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49號
TNDV,101,司聲,449,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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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吳月帶即曹天德之繼.
      曹嘉惠即曹天德之繼.
      曹志榮即曹天德之繼.
      曹愛玲即曹天德之繼.
      曹錦坤即曹天德之繼.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
相 對 人 謝崇海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曹天德與相對人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曹天德前遵本院97年度裁 全字第445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53,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65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曹天德已於民國98年12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吳月帶曹嘉惠曹志榮曹愛玲曹錦坤,有聲請 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謝崇海簽具之同意書 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 6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55號假扣 押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65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 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執全字第2518號(含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5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7 年度 存字第2865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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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