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84號
TNDV,101,家訴,84,2012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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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胡祐彬
      張明賢
      何岳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曾勝吉 原住臺南市○區○○里○○街85巷2之1號
      蔡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勝吉與相對人蔡惠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 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法施 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 ,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項、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家事事件 法施行前原為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既屬家事非 訟事件,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 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勝吉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99,775元,及其中294,849元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數次 催索,相對人曾勝吉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 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曾勝吉名下之不動產進行強制 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100年12月19日核發之債權 憑證可憑,另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發現其名下雖有薪資194,981元,惟聲請人致電第三 人公司,其表示相對人曾勝吉已於99年5月離職,且相對 人曾勝吉名下雖有兩筆土地,惟仁德區○○段288地號之 土地,公告地價僅20,582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之欠款, 同段287地號之土地,面積大於288地號土地,經聲請人拍 賣,仍無人應買,是以,無論聲請人是否就288地號土地



進行扣押拍賣,皆無法使聲請人受償,相對人曾勝吉名下 確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相對人曾勝吉與相對人蔡惠玉二人互為配偶,經向地方法 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二人迄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 別財產契約登記,仍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三)相對人曾勝吉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 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 息未獲清償,相對人曾勝吉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 語。
三、相對人蔡惠玉則以:房子是伊自己賺錢買的,相對人曾勝吉 沒有給付伊生活費。相對人曾勝吉還有土地,已經被查封, 有沒有拍賣,伊不清楚。相對人曾勝吉與伊同戶籍,惟目前 行蹤不明,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 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 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 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 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勝吉積欠聲請人299,775元,及其中2 94,849元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曾 勝吉名下之仁德區○○段287地號土地後,因公告應買期 滿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曾勝吉雖有薪資所得194,981元,惟 聲請人致電第三人公司,其表示相對人曾勝吉已於99年5 月離職,而相對人曾勝吉名下另一筆仁德區○○段288地 號土地,公告地價僅20,852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之欠款 ,是相對人曾勝吉已無足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相對人曾 勝吉、蔡惠玉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仍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 0年12月19日南院勤100司執良字第37264號債權憑證、調 件明細表、催收紀錄、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以上均影 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37264號清償貸款執行案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



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 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自堪信聲 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蔡惠玉雖辯稱其名下房屋 係自己賺錢所購,相對人曾勝吉沒有給付生活費云云,惟 其上開所辯不論是否為真,仍無礙於相對人曾勝吉為聲請 人之債務人之認定,相對人蔡惠玉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五、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曾勝吉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聲 請人之債權仍未受償,而相對人曾勝吉目前亦無足額財產可 供執行,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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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