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31號
TNDV,101,婚,131,201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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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趙國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蔡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8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訴之聲明 第二項則請求兩造所生子女趙承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於101年6月24日具狀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有本院101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3日結婚,因感情不睦,難 以白首,故於89年2月25日協議離婚,惟不久被告向原告告 知其已懷有身孕,並懇求希望回到原告身邊,原告原本不答 應,然因被告一再請求及被告腹部漸漸隆起,即將臨盆之際 ,只好接受被告要求而與被告自行在結婚證書上書寫相關內 容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89年10月8日 結婚當天,並未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二人 以上證人在場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 為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實質上該婚姻因欠缺法律行為 之特定成立要件,自屬不成立,惟戶籍資料登載兩造係配偶 關係,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兩造雖於89年10月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 登記,惟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 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 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6 年5月23日公布,依法應自97年5月23日施行。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於85年12月13日結婚,嗣於89年2月25日協議離婚, 不久又於89年10月8日結婚,是兩造第二次結婚係在上開民 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成 立要件,自應適用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 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 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 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 。是若兩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 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 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 10月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未舉行公開儀 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是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4日修正 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 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亦有明 文。而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 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 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8日所為之結婚登記,實際上 並不符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方式,故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實,此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被告亦坦 承兩造僅於89年10月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確實 未舉行公開儀式云云,再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趙王欲到庭證以 :「 (兩造結婚時有無宴客?)第一次有,約民國85年間有 宴客,不過第二次,89年結婚時沒有宴客,也沒有舉行結婚 儀式,兩造只是辦理戶籍登記而已。(為何第二次沒有宴客 ?) 因為我想說被告都說謊,亂說話,所以我不敢宴客,就 讓兩造直接辦理登記。」等語;以此,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 10月8日並未踐行結婚公開儀式一情,堪以認定。 ㈤查兩造雖於89年10月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 並未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即無結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婚姻關係即不成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89年10月8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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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