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施金治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東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金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收養吳東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施金治現為被收養人生父吳火 木之配偶,被收養人從小都是由收養人照顧,欲自民國101 年3月3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吳東河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 ,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吳東河為成年人,配偶湯秀蘭,生父吳 火木、生母施金秀;而收養人施金治現為被收養人生父吳火 木之配偶等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本件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及本生 父同意之事實,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本生父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 101年4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 係之真意。又被收養人吳東河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被 收養人從小都是由收養人照顧,且生母從79年離家後,就沒 有與被收養人同住,並提出生母最新戶籍謄本1件,有本院1 01年4月23日調查筆錄可參;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於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母於 101 年5月9日具狀陳述意見,惟並未陳明是否同意本件收養 ,有民事陳述意見狀1件可供佐證;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被收 養人生母於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同意本件收養, ,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表示意見函及其送 達證書各1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 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縱未得到被收養人生母之 同意,亦無礙本件收養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 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 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