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葉立宏即葉永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 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始知相對人戶籍 地業已遷往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 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債權讓與 契約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街1號,惟臺南市 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相對人全戶 戶籍暫遷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附卷足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 ,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 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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