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郭李菊
郭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李菊與相對人郭献堂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 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法施 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 ,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項、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家事事件 法施行前原為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既屬家事非 訟事件,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 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李菊債權憑證,就該執 行名義所載,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李菊尚有債權可請求,經 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郭李菊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 開債務,且相對人郭李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其 配偶即相對人郭献堂卻擁有相當資產,且夫妻二人同居共 財相互扶持。又相對人二人至今仍為夫妻關係,經聲請人 網路查詢相對人二人是否有辦理分別財產制,獲「查無資 料」,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相對人二人仍適用法定財產制 。
(二)今相對人郭李菊顯然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依民法第1011條 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54號判例,於聲請人 確實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得因債權人即聲請人之請求,宣 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爰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 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以利聲請人日後得以依民法 第1030條之1及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相對人郭李菊對相對 人郭献堂之請求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 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 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 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 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6月 29日南院龍100司執北字第54581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案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 ,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郭李菊10 0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相對人二人復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郭李菊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 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受償,而相對人郭李菊目前亦無可供執 行之財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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