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吳登財
鄭蘭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登財與相對人鄭蘭姫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此參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 1號令制定公布,嗣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而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 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 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 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本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 之訴訟事件,惟依上開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 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吳登財積欠聲請人債 務達新臺幣(下同)146,054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清償,經聲請 人數次催索無果,聲請人乃聲請鈞院對相對人吳登財強制執 行,惟因相對人吳登財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並獲鈞院發還債權憑證在案。本件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相對人吳登財之財 產既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 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鈞院宣告相對人吳登財與相對人鄭 蘭姫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吳登財、鄭蘭姫則辯以:相對人鄭蘭姫名下不動產係 於相對人二人婚前即取得,對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不知道 如何表示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 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 ,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登財、鄭蘭姫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 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均影本)各1件供參,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相 對人二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簡覆表1件附卷可憑,此一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次主張相 對人吳登財積欠伊債務未償,前經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登 財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吳登財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 能執行,並獲本院發還債權憑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0年2月9日南院龍100司執清字第9311號債權憑證、相對人 吳登財於99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 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吳登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資料,相對人吳登財於100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 資料;綜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二人固辯稱相對人鄭蘭姫名下不動產係於相對人二人 婚前即取得云云,惟查:聲請人就伊對於相對人吳登財之債 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受償,並獲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在案,揆諸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 產制,即屬有據;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吳登財與相對人鄭蘭姫如經法院 宣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相對人二人間之法定夫妻 財產制關係將歸於消滅,而有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適用,屆時相對人吳登財能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分 配數額為何,此乃相對人二人將來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始 應審酌者,是相對人二人所辯上情,縱令屬實,要不影響於 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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