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5號
TNDV,101,消債更,15,2012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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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智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智程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莊智程現任職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597,982 元,換算每月為24,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此收入 外,名下並無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142,584元,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請求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前置協商, 經臺北富邦銀行提供180期、每月償還7,015元之協商方案; 聲請人因另有原安泰商業銀行售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再讓與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80餘萬元未 列入協商,故無法同意該協商方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則以 「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而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 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於民國100年12月15 日經臺北富邦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以 100年收入計算,收入為318,060元,換算每月平均為26,505 元,目前經各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就其上開收入執行 扣薪;又負債總額為2,142,5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 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財 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 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通知單、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8年度執東字第21725號、98年度司執吉字第45869 號、98年度司執吉字第35474號、98年度司執吉字第40001號 、97年度執賢字第21925號、96年度執東字第17566號、96年 度執合字第58364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有宏隆齒輪機器廠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26紙(見本院卷第138-163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勞保局 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及上開執行卷 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6,505元,已如前述,而臺南市 100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 10,244 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另 債務人主張其扶養父母親,與弟弟、妹妹分擔後,每月須負 擔3,000元,查債務人父、母親均為37年出生,現年64歲, 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3,000元,應屬合理。則債務人每月所 領之薪資26,50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以及扶養父母 親費用3,000元後,僅有13,261元可供清償債務。經查,最 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所提供180期、每月償還7,015元之 協商方案,依債務人上開收支情形,原屬合理可行,惟因債 務人另有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782,247元,未 列入上開協商方案。經本院函請最大債權銀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之1第3項規定,通知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參與協商,而最大債權銀行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參與協商;另本院亦函請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及債務人進行協商,而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協商結果 並未回覆本院,至債務人則回覆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目前 債權金額為1,430,000元,該公司願意提供180期,月付 7,944 元之清償方案。經本院再次詢問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該公司則陳報債權為1,387,347元, 此有本院101年7月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 )。倘債務人就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依1,387,347 元、180期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應給付7,707元予歐凱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據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為26,505元,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261元可供清償債務, 勢將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提供之7,015元、歐凱資產管理公司 之7,707元,合計14,722元(計算式:7,015+7,707= 14,722)之協商金額。因此,債務人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形。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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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