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杜素雲
訴訟代理人 翁四文
被 上訴 人 杜福興
杜福來
杜福生
杜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7日本院101年度家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業已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審不及命補正,遽予判決,即有未合,而原審就 此部分漏未審酌,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可指。 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准予已辦理公同共有之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股票分割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雖在10萬元以下,但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仍應適用簡易訟訟程序, 不適用小額程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200條第 2項亦有明文。是關於小額程序之適用,以關於財產權之訴 訟為限,且限於給付之訴,不包括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次 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 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不動產及股票)之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雖為94,240元,未逾10萬元,惟上開訴訟係基於分 割遺產而有所請求,性質上並非給付訴訟,自不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應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之範圍,自 亦無同條第4項給付訴訟得經當事人合意而適用小額程序 之餘地。
(二)從而,原審客觀上誤適用小額程序而為駁回之判決,即有 違誤,為維持當事人實體及審級之利益,爰依上開條文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發回原審。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育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