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2號
TNDV,101,家抗,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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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淑美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不動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受監護人鄭楓木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由於受監護人鄭楓木 因腦出血、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 他人照護,抗告人為照料受監護人鄭楓木日常生活,聘請外 籍人士SULAMI及DULDULAO JUVELYN BAL INTON二人專責24小 時照護,每日按照受監護人前一日排尿、排便狀況安排飲食 ,要求外籍看護每日量測其血壓、排尿、排便量,抽痰、拍 背、翻身、注射胰島素、餵藥及運動四肢,洗澡、洗頭、洗 臉、刷牙、刮鬍子,醫院每月派遣之居家護理人員前來更換 氣切管、胃管、尿管等及基本居家護理,迄今已約10年,月 付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5,668元、醫療費用、日常生活所 需,抗告人窮盡教職退休金,難再負擔。
嗣聲請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96號裁定選定受監護人鄭楓木 之堂弟鄭勝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與鄭勝波 於100年10月12日共同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 受監護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段857之1、858之2、 913之2土地地目均為田,現況為道路用地,無法處分;其所 有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完整一塊地形,因都市○○道路通過, 變為4個地號,現有建商出價願一次購買,爰聲請許可處分 上開土地,以籌措受監護人之醫療、照護、看護等費用。二、原裁定略以: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配偶鄭楓木前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 91年度禁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抗告人為其法定 監護人,嗣又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96號裁定指定鄭楓木之 堂弟鄭勝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於100年10 月13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勝波,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 鄭楓木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 屬實,堪予認定。而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 護人鄭楓木所有一節,亦有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次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人因腦內出血、糖尿病、高血壓等 症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抗告人為照 料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聘請外籍人士SULAMI及DULDULAO JUVELYN BALINTON2人專責24小時照護,每月須支出之外籍 看護薪資高達35,416元,每月並有醫院派遣之居家護理人員 前來更換氣切管、胃管、尿管等及基本居家護理,抗告人照 料受監護宣告人已約10年,受監護人之存款已不足支付看護 費,有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亦據其提出存摺 、監護工薪資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為證,並經證人鄭勝 波到庭證稱:「鄭楓木從91年中風就呈現植物人的狀態…… 由抗告人照顧一直到現在,鄭楓木目前在善化區小新營56之 26號與抗告人同住,鄭楓木有請兩個外籍看護照顧,這兩個 外籍看護從中風以後就已經聘請了……鄭楓木飲食必須要精 緻的飲食,靠鼻胃管進食,也有氣切……因為抗告人存款不 多,所以要處分鄭楓木的不動產,做為鄭楓木每個月的開銷 ,鄭楓木共有七筆不動產,三筆道路用地,其他四筆就是 本件聲請處分的土地,鄭楓木除了本件聲請的土地及三筆道 路用地外,沒有其他財產可以用來支付鄭楓木的開銷」等語



明確,亦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主張受監護人名下原有7筆 不動產,其中臺南市善化區○○○段857之1、858之2地號土 地為道路用地,且已用以抵繳稅款,僅餘同段913之2地號土 地之道路用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節,亦有抗告人所提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受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附於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96號卷可稽,亦堪採信。 再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人每月基本費用(包含外籍勞工看 護之薪資、安定基金、健保費、外籍勞工每日伙食、居家護 理費、抗告人健保費、水電瓦斯費、中興保全費用、電話費 等)為63,882元,鄭楓木每月生活必需費用(包含有機食品 、藥品及營養品、中藥、管灌營養品、醫療耗材、肉品、魚 品)為83,753元,醫療器材(氣墊床、氣墊座、抽痰機)為 27,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 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鄭勝波到庭證稱:「每個月開銷差不 多十一、二萬元左右,兩名外籍看護就六萬多元……醫療費 用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惟證人鄭勝波所述受監護宣告人鄭 楓木每月所需支付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已與抗告人之主張及 上開薪資表不符,其就鄭楓木每月所需之醫療費用、營養品 等之詳細支出亦表示不清楚,則其證稱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 每月所需費用為11、12萬元部分,已難憑採,而依抗告人所 提上開每月基本費用明細中,抗告人之健保費及高達1,737 元之電話費,顯非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之費用,且抗告人 係與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同住,該處所之水、電、瓦斯、中 興保全等費用是否全部均係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所需及實際 所用,亦難逕論,抗告人所提營養品、有機米、藥品、尿褲 等單據,除無月份之標示外,其所載數量或為「一批」或為 數罐,衡情應為數月所需,另醫療器材(氣墊床、氣墊座、 抽痰機)27,500元亦非每月之消耗用品,是抗告人主張受監 護宣告人鄭楓木每月所需之費用(不包括醫療器材費用)高 達14萬7千餘元,尚難憑採,惟受監護人既需看護照護,並 有看護費用每月35,416元及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則抗告人 聲請變賣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支應受監護人所需必要 之費用,自屬有據。然抗告人所聲請變賣附表所示之土地, 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高達41,364,000元,如許抗告人變賣 全部,顯與受監護人所需不相當,不符需求之比例,既無必 要性,亦無正當性,尚難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是 以,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受監護人財產上之利益,認受監 護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即臺南市善化區○○○ 段858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為6,264,000元,將之處分後 ,其所得應足以支應養護受監護人數年內之所需,爰准抗告



人此部分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其餘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附表所示土地與中間同段858之2地號、北側同段857之1地號 土地,本均為受監護人所有,後2筆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 地,用以抵受監護人母親之贈與稅,然政府迄未開闢為道路 ,皆屬空地,僅建商或財團有資力規劃填土、開路、設置排 水系統,且需整片土地開發,始有意願買受,現有訴外人新 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願出價7,300萬元買受附表所示之土 地全部,並登記在訴外人王燕雪名下,此高價可使受監護人 獲得更好照顧,原裁定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之財產, 僅許可抗告人聲請處分附表編號2之土地,立意雖善,惟未 顧及土地現況與市場交易狀況,致受監護人所有之土地遭低 價處分,甚或無人買受,對於受監護人更屬不利。 抗告人為受監護人之妻,膝下無子,獨自照顧受監護人絕非 為己私利,否則依舊法抗告人可經召開家屬會議決議處分受 監護財產,無須在照顧鄭楓木10年後才處分其財產。本院若 能同意抗告人代理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全部,抗告人同意信託 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本院認為妥適之方式為保管,並依下列方 式撥付抗告人:
按月支付受監護人必要費用264,247元: 每月二名外勞看護費用53,908元。
伙食、健康食品等費用45,000元,包含五穀雜糧、肉品、 蔬果等食材16,000元、有機食品12,000元、中藥材9,000 元、健康食品10,000元。
灌食及醫療相關費用64,374元,包含管灌營養品12,000元 、醫療用品耗材26,000元、居家護理醫師醫療費用1,374 元、推拿按摩10,000元、醫療器材維修、更新費用15,000 元。
日常生活開支15,965元,包含水費1,700元(由鄭楓木負 擔3分之2)、電費5,500元(由鄭楓木負擔3分之2)、中 興保全1,365元(由鄭楓木負擔2分之1)、電話費1,300元 (由鄭楓木負擔2分之1)、瓦斯費1,100元(由鄭楓木負 擔3分之2)、日常用品5,000元。
家庭特支費(婚喪喜慶費用)10,000元。 醫療費用準備金10,000元。
支付配偶即抗告人費用65,000元,含生活費40,000元及養 老照顧準備金25,000元。
考量物價上漲因素及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已75歲,平均餘命 約為11年,為使鄭楓木得以如往常受到最好照料,不因鄭楓



木名下財產處分後所得信託於社會局,造成抗告人因使用金 錢受限而影響鄭楓木之照顧,請另編一筆500萬元至1000萬 元之醫療緊急救助金,五年內每月撥付30萬元,五年後每月 撥付35萬元至40萬元,十年後撥付每月40萬元以上。 鄭楓木與抗告人年事已高,偶有突發病症或事故需他人協助 照顧,鄭楓木與抗告人居住之房屋也需不定時整修,如需再 向社會局請款,影響鄭楓木救助或造成抗告人困擾,為使抗 告人有準備金隨時得以運用,請每年撥付150萬元予抗告人 管理。
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鄭楓木所有附表所示編號1、3、4之土地部分廢棄。請 准許可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所有附表所示編號1 、3、4之土地。
四、經查:
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 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係於91年11月11日經 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22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抗告人 為禁治產人鄭楓木之法定監護人,嗣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 監字第196號裁定指定鄭楓木之堂弟鄭勝波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抗告人並與鄭勝波於100年10月13日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到院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證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因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條 文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復有明定。因此首揭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亦即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以維護受監護人之人格尊嚴,而此 處分並應經法院同意始生效力。
經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人因腦內出血、糖尿病、高血壓, 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自91 年起聘請兩位外籍看護工照顧至今,而受監護人除附表所示 之土地,別無其他財產可維持其生活,有處分其財產以所得 護治療養身體、照顧其生活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居留證、薪資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居 家照顧照片、受監護宣告人存摺在原審卷可稽,復有本院調 閱之受監護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 核與證人鄭勝波在原審證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惟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總財產乃維持其生活之擔保,因之,監 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代為處分,換言之,監護人 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而聲請法院許可,亦係依此為許 可與否之判斷。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因需填土、設置 道路水溝,私人財力不足,建設公司一次開發,利潤較高, 有意購入,扣除稅費,可實得約7,000萬元等情,固舉證人 王啟山為證(見本院101年3月5日訊問筆錄),惟不動產價 值之漲跌,決諸於市場交易與環境變化,而公共道路及排水 設施建設之時程,取之於中央與地方財政及政策等不確定因 素,何時、如何處分上開土地,利益與不利益,尚難斷定。 因此,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範圍,自 應以處分所得價金在相當時間內足以支應受監護人所需費用 為已足。
查,本院依受監護人資力、身心狀態、生活狀況等情形,認 抗告人提出有關受監護人每月所需費用,其中外籍家庭看護 工兩名費用53,908元,尚屬有理。而依其提出單據所示,營 養品、醫療耗材、機器維修更新、日常生活費用等,無從認 定僅為監護人所使用,且顯非每月固定支出,又推拿按摩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必要;另每月醫療費用準備金與單 筆醫療緊急救助金重複;又抗告人為教師退休,支領月退俸 ,實無受扶養之必要,家庭特支出費、抗告人生活費、養老 照準備金,於法不合;以上部分,本院認以近年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衡以受監護人高



齡、長年呈植物人狀態,提高其每月生活所需含一切費用, 以三萬元為已足。至特殊高額醫療相關費用,無法事前確定 ,則個案各別以受監護人財產支應,並無問題。另抗告人主 張應自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所得中,每年撥付150萬元為受監 護人與抗告人之醫療救助金、房屋修繕費及突發事故費用, 本院為裁定之五年內,每月撥付抗告人30萬元,五年後每月 撥付抗告人35萬至40萬元,十年後每月撥付抗告人40萬元以 上,供抗告人不因金錢受限影響對受監護人照顧等情,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正當理由與必要性,於法無據。 綜上,受監護人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需看護全日照顧, 別無其他財產可維持其生活,而有處分其財產以所得護治療 養身體、照顧其生活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理處分 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支應其所需必要費用,固非無據,然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範圍,以必要、正當為已足,業如前述 。原裁定依前開受監護人所需,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 公告現值6,264,000元,市價則更高於此數,將之處分後, 其所得應足以支應養護受監護人數年內之所需,而許可抗告 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並駁回抗告人 其餘之聲請,於法並無無違,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全部, 並一再提高自身應受之利益,難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 分,其抗告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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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權利範圍│公 告 現 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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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善化區○○○段857地號 │ 全部 │27,0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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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善化區○○○段858地號 │ 全部 │ 6,26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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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善化區○○○段858之1地號│ 全部 │ 6,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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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善化區○○○段858之3地號│ 全部 │ 1,055,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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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