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鄭清泉
李貞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敬堯
法定代理人 詹世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鄭清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貞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共同收養詹敬堯(男,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 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 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 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 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 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 。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鄭清泉、李貞儀為夫妻關係, 因嘗試生孕,未有結果,為求家庭關係圓滿,故欲自民國10 1年5月17日起收養詹敬堯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 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詹敬堯為未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 父詹世州、生母陳曼尼,收養人鄭清泉、李貞儀為夫妻關係 。上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等事實,
業經收養人鄭清泉、李貞儀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 1 件附卷為憑。並經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 1件為據,堪以採信。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派 員訪視本件收養情形,所得訪視報告之內容略以:「本件收 養人夫妻多年來一直未有子女,遍訪中西名醫及各種民間偏 方皆無效,退而寄望收養,收養意願強烈。被收養人自帶回 收養人照顧至今,收養人夫妻一直是主要照顧者,彼此間關 係密切,收養人親職能力與日俱增。收養人李貞儀幾乎將所 有時間花費在照顧被收養人身上,收養人鄭清泉下班及閒暇 時間也都已被收養人為首要,足見被收養人用心,被收養人 已成為家中生活之重心」等語,足見本件收養動機良善。復 審酌收養人所提出之健康證明、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本院 認定本件收養人不論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經濟狀況等方 面,均足以適任被收養人之養父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原則。既如上述,本件收養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 不符,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