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林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二順位房屋貸款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詎料逾期未繳,拍賣擔保品後卻 未獲償分毫,被告截至101年3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 234,082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計算之利息未償,截至101年3月19日合計527,621元 。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鈞 院聲請對被告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原告於 99年10月18日向稅捐機關調閱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被告有一筆98年度營利151元(100司執17458號執行 無可供扣押),98年財產清單投資一筆(100司執17458號 執行無可供扣押),車輛一輛1996年福特自小客車,車齡 15年,經查該車違規欠稅46,153元,且另有違反牌照稅尚 未加計,顯見該車已無殘值,故被告所有財產顯不足清償 原告之債權。
(二)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向鈞院對被告及訴外人陳秀嬌提起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經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1號判 決,渠二人間夫妻財產制於99年11月24日改為分別財產制 。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 0元(負債大於資產),其配偶陳秀嬌所有之婚後剩餘財 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9號房地 ,另有動產車牌號碼6031-QP汽車乙輛,市值60萬元及現 金存款267萬餘元,詎被告於判決宣告分別財產制已然知 悉原告將代位行使,於上訴審101家簡上字第1號審理時, 始以未具日期之拋棄權利書,主張原告無代位行使被告之 餘地,無視於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 告拋棄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舉,不啻將其應有權利無償贈 與訴外人陳秀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之無償贈與行為。
(三)爰聲明:被告於100年9月所為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9月間拋棄對其配偶陳秀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並非屬無償行為:
1、按法律行為為單獨行為抑或雙方行為,與該法律行為究為 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核屬二事,縱夫妻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為一單獨行為,亦無法推論當然為 一無償行為,且倘認夫妻間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意思表示,不論夫妻雙方於協議時約定之條件為何,均 認為是無償行為,則豈非所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拋棄 ,嗣後均可遭債權人撤銷,顯非立法之旨且不合理。 2、被告前於鈞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事件中即明白、清楚 證述:「我是在100年9月拋棄對配偶陳秀嬌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因為我對於家庭沒有貢獻,我們家都是我 太太在照顧小孩…我沒跟我太太住一起,從我信用破產, 大概93年分居;當時跑路沒有錢,分居後,小孩的生活費 及家庭生活費都是我太太支付的;我跑路後,除了欠台新 銀行之外,還有其他大概有400多萬元債務,包括民間債 務及其他信用卡;我跑路後,除了400萬元外,我太太有 幫我處理民間債務大約100多萬元,因為有開本票給人家 ,人家會來討(鈞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101年2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上開情事亦有證人王雲麟可資證明。 準此,被告對其配偶陳秀嬌負有給付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及清償配偶陳秀嬌所代償其債務之義務,即被告之配偶 陳秀嬌對被告有請求給付其所支付子女扶養費、其所代償 債務之權利,則被告於100年9月間拋棄對其配偶陳秀嬌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屬無償 行為而為撤銷,即屬無據。
(二)被告於100年9月間拋棄對其配偶陳秀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自93年間信用破產 、跑路,與配偶及家人分居後,除均由其配偶陳秀嬌負擔 未成年子女學費、生活費外,另配偶陳秀嬌亦為被告清償 債務達100多萬元,被告縱對其配偶陳秀嬌有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與配偶陳秀嬌業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代償債務抵銷後,已無剩餘。準此,尚難認定被告於10 0年9月間拋棄對其配偶陳秀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係對價不相當而詐害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所為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詐害債權
之情:被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實無任何原告所指 摘對價顯不相當或約定內容顯然不利於被告之情。綜上, 本件被告實無任何詐害債權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 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 據。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代位請 求剩餘財產事件中,拋棄對其配偶陳秀嬌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不啻將其應有權利無償贈與配偶陳秀嬌,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係無償之行為,且被 告抗辯其因信用破產,於93年3月29日即將戶籍遷到友人 王雲麟住處,之後並因負債離家,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配 偶陳秀嬌照顧扶養,配偶陳秀嬌並曾幫被告清償部分債務 ,被告始拋棄對配偶陳秀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 除經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代位請求剩餘財產 事件中證述明確外(見該事件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經證人王雲麟於本件到庭證稱:「林福清經濟不好 的時候把戶口遷到我那邊,已經遷好久了,那時候林福清 跑路,向錢莊借錢,還有積欠信用卡的債務,林福清拜託 我讓他遷戶口到我那邊,後來就比較難找到林福清,林福 清的弟弟有來找我,當時陳秀嬌被銀行告信用卡的問題, 林福清的弟弟拜託我幫忙找林福清,我也找不到林福清, 法院的文書也送到我那邊,我找不到林福清,林福清從遷 戶口到我那邊之前,林福清跟他的太太就已經鬧得好不愉 快,林福清遷戶口到我那邊之前,就已經沒有和他太太同 住一起,他們夫妻就已經吵架了。林福清的子女都由林福 清的太太扶養,林福清把戶口遷到我那邊之前,林福清就 已經沒有扶養子女,因為林福清愛賭博…我之前有聽林福 清說他的太太以前有回去娘家借錢幫忙處理林福清的會款
及債務,後來他們夫妻鬧得不愉快,因為林福清都不改… (問:林福清從戶口遷到證人戶籍地到現在為止,是不是 都沒有跟陳秀嬌同住?)林福清很難聯絡,我只知道林福 清不在陳秀嬌的住處,林福清很久才來我家一次,今年農 曆過年前,林福清的母親身體不好,林福清回來探視他母 親後才過來找我。(問:證人是否不知道林福清目前的住 處?)我不知道林福清目前的住處」等語屬實(見本院10 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以其曾派員至被告配 偶陳秀嬌戶籍地現場查訪,鄰居表示被告常與配偶陳秀嬌 一同出入,而否認被告有與配偶分居之事實云云,惟原告 查訪之時間為何及其訪查之鄰居為何人等,除未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外,亦難以原告嗣後之查訪逕認證人王雲麟之證 詞為不可採,參以原告對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中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 可按(見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卷第28頁準備程序筆 錄),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三)是以,被告拋棄對其配偶陳秀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乃係考量夫妻雙方對於家庭之貢獻程度,及配偶陳秀 嬌長期獨力扶養子女,為被告代墊子女扶養費等所為,尚 難認係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對於訴外人陳秀嬌所為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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