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王進忠
相 對 人 胡麗春
上聲請人聲請對胡麗春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麗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進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麗春之監護人。
指定王保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麗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進忠係相對人胡麗春之長子, 相對人於民國91年間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鈞院 准予裁定對相對人胡麗春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胡麗春 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王保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胡麗春長子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胡麗春之四親等內親屬,伊 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胡麗春於91年 間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審驗相對人胡麗春之精神狀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指派該院梁 富珍醫師協助鑑定胡麗春之精神狀況,其結論及鑑定結果略 以:「結論:受鑑定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首次發病25歲 ,接受長期精神復健機構治療,整體功能呈現認知功能和事 務執行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維持仍需依賴旁人提醒協助下才 能完成。簡單運算能力尚可,但理解力及注意力明顯有限, 常會自行將財務無故贈與他人,無法適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能力。有主動求助能力,但無法維持持續的社交關係。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有不足。鑑定結 果: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分裂症。㈡障礙程 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法恢復病前之社會功 能與精神狀態。」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玉里榮民醫院101年6月13日玉醫醫字第1010005208號函及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胡麗 春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胡 麗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 人胡麗春之配偶王廷奎已歿,聲請人為胡麗春之長子,此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供參,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母 子,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胡麗春之監護人,加以 胡麗春之長女王保苓亦同意由王進忠擔任監護人,而胡麗春 之其餘子女王保英、王保富、王梅香均已歿,王保財則於81 年11月15日失蹤迄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 在卷足憑,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胡麗 春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胡麗春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 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王進忠為胡麗春之監護人。又關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王保珠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胡麗春之次女,此有王保珠之戶籍謄本可佐,王保珠於 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胡麗春無利害關係,則由王保珠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王保珠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