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淑美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不動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受監護人鄭楓木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由於受監護人鄭楓木 因腦出血、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 他人照護,抗告人為照料受監護人鄭楓木日常生活,聘請外 籍人士SULAMI及DULDULAO JUVELYN BAL INTON二人專責24小 時照護,每日按照受監護人前一日排尿、排便狀況安排飲食 ,要求外籍看護每日量測其血壓、排尿、排便量,抽痰、拍 背、翻身、注射胰島素、餵藥及運動四肢,洗澡、洗頭、洗 臉、刷牙、刮鬍子,醫院每月派遣之居家護理人員前來更換 氣切管、胃管、尿管等及基本居家護理,迄今已約10年,月 付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5,668元、醫療費用、日常生活所 需,抗告人窮盡教職退休金,難再負擔。
嗣聲請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96號裁定選定受監護人鄭楓木 之堂弟鄭勝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與鄭勝波 於100年10月12日共同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 受監護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段857之1、858之2、 913之2土地地目均為田,現況為道路用地,無法處分;其所 有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完整一塊地形,因都市○○道路通過, 變為4個地號,現有建商出價願一次購買,爰聲請許可處分 上開土地,以籌措受監護人之醫療、照護、看護等費用。二、原裁定略以: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配偶鄭楓木前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 91年度禁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抗告人為其法定 監護人,嗣又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96號裁定指定鄭楓木之 堂弟鄭勝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於100年10 月13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勝波,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 鄭楓木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 屬實,堪予認定。而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 護人鄭楓木所有一節,亦有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次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人因腦內出血、糖尿病、高血壓等 症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抗告人為照 料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聘請外籍人士SULAMI及DULDULAO JUVELYN BALINTON2人專責24小時照護,每月須支出之外籍 看護薪資高達35,416元,每月並有醫院派遣之居家護理人員 前來更換氣切管、胃管、尿管等及基本居家護理,抗告人照 料受監護宣告人已約10年,受監護人之存款已不足支付看護 費,有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亦據其提出存摺 、監護工薪資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為證,並經證人鄭勝 波到庭證稱:「鄭楓木從91年中風就呈現植物人的狀態…… 由抗告人照顧一直到現在,鄭楓木目前在善化區小新營56之 26號與抗告人同住,鄭楓木有請兩個外籍看護照顧,這兩個 外籍看護從中風以後就已經聘請了……鄭楓木飲食必須要精 緻的飲食,靠鼻胃管進食,也有氣切……因為抗告人存款不 多,所以要處分鄭楓木的不動產,做為鄭楓木每個月的開銷 ,鄭楓木共有七筆不動產,三筆道路用地,其他四筆就是 本件聲請處分的土地,鄭楓木除了本件聲請的土地及三筆道 路用地外,沒有其他財產可以用來支付鄭楓木的開銷」等語
明確,亦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主張受監護人名下原有7筆 不動產,其中臺南市善化區○○○段857之1、858之2地號土 地為道路用地,且已用以抵繳稅款,僅餘同段913之2地號土 地之道路用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節,亦有抗告人所提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受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附於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96號卷可稽,亦堪採信。 再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人每月基本費用(包含外籍勞工看 護之薪資、安定基金、健保費、外籍勞工每日伙食、居家護 理費、抗告人健保費、水電瓦斯費、中興保全費用、電話費 等)為63,882元,鄭楓木每月生活必需費用(包含有機食品 、藥品及營養品、中藥、管灌營養品、醫療耗材、肉品、魚 品)為83,753元,醫療器材(氣墊床、氣墊座、抽痰機)為 27,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 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鄭勝波到庭證稱:「每個月開銷差不 多十一、二萬元左右,兩名外籍看護就六萬多元……醫療費 用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惟證人鄭勝波所述受監護宣告人鄭 楓木每月所需支付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已與抗告人之主張及 上開薪資表不符,其就鄭楓木每月所需之醫療費用、營養品 等之詳細支出亦表示不清楚,則其證稱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 每月所需費用為11、12萬元部分,已難憑採,而依抗告人所 提上開每月基本費用明細中,抗告人之健保費及高達1,737 元之電話費,顯非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之費用,且抗告人 係與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同住,該處所之水、電、瓦斯、中 興保全等費用是否全部均係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所需及實際 所用,亦難逕論,抗告人所提營養品、有機米、藥品、尿褲 等單據,除無月份之標示外,其所載數量或為「一批」或為 數罐,衡情應為數月所需,另醫療器材(氣墊床、氣墊座、 抽痰機)27,500元亦非每月之消耗用品,是抗告人主張受監 護宣告人鄭楓木每月所需之費用(不包括醫療器材費用)高 達14萬7千餘元,尚難憑採,惟受監護人既需看護照護,並 有看護費用每月35,416元及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則抗告人 聲請變賣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支應受監護人所需必要 之費用,自屬有據。然抗告人所聲請變賣附表所示之土地, 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高達41,364,000元,如許抗告人變賣 全部,顯與受監護人所需不相當,不符需求之比例,既無必 要性,亦無正當性,尚難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是 以,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受監護人財產上之利益,認受監 護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即臺南市善化區○○○ 段858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為6,264,000元,將之處分後 ,其所得應足以支應養護受監護人數年內之所需,爰准抗告
人此部分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其餘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附表所示土地與中間同段858之2地號、北側同段857之1地號 土地,本均為受監護人所有,後2筆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 地,用以抵受監護人母親之贈與稅,然政府迄未開闢為道路 ,皆屬空地,僅建商或財團有資力規劃填土、開路、設置排 水系統,且需整片土地開發,始有意願買受,現有訴外人新 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願出價7,300萬元買受附表所示之土 地全部,並登記在訴外人王燕雪名下,此高價可使受監護人 獲得更好照顧,原裁定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之財產, 僅許可抗告人聲請處分附表編號2之土地,立意雖善,惟未 顧及土地現況與市場交易狀況,致受監護人所有之土地遭低 價處分,甚或無人買受,對於受監護人更屬不利。 抗告人為受監護人之妻,膝下無子,獨自照顧受監護人絕非 為己私利,否則依舊法抗告人可經召開家屬會議決議處分受 監護財產,無須在照顧鄭楓木10年後才處分其財產。本院若 能同意抗告人代理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全部,抗告人同意信託 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本院認為妥適之方式為保管,並依下列方 式撥付抗告人:
按月支付受監護人必要費用264,247元: 每月二名外勞看護費用53,908元。
伙食、健康食品等費用45,000元,包含五穀雜糧、肉品、 蔬果等食材16,000元、有機食品12,000元、中藥材9,000 元、健康食品10,000元。
灌食及醫療相關費用64,374元,包含管灌營養品12,000元 、醫療用品耗材26,000元、居家護理醫師醫療費用1,374 元、推拿按摩10,000元、醫療器材維修、更新費用15,000 元。
日常生活開支15,965元,包含水費1,700元(由鄭楓木負 擔3分之2)、電費5,500元(由鄭楓木負擔3分之2)、中 興保全1,365元(由鄭楓木負擔2分之1)、電話費1,300元 (由鄭楓木負擔2分之1)、瓦斯費1,100元(由鄭楓木負 擔3分之2)、日常用品5,000元。
家庭特支費(婚喪喜慶費用)10,000元。 醫療費用準備金10,000元。
支付配偶即抗告人費用65,000元,含生活費40,000元及養 老照顧準備金25,000元。
考量物價上漲因素及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已75歲,平均餘命 約為11年,為使鄭楓木得以如往常受到最好照料,不因鄭楓
木名下財產處分後所得信託於社會局,造成抗告人因使用金 錢受限而影響鄭楓木之照顧,請另編一筆500萬元至1000萬 元之醫療緊急救助金,五年內每月撥付30萬元,五年後每月 撥付35萬元至40萬元,十年後撥付每月40萬元以上。 鄭楓木與抗告人年事已高,偶有突發病症或事故需他人協助 照顧,鄭楓木與抗告人居住之房屋也需不定時整修,如需再 向社會局請款,影響鄭楓木救助或造成抗告人困擾,為使抗 告人有準備金隨時得以運用,請每年撥付150萬元予抗告人 管理。
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鄭楓木所有附表所示編號1、3、4之土地部分廢棄。請 准許可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所有附表所示編號1 、3、4之土地。
四、經查:
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 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係於91年11月11日經 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22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抗告人 為禁治產人鄭楓木之法定監護人,嗣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 監字第196號裁定指定鄭楓木之堂弟鄭勝波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抗告人並與鄭勝波於100年10月13日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到院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證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因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條 文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復有明定。因此首揭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亦即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以維護受監護人之人格尊嚴,而此 處分並應經法院同意始生效力。
經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人因腦內出血、糖尿病、高血壓, 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自91 年起聘請兩位外籍看護工照顧至今,而受監護人除附表所示 之土地,別無其他財產可維持其生活,有處分其財產以所得 護治療養身體、照顧其生活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居留證、薪資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居 家照顧照片、受監護宣告人存摺在原審卷可稽,復有本院調 閱之受監護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 核與證人鄭勝波在原審證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惟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總財產乃維持其生活之擔保,因之,監 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代為處分,換言之,監護人 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而聲請法院許可,亦係依此為許 可與否之判斷。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因需填土、設置 道路水溝,私人財力不足,建設公司一次開發,利潤較高, 有意購入,扣除稅費,可實得約7,000萬元等情,固舉證人 王啟山為證(見本院101年3月5日訊問筆錄),惟不動產價 值之漲跌,決諸於市場交易與環境變化,而公共道路及排水 設施建設之時程,取之於中央與地方財政及政策等不確定因 素,何時、如何處分上開土地,利益與不利益,尚難斷定。 因此,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範圍,自 應以處分所得價金在相當時間內足以支應受監護人所需費用 為已足。
查,本院依受監護人資力、身心狀態、生活狀況等情形,認 抗告人提出有關受監護人每月所需費用,其中外籍家庭看護 工兩名費用53,908元,尚屬有理。而依其提出單據所示,營 養品、醫療耗材、機器維修更新、日常生活費用等,無從認 定僅為監護人所使用,且顯非每月固定支出,又推拿按摩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必要;另每月醫療費用準備金與單 筆醫療緊急救助金重複;又抗告人為教師退休,支領月退俸 ,實無受扶養之必要,家庭特支出費、抗告人生活費、養老 照準備金,於法不合;以上部分,本院認以近年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衡以受監護人高
齡、長年呈植物人狀態,提高其每月生活所需含一切費用, 以三萬元為已足。至特殊高額醫療相關費用,無法事前確定 ,則個案各別以受監護人財產支應,並無問題。另抗告人主 張應自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所得中,每年撥付150萬元為受監 護人與抗告人之醫療救助金、房屋修繕費及突發事故費用, 本院為裁定之五年內,每月撥付抗告人30萬元,五年後每月 撥付抗告人35萬至40萬元,十年後每月撥付抗告人40萬元以 上,供抗告人不因金錢受限影響對受監護人照顧等情,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正當理由與必要性,於法無據。 綜上,受監護人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需看護全日照顧, 別無其他財產可維持其生活,而有處分其財產以所得護治療 養身體、照顧其生活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理處分 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支應其所需必要費用,固非無據,然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範圍,以必要、正當為已足,業如前述 。原裁定依前開受監護人所需,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 公告現值6,264,000元,市價則更高於此數,將之處分後, 其所得應足以支應養護受監護人數年內之所需,而許可抗告 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並駁回抗告人 其餘之聲請,於法並無無違,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全部, 並一再提高自身應受之利益,難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 分,其抗告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
│編號│土 地 │權利範圍│公 告 現 值 │
│ │ │ │(新臺幣) │
├──┼───────────────┼────┼──────┤
│ 1 │臺南市善化區○○○段857地號 │ 全部 │27,048,000元│
├──┼───────────────┼────┼──────┤
│ 2 │臺南市善化區○○○段858地號 │ 全部 │ 6,264,000元│
├──┼───────────────┼────┼──────┤
│ 3 │臺南市善化區○○○段858之1地號│ 全部 │ 6,120,000元│
├──┼───────────────┼────┼──────┤
│ 4 │臺南市善化區○○○段858之3地號│ 全部 │ 1,055,8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