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99號
SCDV,90,訴,299,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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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被告彭立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全達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GG─三三九 三號之自小客車,自新竹市○○路沿新竹市○○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經行駛至 南大路一四0巷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HJF─八六九號機 車從其對向車道而來,被告乙○○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乙○○竟貿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原告不及煞車,而撞及被告 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之右前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 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於注意而駛入 來車車道肇事,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乙○○所涉刑事部分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交上易 字第九一號判決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另依臺灣省竹苗地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認為被告乙○○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轉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 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全達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全達公司 自應就被告彭力達前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次查原告因被告乙○○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一)住院費用及醫藥費:查原告於前開車禍當時,即送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救 ,並進行相當時間之觀察、診療及手術,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辦理出院 ,嗣復因手術之鋼釘彎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度住院,並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再度手術更換鋼釘,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再度出院,計支出住



院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九十七元,醫藥費為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五 元,此部份之損失合計為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二)看護費:依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 害,原告住院期間因骨折難以行進,且至原告出院後,因骨折經鋼釘固定正初 步癒合中,嗣又返院進行抽取鋼釘,可見原告於將近三個月之期間內皆須他人 看護協助料理生活,依目前平均每日看護費以二千元計算,此部份之損失計為 一十八萬元。
(三)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係受僱於永展工程行從事專業水泥工之師傅,月   薪為四萬五千元,而自原告受傷至今已歷九個月無法工作,此部份之損失共計   四十萬五千元。又依據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取   出鋼釘,於此期間內,原告仍無法正常工作,此部份之損失請為適當酌定之。(四)精神損失:原告為年輕力壯之人,且收入頗豐,因被告乙○○之過失而無法工 作,坐視收入頓斷,年紀輕輕即以拐杖代步,遑論爾後能否再為正常地行走, 且被告迄今仍對原告不聞不問,更令原告精神嚴重受創,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 萬零八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乙○○則以:當時有先停車,看一下才開車,並非被告乙○○轉彎時未停車 讓直行車先過,而是原告先搶黃燈。被告乙○○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 額太高,且被告乙○○對原告之薪資證明單亦有所存疑等語置辯。參、被告全達公司則以:被告乙○○非在上班時間肇事,故與被告全達公司無涉,且 被告全達公司對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亦有存疑等語置辯。被告二人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 號GG─三三九三號之自小客車,自新竹市○○路沿新竹市○○路往光復路方向 行駛,經行駛至南大路一四0巷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HJ F─八六九號機車從其對向車道而來,被告乙○○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二人因 而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伍、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肇事係因被告乙○○駕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原告不及煞車,而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  之右前側所致,被告乙○○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並  辯稱其當時有先停車,看一下再開車,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先搶黃燈所致云云,從  而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乙○○就前開肇事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後被告之前開車輛係停在已左轉新竹市○○路一 四0巷之方向,而其右前車頭則有部分已超過南大路之中央,亦即有部分侵入南



大路來車道,而原告之前開機車則係停在對向車道與南大路一四0巷之交岔路口 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附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 字第九一號卷內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先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問:當你轉彎進巷口時,是否發現丁○○所駕 之重型機車?)答:當時我看到約一百公尺左右,有一部機車從南大路南下車道 行駛而來」等語(見前開刑事案卷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而原告亦於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自承「(問:車禍發生前你時速多少?)答:四十、五十左右。」等語 (見前開刑事案卷偵查卷第五頁正面),顯見被告乙○○於左轉之前,已見及一 百公尺處有原告所駕之機車疾駛而來,則原告在數秒間即將抵達該路口顯為被告 所預見,復參之前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為限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 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日間有自然光線,顯與事發時間 不符,又依該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照片,係設有路燈之路段,是應屬夜間有照 明之情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 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即應先暫停讓屬直行車之原告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未先暫停讓原告車先行,因而發生擦撞肇事,是被告乙○○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另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亦認定被告乙○○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則有前開刑事案 卷卷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可考。又被告乙○○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乙○○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乙 ○○雖辯稱其當時有先停車,看一下再開車,係原告先搶黃燈云云,惟據被告乙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我是左轉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走。」等語 (見前開刑事案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於左轉前 已見及原告之機車疾駛而來,被告乙○○應可預見原告將於數秒間抵達該路口, 被告乙○○本應先讓原告所駕之機車通過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只須注意 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原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是縱令被告此部份所辯屬 實,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乙○○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三、被告全達公司雖辯稱被告乙○○非在上班時間肇事,與被告全達公司無涉云云。 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而言,即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方遠成為騰邁公司之業務員,既因騰邁公 司趕貨而加班,加班甫結束,即駕駛騰邁公司小客車,載送騰邁公司另二位同事 離開工廠,於半途中肇事,在客觀上方遠成之駕車與騰邁公司業務有關,騰邁公 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雖係於下班時間肇事,惟參諸前開說



明,被告乙○○既係被告全達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客車載運乘客為 業,且被告乙○○當時係駕駛被告公司之自小客車,其下班駕車返家在客觀上亦 足認為係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行為,是被告全達公司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被 告全達公司應就被告乙○○前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乙○○之 前開過失所致,被告全達公司應就被告乙○○之前開過失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
(一)住院費及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住院費一萬零一百九十七元 ,醫藥費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合計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並提出新竹市 南門綜合醫院費用證明單一份為證。次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 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 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 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 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 ,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 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駕駛之被告全達公司前 開自小客車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而據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明單之記載,因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給付之住院費及醫藥費為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 由原告負擔之部分為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參諸前開說明,被保險人即原告原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中之前開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即因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自無從 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是原告此部份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千三百五十四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部分:按「甲因傷勢嚴重而需看護隨身照顧,惟因家貧 無力僱請特別護士看護,其母不得已乃向公司請事假,前往醫院擔任看護,甲 雖無看護費之支出,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 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 護士之情形,認甲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 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因本件事故致左 側股骨幹骨折,進入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手術



以鋼釘固定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出院後,復因鋼釘彎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六日再度入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手術更換鋼釘,至八十八年十一 月一日再度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治 療計有二個月期間,因骨折無法行動,需他人看護照料其生活,原告八十八年 十一月一日出院後,於鋼釘初步固定癒合期間,其行動仍屬不便,日常生活尚 需他人協助,而此段期間係由原告之母親看護照料原告,是參諸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其有三個月之期間皆須他人看護協助料理生活,依目前平均每日看護費 以二千元計算,共計受有一十八萬元之看護費損失,經核亦屬合理。(三)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僱於永展工程行之水泥工師傅, 月薪四萬五千元,因前開傷害造成其九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四十萬 五千元,且其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取出鋼釘,此段期間其亦無法正常工 作,就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則請求本院酌定之云云,並提出薪資證明單一份為證 ,惟據永展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證人曾金泳到庭證稱:「他(即原告)在我那邊 工作是斷斷續續,在原告出車禍前一段日子,他一天工作兩千元,他作磁磚填 縫工作,我是作建築現場的工程土木,所以我的工程也不是天天有,有時有, 有時沒有,所以我們是算日薪非月薪。」、「(問:平均一個月作幾天?)答 :不一定,看天吃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 告迄未提出任何所得稅之繳稅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月薪四萬五千元,因前開傷 害造成其九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四十萬五千元乙節,尚難採信,另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鋼釘取出前有何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因本件事故致左側股骨幹骨折,經住 院治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拔除鋼釘,已如前述,其受創期間長達一年二個 月,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本院參諸上情,並審酌原告原從事水泥工, 且原告之無照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認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所得請求賠償慰撫 金以十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乙○○駕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惟查本件原 告係屬無照駕駛,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問:車禍發生前你時 速多少?)答:四十、五十左右。」等語(見前開刑事案卷偵查卷第五頁正面) ,參諸前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為限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見前開刑 事案卷偵查卷第十頁),顯見原告為超速駕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 肇事原因之一,有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一二八號刑事偵查卷可考,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 自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被害人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 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二分之一。準此,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即為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其 中被告彭立人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全達租賃有限 公司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此範圍內,即屬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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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達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