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蔡振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蔡黃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黃就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586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155.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就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蔡黃就之監護人 ,蔡黃就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已陳報本院,並於民國101年4月 18日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辦理被繼承人黃預之遺產協議 分割繼承事宜,因被繼承人黃預之財產,臺南市○里區○○ 段586地號,面積15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臺南 市佳里區區公所規劃興建納骨塔之用地,佳里區區公所指示 欲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該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黃預須辦妥分 割繼承,由一人繼承取得該土地(黃預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 由黃水林繼承),再由佳里區區公所辦理價購,黃預之全部 繼承人,皆因考量地方之發展,同意由佳里區區公所價購, 受監護宣告人蔡黃就之應繼承持分為9分之1,繼承財產總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7,281元,為此聲請人蔡振治考量地方 之發展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蔡黃就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已陳報本院,並於民國101年4月18 日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里區○○段586地號土地(地
目水、面積155.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為受監護 宣告人蔡黃就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1件、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 1 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三)另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預所留之遺產即臺南市○里區○ ○段586地號,為臺南市佳里區區公所規劃興建納骨塔之 用地,被繼承人黃預之其他繼承人業已協議由繼承人黃水 林一人繼承,再由佳里區區公所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7年8月25日臺南市佳里區區公所 所民字第0970010 909號函1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件 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蔡黃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次男蔡二吉、三男蔡鎮慈、四男蔡振治、孫子蔡明聰及蔡 銘原、孫女蔡美麗、蔡美瑤以及蔡藍貞,既均同意上開土 地由繼承人黃水林單獨繼承,以利佳里區區公所價購,此 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份、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9份 在卷可稽,且受監護宣告人蔡黃就應有部份價值不高,辦 理被繼承人黃預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宜,目的係俾利佳 里區區公所順利完成興建納骨塔等工程,具有公益性質, 基於地方建設之公益所需,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黃就 之不動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黃就之 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黃就之不動產,依法 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