而依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98年度第1批 國有非公用財產投標須知,委託經營財產之公告事項及位 置圖均載於98年6月2日開標前之公告,而依該公告系爭3 筆土地之委託經營期限為5年。該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 營契約第6條第2、3項約定:「乙方(即本件上訴人)增 加之設施需甲方(即第三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 南分處)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應檢附相關圖說,送 甲方審核後發給。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依下列 規定辦理:㈠委託經營期間為10年者,得供乙方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㈡委託經營期間超過1年,未達10年者 ,除其用途屬工作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 挖填土石方外,得供乙方申請雜項執照。㈢委託經營期間 1年以下者,僅供乙方申請增建銷售樣品屋、貨櫃屋、停 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經甲 方認定屬簡易設施之雜項執照。」
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繳納押租金600,000元;並於9 8年12月29日給付租金833,000元。 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嗣經臺南市政府於99 年3月4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931030600號函勒令停工。 ⒎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以臺南新南郵局第000418號存證 信函解除上開租賃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




⒏國有財產局於100年3月24日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10011005 901號函,通知上訴人因涉違反契約約定等規定,終止其 與上訴人簽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租賃契約是否自始無效?
⒉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被上訴人如得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其以 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民 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2,272,000元,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自始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 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 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4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 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 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2 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 詐欺案件審理中陳稱:「(問:你標到時,是否知道這 塊土地是5年的?)知道,投標須知就有說這塊土地是5 年,若沒有違約還可以再續約。」等語(見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卷宗第125頁),並參酌國有財產局 臺南分處公開招標委託經營98年度第1批國有非公用財 產投標須知第5點規定:「委託經營期間及使用限制: (一)委託經營期間:自簽約日起算,詳本須知第1點 。(二)得標人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作違 反法令之使用。招標機關不負審認及同意之責。…」、 第18點規定:「其他未列事項詳見委託經營契約,並依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43號偵查卷 宗第9-11頁),再依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98年5月12日 臺財產南南一字第09811012371號公告載明:系爭3筆土 地委託經營期間為5年,其土地使用分區或為電信用地



或為高密度住宅區(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卷 宗第146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507號刑事歷審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足見上 訴人於98年6月2日投標時,確已知悉其向國有財產局臺 南分處標得系爭3筆土地之委託期間僅有5年,且應依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 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作違反法令之使用,並應依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是以 ,上訴人辯稱其至98年7月1日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簽 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時,始知悉系爭3筆土 地之委託期間僅有5年云云,難以憑採。
⑵其次,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0條規定 :「受託人為經營事業需要增加設施,需發給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者,由委託機關審查核發,…。前項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其格式由主辦機關 另定之:(一)委託經營期間為10年者,得供受託人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委託經營期間超過1年,未達1 0年者,除其用途屬供作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 需駁坎、挖填土石方外,得供受託人申請雜項執照。( 二)委託經營期間1年以下者,僅供乙方申請增建銷售 樣品屋、貨櫃屋、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展演 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經甲方認定屬簡易設施之雜項執照。 …。」、第27條規定:「公開招標委託經營之受託人, 得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前申請續約。委託機關得報經主 辦機關同意後,按原契約條件辦理續約,但續約以1次 為限,並重新計收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2843號偵查卷宗第12-1 7頁),則上訴人明知系爭3筆土地之委託經營期間僅有 5年,依前揭要點相關規定,系爭3筆土地上並無可能申 請建造執照,亦無從興建合法建築物。
⑶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507號詐 欺案件審理時陳稱:「(問:98年6月18日洪淑美和你 簽好時,他一直要求要可以蓋房子,一定要可以10年的 ,他有無這樣跟你說?)沒有這樣要求,蓋房子是一定 要的。」、「(問:98年6月18日洪淑美有無這樣跟你 要求我要承租這塊地一定要申請建築執照出來?)有, 他有說他要作85度C。」、「(問:洪淑美有無跟你要 求說這塊地要可以蓋房子?)有。」、「(問:是不是 能夠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這是不是洪淑美很重要 的條件?)應該是這樣。」、「(問:他有跟你說一定



要有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是。」、「(問:他 要承租這塊地,他最重要的條件就是要能夠蓋房子,你 在98年6月簽約時,你就很清楚?)對。」等語(見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507號詐欺案件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 正面),可知兩造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租系爭3筆土地 後一定要申請建築執照,最重要的條件就是取得建築執 照及使用執照,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明確知悉被上訴人 前開所提之要求。又依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問:你一開始就有要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要簽10年的約,還是你是先簽約跟被告在 簽約當天才講的?)我本來就跟他講明,我們要開的是 『多那滋咖啡』,他都知道我們投資金額都是很龐大的 ,所以需要10年來攤提,我們才可以。」、「(問:被 告在簽約時,有提到這塊地是國有財產的土地,他有無 提到這原始的租約跟國有財產局是租多久?)我不知道 ,他也沒有跟我提到,我跟他說我要10年,他說OK就10 年,簽約書是由被告定的,我們二個人合約的。」、「 (問:你剛提到你後來才知道是蔡村和向國有財產局承 租這系爭土地,你有無向被告詢問過他跟國有財產局的 租約狀況?)他說OK,他說10年,我本來就跟他表明我 必須要10年,他說沒問題。」、「(問:被告有無在簽 約前一直跟你保證這個地方租10年以上?)他說一定可 以。」、「(問:你明知道沒有申請建造執照出來,為 何還執意要繼續蓋?)蔡村和叫我先動工,他說一定可 以拿到,他向我保證一定可以拿到建築執照,所以叫我 先動工,他再繼續拿房租,我房租一直在付。」等語(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卷宗第102-105頁);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郭生元於該案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問:洪淑美有無向被告提過他需要的土地是 要可以經營超過10年以上的地點?)這一點我跟我媽媽 都有一再跟被告強調過。」、「(問:你們當下沒有詢 問蔡村和說這塊土地是何人跟國有財產局簽約的?)沒 有,我是跟他詢問說,要的重點就是10年,夠大,可以 合法經營,合法使用。」、「(問:當時被告有跟你們 保證租約一定可以到10年?)對,保證一定10年,最少 10年合法使用,整個過程都合法,建物也可以合法。」 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案件第109-110 頁背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生元於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50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已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被上訴 人欲在系爭3筆土地上建造房屋、經營咖啡店,而在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再三保證系爭3筆土地可供被上訴人使 用10年,亦可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後,被上訴 人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至於郭生元於該案同 日審理中,先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他們已經知道 我跟國有財產局標到5年,但還可以續約5年,加起來是 10年,他說這樣契約要怎麼辦,說他們要10年,我說10 年喔,就要有攤提,若國有財產局要提早解約,這樣我 就不能作主,所以他那租金我才會分2段」等語,表示 「他沒有這樣講,他跟我講說保證可以10年,他不是說 可能,他是保證我可以保證讓你們10年使用。」之意見 ,嗣再對審判長問「蔡村和說他已經有告訴過你們是向 國有財產局承租5年,若他還可以再承租5年,這樣是10 年,蔡村和有無這樣跟你說?」時,答稱「有。」(見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案件第113頁背面-114頁 ),其上開所述明顯前後矛盾,應無足採,尚難僅以其 最後答稱「有。」即謂應以其最後所述為可採,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再觀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 :「租期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9月30日止 ,共計10年。本契約期限到期,租賃關係即自動失效; 如願續約,須另訂租約,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有優 先承租權。」、第3條約定:「租金前5年每月新台幣19 萬5千元整;後5年每月新台幣20萬元整。…。」、第4 條約定:「押租保證金新台幣60萬元整為現金,乙方於 簽定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本件上訴人)保證金;… 。」、第6條約定:「本出租標的物訂契約時為空地, 但乙方必需在租賃物地上增建硬體建築物,應以甲方名 義『置業事業有限公司』申請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至使用執照竣工完成時,其相關一切手續由出租人協助 辦理,而營建及相關費用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甲方提 供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憑證及資料。但承租人因 建造建築物對第三者所負之工程款,一概由承租人自行 負責。」、第7條約定:「租賃物因產權發生糾紛時, 概由甲方負責解決,倘乙方因而受損害時,甲方應賠償 之。註:租賃期間內,因法定原因,委託機關國有財產 局須提前收回『置業事業有限公司』之委託經營權時, 因而產生對乙方承租人之損失時,以該租賃物建造時之 法定規定造價計算,攤提10年為計算標準。」、第17條 約定:「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民國98年9月30日止,



為乙方使用租賃物之籌備期間,此期間不予計算租金。 」、第18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建物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後,會同到法院公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43號偵查卷宗第18-23頁),由 前揭條文約定內容亦可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3筆土地之 目的,係為建築新建築物使用,兩造並於前揭條文中明 文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憑證及 資料,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由 上更足徵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同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係為使用系爭3筆土地至少10年,可合法申請建造執照 ,於系爭3筆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上訴人難諉為不知。 ⑷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投標時,即已知悉其向 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標得之系爭3筆土地委託經營期間 僅有5年,且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作違反 法令之使用,並應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相關規定辦理。嗣後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98 年7月1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2條約 定:「契約存續期間: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8年7 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計5年,期間屆滿後,契約 即失其效力。」、第3條約定:「權利金、履約保證金 之計算及繳納方式:乙方(即本件上訴人)應支付甲方 (即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下列金額,並自負經 營盈虧:…。」、第4條約定:「使用限制:(一)乙 方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有關規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將委託經營財產, 作違反法令之使用,甲方不負審認及同意之責。…。」 、第6條約定:「委託經營財產之變更及增加設施:乙 方如因經營需要,需增加設施或變更委託經營財產時, 應經甲方同意,如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致委託經營財產 發生損害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查估價值之1.3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增加之設施需 甲方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應檢附相關圖說,送甲 方審核後發給。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委託經營期間為10年者,得供乙方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委託經營期間超過1年 ,未達10年者,除其用途屬供作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外,得供乙方申請雜項執照 。(三)委託經營期間1年以下者,僅供乙方申請增建 銷售樣品屋、貨櫃屋、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



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經甲方認定屬簡易設施之雜項執 照。…」(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 43號偵查卷宗第3-7頁),前揭約定內容與上訴人投標 時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所公告之投標須知內容相同,足 見上訴人依上開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確實無法合法申 請建造執照,進而亦無可能合法興建建築物使用甚明。 ⑸又上訴人前曾以99年3月24日99和字第3號函、99年3月3 1日99和字第4號函向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詢問是否可於 系爭3筆土地上興建樣品屋或貨櫃屋等銷售據點等情, 經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99年4月8日以臺財產南南一字 第0990003807號函覆略以:「…二、查本案貴公司(即 本件上訴人)受託經營旨揭國有土地,面積1,249平方 公尺,按契約附件『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以下稱委營要點)第20點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委 託經營期間超過1年,未達10年者,除其用途屬供作游 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外,得 供受託人申請雜項執照,同項第2款規定,委託經營1年 以下者,僅供受託人申請增建銷售樣品屋、貨櫃屋、停 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 經認定屬簡易設施雜項執照。上項規定意旨略以,受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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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