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68號
TNDV,101,司聲,468,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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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石呈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石媽增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有人石榮堯石瑞清欲處分 與他共有人即相對人石媽增共有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之 1第2項之規定,以通知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惟土地謄本所載住址臺南市台町二町目82號為日據時期之住 所,故無法以此住所送達。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 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石媽增業已於民國66 年6月10日死亡,此有相對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石媽增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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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