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42號
TNDV,101,消債更,42,2012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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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 陳宗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宗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前於民國98年8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萬泰 銀行提出179期,利率6%, 月付新臺幣(下同)12,100元之 協商還款方案(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 銀行債務外,尚積欠私人債務,而當時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 約58,000元左右, 扣除房屋租金約1萬元及子女及母親扶養 費22,000元,再扣除本人生活費、水電及瓦斯費、電話費及 油費等支出約13,000元後,剩餘約13,000元,僅尚足償還協 商金額12,100元, 直至債權人吳孟津於99年5月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薪資後, 聲請人於99年6月已無力負擔 協商金額,因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 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 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 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 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 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 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憑,惟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8年 8月成立分期還款協議, 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428,541元,自98年11月10日起,分179期,6%利率,每



月還款12,100元,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任職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五總隊函覆結果, 計算聲請人於100年度實領之平 均薪資為40,112元(扣除公保、健保、退撫基金及執行法 院扣薪金額),故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0,112元 計算為適當。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 下半年臺灣省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 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 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 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 當。從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已包含食、衣、住、行等 費用在內,尚不得再另計房租等費用。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 條之2、 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 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若聲請人之前妻確 實拒絕清償,聲請人自得依法訴請其給付之。是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陳力愷(12歲)、陳諾暄(8歲)、 陳禹諾 (4歲) 之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前配偶謝文真 各負擔二分之一始屬合理。惟按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 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 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所需費用)。是以,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依 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 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人每月扶養費由 二人分擔後,認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0,2 50元(計算式:82,000元12月×32=10,250元,元 以下4捨5入)為適當。




⑶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1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親已死亡,聲請人之母朱秀英為41年6月16日生, 而聲 請人另有弟弟陳俊宇及妹妹陳力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復稱因妹妹收入不高無力 扶養母親,故由其與弟弟陳俊宇扶養,業據提出其妹陳 力齊100年度扣繳憑單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母親現年60歲,亦無任何報稅所得及財產資料,確有受 扶養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費金額 為5,000元 ,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 ⑷合計:25,494元【計算式:10,244(聲請人每月生活費 用)+10,250( 聲請人每月支出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5,000(聲請人每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 25,494】。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0,11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25,494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4,618元。(三)聲請人資產: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8年度迄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4,618元,依系 爭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僅需支付12,100元之分期款 ,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並維 持基本生活開支。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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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